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宗龍
被   告  莊雅貴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簡字第25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5
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上午9時57分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年十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係鄰居關係,於民國100年7月17日下午
3時許,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
之門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眼睛
等部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雙眼外傷併左眼結膜下出血
及角膜擦傷等傷害,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現於菜市場賣海產,每月收入約
11萬元,又99年度有股利所得及利息所得共42,513元,名下
則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共10筆(此部分財產總額為
3,075,010元);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擔任臨時粗工、
每月收入約1至2萬元,又99年度有薪資所得46,200元、名
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上詳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所受傷害需診
療8次,治療方法為吃藥及擦藥,約半個月後復原之傷害程
度,以及被告係故意侵權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
償2萬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賴佳慧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賴佳慧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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