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751號
原   告  林羣雄
被   告 亮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白政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亮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白政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餘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元
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亮嘉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肆
仟元,餘由被告白政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亮嘉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叁拾伍萬元,被告白政泰以新臺幣叁拾捌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保
,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亮嘉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支票1紙,及被告白政泰簽發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
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
第2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659號卷參照)為證,
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項及第2項均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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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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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P0000000│35萬元│100年│100年│合作金庫│
││││5月27│5月27│灣內分行│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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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EY0000000│24萬7000元│100年│100年│中信銀行│
││││2月25│2月25│鳳山分行│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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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EY0000000│14萬2600元│100年│100年│中信銀行│
││││3月30│3月30│鳳山分行│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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