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炳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319號),因被告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31號),判決如下:
主文施炳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號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第4行「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許」、第10行 賴宜琳 所受傷害後補充「(施炳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且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被告施炳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枉顧政府多年來呼籲酒後不開車,及社會上酒後駕車所生事故頻傳,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肇致撞擊告訴人賴宜琳成傷之事故,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被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復當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見卷附本院民國103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前,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319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19號被告施炳輝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炳輝於民國103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至9時許止,在台北市信義路與敦化南路附近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上路。同日下午10時41分許,施炳輝騎乘機車沿台北市長安東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台北市 中山 區長安東路與松江路口時,果因酒意發作,疏未注意號誌而闖越紅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松江路北往南行人穿越道綠燈之賴宜琳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施炳輝遂自左方撞擊賴宜琳,使賴宜琳受有右側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臉多處磨損或擦傷、臉及頸多處挫傷、右側肩部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施炳輝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賴宜琳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施炳輝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賴宜琳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葉筱彤 之證詞│告訴人行向之行人號誌為綠││││燈,走在斑馬線上,被告自││││左方撞擊告訴人之事實│├──┼──────────┼────────────┤│4│被告之酒精濃度檢驗單│被告酒測值為0.82之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察││││紀錄表││├──┼──────────┼────────────┤│5│ 馬偕 醫院103年5月23日│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103年6月13日診斷證││││明書││├──┼──────────┼────────────┤│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全部犯罪事實│││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施炳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有意和解,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書記官林倖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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