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補字第104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潘明勇
送達代收人  方志緯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林俊寬 律師即 黃良勝
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08,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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