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47號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蔡泗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信用卡使用,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嗣訴外人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此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
告申領信用卡之92年9月18日月結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提出異議狀指稱並未
積欠原告債務,然未具體指陳原告所舉前揭證據有何不實之
處,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