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567號上訴人 劉晏成
劉錫彬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錫勳 被上訴人 許志祥
許鄭秀嬌 許淑珍 許溢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㈠被上訴人甲○○超過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息、㈡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本息、㈢被上訴人丙○、乙○○各超過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被上訴人甲○○、丁○○○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但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如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序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柒佰零肆元、新臺幣參拾萬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丁○○○、丙○、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一審之原告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43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即非法所不許,不因其於第二審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而有差異」(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55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第一審之原告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必須為上訴人之限制,自可在第二審為此等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6年度法律座談會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上訴人雖不同意,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等主張:㈠緣上訴人戊○○無照駕駛其叔父即上訴人己○○所有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侵入對向車道,猛力撞擊被害人 許書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及另案被害人 洪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機車毀壞,被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 洪廷均 傷重不治死亡。被上訴人等人請求賠償費用如下:1.甲○○部分(被害人之子):喪葬費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丁○○○部分(被害人之妻),扶養費247萬481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萬元,共415萬4814元。3.丙○、乙○○部分(被害人之子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丁○○○415萬4814元、應連帶給付甲○○80萬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元,及各法定遲延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1.己○○確實知悉戊○○未領有駕駛執照,己○○就肇事車輛業已使用l、2年時間,自負有妥善保管該車輛鑰匙之義務及可能性,己○○任意將車輛鑰匙與家中機車鑰匙同放一處,造成戊○○可任意取走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己○○實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故己○○若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2.本件係全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之生命殞落,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許書昌當無與有過失責任可言。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並未規定該保險給付之扣除,需由法院以判決為之。原審就強制責任保險給付部分,未再予扣除,並無何違誤之處。
二、戊○○辯稱:㈠己○○係戊○○之叔叔,二人同住,惟己○○長期在大陸工
作。戊○○之父母知道戊○○並沒有駕照,並不會讓戊○○開車,戊○○也不曾開過該輛車,但己○○車輛之鑰匙都固定放在家裡櫃子。事發當日,係戊○○自己拿鑰匙,欲開車去更換自小客車輪胎三腳架,並順便上班。事故發生後,己○○亦有斥責戊○○,無駕照、為何還駕駛其車輛出去?上訴人無資力可供賠償,準備入監執行本件車禍有期徒刑1年3月,待出獄後,若有資力再賠償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本件車禍事件固為戊○○因閃避同向車輛而越線,疏於注意而肇事,惟查該肇事路段適為彎道,分向中心線為虛線,並非不得越線。而被害人許書昌適騎乘機車未注意戊○○之車輛駛來,因伊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戊○○煞車不及而撞及致造成傷亡,為與有過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已領取保險金200萬元未予扣除之,亦難表折服。
三、己○○辯稱:㈠系爭車輛鑰匙都與家裡其他機車鑰匙放在一起。己○○未婚
、長期在大陸工作(受僱於他人),很久才回來一次,在臺灣並無恒產。本案事故發生後,己○○係經家人告知才知道此事,上訴人無恒產,不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己○○長期旅居中國大陸經商,偶有回臺省親,雖為系爭肇事車輛之登記所有人,惟戊○○於103年2月18日未經己○○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己○○時在大陸任職期間(103年2月9日至4月3日),既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助戊○○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等情,則己○○既非共同行為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己○○「明知」戊○○無駕駛執照,原審率爾判決己○○須與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似嫌率斷,難昭折服。
四、原審審理後,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75萬元,應連帶給付丁○○○111萬8704元,應連帶給付丙○、乙○○各50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3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丙○、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甲○○、丁○○○勝訴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另駁回甲○○、丁○○○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宣告假執行。㈣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50萬元本息。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戊○○於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叔父即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超速以時速65公里之高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侵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洪廷各所騎乘機車,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案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戊○○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此經原審法院調閱上揭卷宗、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兩造對上情,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則戊○○駕駛車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為趕著上班而超速並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六、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汽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821號判決、67年度臺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而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99年度臺上字第1058號判決供參)。查戊○○係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禍,己○○雖辯稱:伊長期間在中國大陸工作,久久才回來一次,且未同意戊○○使用其車輛云云。惟戊○○除未領有駕照外,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原法院員 林簡易庭 以93年度員交簡字117號判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暨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良,此有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28頁)。而己○○係戊○○之叔叔,戶籍同設一處,己○○雖於中國大陸工作,惟其經常往返兩岸,在臺時間非短,此有己○○出入境紀錄資料及護照、臺胞證出入境紀錄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40至43頁),其返臺時亦與戊○○同住,當應知悉上情,並應負防免自己車輛遭戊○○使用之責任,即避免該車鑰匙任由戊○○能隨意取得。惟己○○代理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都與家中機車鑰匙同放在一起,戊○○可以拿的到鑰匙等情(見原審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33頁),而己○○又常在大陸工作,等同使戊○○隨意可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己○○顯然未善盡防護責任;縱然非直接將鑰匙交付予戊○○,亦難推諉無預期、全無可避免之可能。足認己○○消極未管控其所有本件肇事車輛鑰匙之行為,使未領有駕照之戊○○可隨時自由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己○○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辯稱己○○未同意、授權、知悉或幫助戊○○使用系爭車輛,亦不知戊○○是否有駕駛執照,己○○非共同行為人云云,難認可採。
七、上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許書昌因騎乘機車未注意上訴人之車輛駛來,且超越前車而靠近中心線,而發生車禍,應與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係因戊○○明知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輛上路,且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駕車貿然超速以時速65公里之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往前逆向行駛, 適洪廷 、許書昌分別騎乘機車,在對向車道行駛,待戊○○見洪廷、許書昌之機車時,已然閃避不及,撞擊後被害人後不治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
1份(見103年度相字第146號卷第10至12頁)等件,及該路口監視器錄影VCD1片附卷可參,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陳之現場勘查報告1份及現場勘查影像119張照片(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刑事卷第28至34頁、第35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4月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同上刑案一審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佐,足堪認本件事故全因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許書昌難認有何過失責任可言,上訴人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八、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因戊○○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許書昌人車後,被害人傷重死亡,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己○○未善盡管理防免責任,使戊○○輕易於取得其車輛鑰匙,駕車外出,終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認定其亦有過失,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上訴人2人本於行為關連共同,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甲○○、乙○○、丙○均為許書昌之子女,丁○○○為其妻,此有戶籍謄本附於原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87至88頁),渠等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如下:
㈠甲○○、丙○、乙○○珠部分:
⑴喪葬費:甲○○支出喪葬費30萬元,業提出喪葬費用收據
、明細、估價單附於原法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見該卷第23至25、89至92頁),上訴人2人亦未表示爭執,惟其表示前已有包5萬元給被上訴人作為喪葬費用,此部分被上訴人亦自承,故應予扣除,即甲○○請求喪葬費25萬元,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甲○○為被害人許書昌之子,專科畢業,育有二子,從事製造業;丙○為被害人之子,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育有一子;乙○○係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育有三子,在建築師事務所工作;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薪資所得327,413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05,720元,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700,666元、102年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27,004元,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供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網路查詢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戊○○素行不佳,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等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等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⑶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105萬元(25萬+80萬=105
萬);被上訴人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8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丁○○○部分:
⑴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為丁○○○之配偶,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丁000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丁○○○為62歲,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約24年餘命,又依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年消費支出為179,352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丁○○○可請求上訴人一次賠償247萬4814元(000000×13.00000000=0000000)。惟據前揭規定,丁○○○之子女對其亦同負扶養義務,則上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許書昌及甲○○、丙○、乙○○等4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上訴人過失而導致死亡,丁○○○應僅能請求被害人許書昌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即61萬8704元(0000000÷4=618704)。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丁○○○不識字,為被害人之妻,因早年中風行動不便,目前無業;戊○○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101有薪資所得78,525元、102年有薪資所得327,
413元;己○○高中肆業,未婚,為鑫昇揚精密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905,720元,101有薪資、股利、利息等所得700,666元、102年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27,004元,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至親配偶關係,對被上訴人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丁○○○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亦應予准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141萬8704元(61萬8704元+80萬=141萬8704元)。
九、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臺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4人及被害人許書昌之母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
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本院卷第69頁背面),惟許書昌有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其母無繼承權,應認被上訴人各領取50萬元;雖被上訴人主張彼等請求之金額均係以扣除領取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額為計算依據云云,然揆諸前揭法文及判決意旨可知,在未算定上訴人應負全部賠償金額前,被上訴人主張先行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再起訴請求,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於法不合。是被上訴人主張起訴前已扣除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云云,並非可取。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自屬可取。
十、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僅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其立法意旨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要保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金額,並非加害人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係保險公司基於承保己○○所有肇事車輛所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前開規定,此部分給付,自視為己○○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此部分給付範圍內,發生清償己○○所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又上訴人2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如前述,而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於己○○清償後,其債務消滅,在該給付金額內,戊○○亦同免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將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之給付,予以扣除,扣除後,被上訴人所受領之賠償金額為:㈠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5萬元(105萬-50萬=55萬);㈡丙○、乙○○珠得請求金額各為30萬(80萬-50萬=30萬);㈢丁○○○得請求之金額為91萬8740元(141萬8704元-50萬=91萬8740元)。
、綜上,被上訴人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甲○○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5萬元;丙○、乙○○各自訴請上訴人等連帶給付30萬元;丁○○○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91萬8704元,及均自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訴人應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容有違誤。關於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就此部分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上訴人所請,酌定供擔保金准為免假執行;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