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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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被   告  蘇麗雀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此同法第41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元大商銀)於民國99年4月1日執本院91年度促字第21272
號支付命令對於債務人 黃玉峯 所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
○○路○○號房屋為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執行法院於100年6
月1日作成分配表,並於100年7月15日實行分配,原告為併
案債權人不同意該分配表,於同年6月24日具狀對該分配表
聲明異議,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非正當,且債權人即被告元
大商銀、蘇麗雀及債務人黃玉峯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執行
法院遂於100年7月21日發函原告應於文到後10日內,向執行
法院提出起訴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聲明,原
告於100年7月25日收到該函文,有送達回證1紙附執行卷可
查,原告於10日內即同年8月2日對被告元大商銀及併案債權
人蘇麗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元大商銀、蘇麗雀
亦分別於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13日本件言詞辯論時對上
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應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要件已為補足,則原告既已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對
於為反對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
合於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係強制執行債務人黃玉峯之不動產,包括臺
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基地)、其上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
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暫編1107建號)(下稱系爭
增建物)合為一標拍賣。原告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期限前聲請併案執行,則對於上開不動產之拍賣具有
參與分配之效力,除有優先權外,應按債權數額平均受償
,嗣上開不動產經拍定為總價新台幣(下同)510萬元,
於民國100年6月1日作成分配表1、2,表1(系爭基地及系
爭建物拍賣所得金額合計460萬元)優先清償稅款、執行
費、元大商銀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後,將餘額分配予
包括原告在內之普通債權,但未受完全清償;然表2(系
爭增建物拍賣所得金額為50萬元)漏未將原告於表1分配
不足額部分列入分配。
(二)據上開執行卷內鑑價報告顯示:系爭增建物之結構大致依
附及圍繞於系爭建物與舊有磚牆而搭蓋鐵皮,難以完全區
隔而獨立存在,且其內部與系爭建物相通,而為系爭建物
1樓之廚房、房間、營業廳,使用上與系爭建物合為一體
,雖增建另一鐵捲門可對外進出,僅具輔助系爭建物效用
,不能認作獨立之所有權客體,是系爭增建物欠缺構造上
及使用上獨立性,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拍賣系
爭建物之效力及於系爭增建物,故就系爭增建物拍定之價
金亦應分配予原告,原告就系爭增建物毋須另行聲請參與
分配。是原告請求更正表2應列入原告不足額部分與其他
普通債權併受分配,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9
年度司執字第2442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1日製作之
分配表2,應更正如附表所示(列入原告之普通債權分配
金額389,039元,更正元大商銀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89,
885元、蘇麗雀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7,530元)。
二、被告二人則以系爭執行事件為查封時,經閎宇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知:系爭增建物係系爭建物側面
增建之營業廳、雨遮,並轉租給第三人經營卡拉OK使用,並
設有獨立出入口以供出入。是系爭增建物有獨立出入口以供
對外營業出入使用,雖與系爭建物間有相通,惟二建物分為
住宅及卡拉OK營業廳等之用,雖其相依為用,但並無主從及
輔助關係可言,是為構造上、使用上獨立之建物,則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時僅就系爭主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未對於系爭
增建物為聲請,故對於分配表2之分配款自無分配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增建物所拍得之價金
50萬元分配部分,應增列原告之債權額389,039元,被告
元大商銀受分配之債權額應減縮為89,885元、蘇麗雀受分
配之債權額應減縮為7,53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增建部分是否為系爭建
物之附屬物或從物?而為原告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效
力所及,而得就其賣得之價金參與分配,茲分述如下:
(一)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增建物,是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應依該增建部分之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為斷。如增
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
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原
有建築物之一部分,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若增建部
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
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
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前開增建物屬原有建
築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
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
(二)經查,系爭增建可分為三部分即附圖編號1、2、3,分別
位於系爭建物之側邊及後方:系爭建物側邊增建部分(如
附圖編號1)有獨立之出入口對外通行臨鐵軌道路,外面
並搭設有廁所及洗手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如
附圖編號2)有門得以相通;編號2增建部分與同樣位於系
爭建物後方之增建部分(編號3)及系爭建物間皆有門戶
相通,並有獨立之對外出入口;編號3增建部分為日式通
舖,與編號2有相通之門戶。又系爭增建物係為一層鐵皮
搭造,與系爭建物係以二層磚造顯不相同,與系爭建物有
一牆之隔,是與原有建築物就外觀上大致可以區別,此有
本院100年11月2日執行筆錄、建物平面圖及現場拍攝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8頁)。又
附圖編號1部分前係作為卡拉OK營業廳使用、編號2部分作
為廚房、編號3部分作為房間,有閎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中之附件照片及照片附卷可查
(見本卷第50-51頁、第80-88頁),綜合前述系爭增建物
之構造及使用情形可知,系爭增建部分屬具有構造上獨立
性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亦非為輔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增建物並非原建物之附屬物,
亦非從物,是不得將系爭增建物認為屬系爭建物所有權之
擴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效力不及於系爭
增建物,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增建物並未聲請強
制執行,其主張就係增增建物拍賣所得價金聲請參與分配並
減縮被告等之應受分配額云云,顯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
求本院強制執行處上開所製作之分配表2列入原告之普通債
權分配金額389,039元,更正元大商銀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
為89,885元、蘇麗雀之普通債權分配金額為7,530元,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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