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朱原志
相 對 人  朱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八九四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年度雄
簡字第二八三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
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雄簡字第2833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相對人以本院100
年度司雄調字第14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138946號強制事件等情,已由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事件全卷查閱屬實,堪為審定,是與首開規定第2項,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三、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
之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2000元,業經本院核
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而本件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
之不動產即聲請人所有房地,尚未經本院囑託鑑定價格,惟
依其遺產稅核定價值計為41萬6008元(33萬9200+6萬7708
+9100=41萬6008),有前揭系爭執行程序卷附財政部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從而,本件相對人如因停止強制
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經比較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標的物之價額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後,認應以
較低者即相對人之聲請執行金額7萬2000元為計算,方屬相
當。再查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
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判案件審理期限分別為10月、2年,
則前述訴訟進行之期間,估需2年10月,依此,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本金所受之損害約為1萬200元(7萬
2000×5%×34/12=1萬200,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據此而
酌定本件擔保之金額。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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