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補字第1031號
原 告 王家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姿慧 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
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
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法院辦理勞
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22,033元,本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330元,雖其中原告請求之工資54,790元、加班費
56,593元部分,合計111,383元部分,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
3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
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1/2即610元(1,220元÷2=610元),
然因原告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4,998元、提撥勞工退休金5,65
2元等合計10,650元部分,則無前述暫免徵收裁判費規定之適用
,本件原告仍應繳納裁判費720元(1,330元-610元=720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8年
度雄救字第71號),則如經准予訴訟救助確定,於訴訟終結前,
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
助案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