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98號
原 告 曾子文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
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
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
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2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小段528地號及同小段529地號土地相鄰
,兩造對該揭土地界址認定不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地測量,確認①原告所有532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528地號土地界址如附件地籍圖所示AB連接線
,及②原告所有532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529地號土地界址如
附件地籍圖所示AC連接線云云,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
圖影本等件佐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532
地號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小段528地號及529地號土地
界地爭議,曾經本院於96年5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5297號
民事判決中已經裁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2月25日以96
年度上易字第6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
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本件原告之訴係就同
一有既判力終局確定判決效力之土地界址爭議提起訴訟,揆
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