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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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983號
原 告 揮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震嘉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逸士企業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949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4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
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