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簡聲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黃月淑
相 對 人 符文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符文蓮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08年5月1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抗告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95
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5月14日108年度橋簡聲字第
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6月
2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
,有送達證書、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
稽,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49
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