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690號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魏瓷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 伍佰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伍佰玖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8月14日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並以訴外人 林坤松 為連帶保證人,嗣
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後,仍餘
新臺幣(下同)33萬6594元尚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放款借據、約
定書及本院96年度執字第11803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
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
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以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3880元【計算式: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用240元=388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