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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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林佳全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被 告 吳尚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一八四號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7日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阿蓮區復安里18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
被告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7日起至101年5月
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10
日前繳納,並約定租賃期滿,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0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
告並於100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然被告至今
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
證信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
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
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
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
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
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既自100年8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是被告就
租金遲延給付之總額已逾2個月,故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表示,自屬有據,兩造租約已合法終止。是揆諸前開
法律規定,原告於租約終止後,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