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國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國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智翔
謝政祐 楊筑鈞 兼上3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謝淑慧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楊林也 (兼 楊慶斌 之承受訴訟人)
楊賀燁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楊加選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楊嘉郎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楊嘉松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楊阿香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 楊錦繡 (即楊慶斌之承受訴訟人)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 律師上11人共同複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曾煥彰 訴訟代理人 蕭佩芬 律師
張庭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7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癸○○於民國103年12月5日本院審理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丙○○、庚○○、乙○○、辛○○、壬○○、丁○○、子○○(下稱丙○○等7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下稱伸港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3年12月25日起變更為甲○○,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承受訴訟聲明狀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
癸○○原上訴聲明請求伸港鄉公所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8468元本息;嗣其繼承人丙○○等7人聲明承受訴訟後,減縮上訴聲明請求伸港鄉公所應再給付9萬7654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丑○○、己○○、寅○○、丙○○、癸○○等人(下合稱寅○○等人)主張:
㈠緣被害人 楊嘉炎 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為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東往西什股村之方向前進,行經長春路地下道時,因地下道內路面上之鐵製排水溝蓋未有蓋上,形成坑洞,而溝蓋卻被移置到排水溝西側之路面上,造成坑洞旁有高出路面之障礙物,致被害人楊嘉炎騎車經過該段道路時,機車因陷入路面上坑洞及擦撞到排水溝蓋,造成重心不穩而發生摔倒,頭部受傷,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
㈡查彰化縣○○鄉○○路段為伸港鄉公所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而排水溝渠係附屬於公路之必要設施,是伸港鄉公所本應注意路面與道路中之排水溝蓋不應有影響行車安全之高低落差,維持經過排水溝蓋之路面之平整。然伸港鄉公所卻疏於注意盡力維護道路之平整,被害人楊嘉炎騎車行經該路段時,即因路面上排水溝蓋未蓋上所形成之坑洞,及排水溝蓋被任意置放排水溝旁,致其不慎摔車受傷致死,伸港鄉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查寅○○為被害人楊嘉炎之配偶,戊○○、丑○○、己○○
為楊嘉炎之子女,癸○○、丙○○為楊嘉炎之父、母,是寅○○等人依民法第192條、第193條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得向伸港鄉公所請求下列損害賠償:⑴寅○○部分;①喪葬費用:33萬2023元,②扶養費用:56萬3338元。③精神慰撫金:200萬元。⑵戊○○部分:①扶養費用:7萬63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⑶丑○○部分:①扶養費用:34萬78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⑷己○○部分:①扶養費用:48萬3799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⑸癸○○部分:
①扶養費用:14萬234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⑹丙○○部分:①扶養費用:15萬7130元,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1.伸港鄉公所應給付予寅○○、戊○○、丑○○、己○○、癸○○、丙○○分別為2,885,361元、1,570,630元、1,840,078元、1,983,799元、1,642,340元、1,657,130元,及均自10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補稱: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所製作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疏未釐清「煞車痕」與「刮地痕」性質及成因均為不同,而逕將「刮地痕」取代「煞車痕」,且未依據相關事證認定摩擦係數之數值,有適用錯誤計算公式及引用數據錯誤等諸多違誤不當之處,其鑑定結論並非正確,現行鑑定實務上,均係以「煞車痕長度」來計算行車速度,並無以「刮地痕長度」來計算行車速度之通用公式。原判決逕以刮地痕距離長度通常與車速成正比為由,未釐清「刮地痕」與「煞車痕」本質上之差異,竟採信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不正確內容,遽認被害人楊嘉炎有車速過快之疏失,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有所違誤。
二、伸港鄉公所則辯以:㈠伸港鄉公所就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對寅○○等人無庸負擔國家賠償責任:
1.查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長春路地下道,乃位於伸港鄉全興都市計畫區內,初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規劃、設計並發包,於完工驗收後,方移交伸港鄉公所自行管理。水溝蓋實乃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欲竊取所不當搬移,致使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又系爭地下道亦為宜芳企業社每日所需清掃維護之範圍無誤。然宜芳企業社所屬人員於事發當日並未發現長春路地下道有任何異狀而向伸港鄉公所進行通報之情。
2.事發當日約下午3、4點伸港鄉公所當日確實並未接獲任何有關於路面異狀的通報,客觀上顯難期待伸港鄉公所於可立即自行查知該截水溝蓋遭不知名第三人搬移之突發狀況,以妥善處理。本件事故發生乃肇因第三人之偶發行為,且該第三人之行為與欠缺發生之時間十分短促,以致伸港鄉公所無法即時查知進而修護或採取適當應變措施,實應解為伸港鄉公所對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或認此乃國家賠償之例外情形,伸港鄉公所應得以免責。
3.再依截水溝蓋現場照片觀之,系爭截水溝蓋雖橫跨路面,然截水溝蓋與水溝孔密合時,截水溝蓋之頂部係與路面相齊,路面平穩,無妨礙通行之情形,且截水溝蓋設計之目的在於排水,並非防止失竊。況該截水溝蓋之重量,已重達100多公斤,本不可輕易搬動,寅○○等人實不可以長春路地下道截水溝蓋曾遭失竊,遂以認定該地下道之安全性不足。另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疏未鑑定楊嘉炎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等與有過失情事。
㈡縱認寅○○等人之國家賠償請求為有理由,惟其請求之項目及數額,伸港鄉公所有如下意見:
1.喪葬費用:寅○○所提之各項單據中,有部分收據、估價單未蓋有發票章,不知由何行號所開立,無法辨識其內容為何,該項目顯非屬收殮及埋葬費用,應予以剔除。
2.扶養費用:⑴寅○○乃為訴外人楊嘉炎之配偶,現有正常工作,於65歲退休後,應可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領取退休金及老年給付,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寅○○請求扶養費56萬3338元並無理由。縱認寅○○得請求本項金額,其扶養期間應以楊嘉炎之餘命計算,且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之。⑵戊○○、丑○○、己○○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之。⑶癸○○及丙○○兩人並未舉證其無任何財產及收入,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認癸○○及丙○○兩人得請求扶養費用,扶養費計算基準亦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之。
3.精神慰撫金:伸港鄉公所所屬建設課所編制之技士僅有三人,其維護能力本有其極限,且本意外事故乃肇因於第三人任意搬移該截水溝蓋,事發突然,屬單一偶發事件,請求酌減精神慰撫金數額。並聲明:1.寅○○等人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於本院補稱:
1.寅○○除有不動產及動產外,另有穩定收入,其顯非無法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不得請求扶養費。丙○○雖無不動產,但其102年度金融利息所收入高達130,936元,其本金至少高達8,729,066元以上,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不可請求扶養費。癸○○持有土地一筆,其公告現值更高達4,351,340元,其顯有財產可維持生活,亦應不得請求扶養費。
2.依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可知被害人楊嘉炎確有超速,又其顯未注意車前狀況,故認其應負50%之過失。
3.寅○○等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伸港鄉公所擔任團體意外保險之要保人,為全體鄉民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團體意外保險,約定鄉民於發生意外事故時,可申請保險理賠,而國泰產險業已於101年9月11日給付被害人楊嘉炎50萬元身故保險金予寅○○等人,應予以扣除。
三、原審審酌後,判決伸港鄉公所給付寅○○167萬1130元、給付戊○○85萬5858元、給付丑○○104萬4386元、給付己○○115萬1370元、給付癸○○75萬3872元、給付丙○○76萬57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寅○○等人其餘之訴。就寅○○等人上開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命供擔保准免、假執行,另駁回寅○○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寅○○等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寅○○等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⑴伸港鄉公所應再給付寅○○41萬7783元本息、應再給付戊○○21萬3964元本息、應再給付 謝政佑 26萬1096元本息、應再給付己○○28萬7843元本息、應再給付癸○○之繼承人丙○○等7人、戊○○、丑○○、己○○9萬7654元本息、應再給付丙○○19萬1426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伸港鄉公所之上訴駁回。伸港鄉公所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伸港鄉公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寅○○等人於原審之訴均駁回。答辯聲明:寅○○等人之上訴駁回。
四、寅○○等人主張被害人楊嘉炎於101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東往西邊什股村之方向前進,行經長春路地下道時,因地下道內路面上之鐵製排水溝蓋未有蓋上,形成坑洞,而溝蓋卻被移置到排水溝西側之路面上,造成坑洞旁有高出路面之障礙物,致被害人楊嘉炎騎車經過該段道路時,摔倒受傷,經緊急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伸港鄉公所對此亦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故國家賠償法第
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車禍事故所涉之系爭公有公共設施即彰化縣○○鄉○○路○○道,位於伸港鄉全興都市計畫區內,初由訴外人彰化縣政府規劃、設計並發包,於完工驗收後,即移交伸港鄉公所自行管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伸港鄉公所既負管理之責,除應妥善保管該地下道設施、適時修護避免發生瑕疵外,更應隨時檢查公物,注意可能之危險,防免損害發生。伸港鄉公所辯稱其職掌人員編制有限,無法完全巡邏各道路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因於可能是第三人欲竊取、搬移排水溝蓋所致云云。惟查,系爭路段地下道之排水溝蓋,曾經於101年1月間即遭竊,此有寅○○等人提出伸港鄉公所建設課101年1月6日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9頁),依該簽呈暨所附照片所示,失竊之3塊鐵製水溝蓋板位於南下一處、北上二處機車道,顯見雖伸港鄉公所稱系爭水溝蓋雖重,並非難以遭人竊取(移動)。又參諸該段期間,新聞媒體也曾廣為播放各地水溝蓋遭竊之訊息,伸港鄉公所身為系爭地下道之管理機關,當可預見該地下道排水溝蓋有再遭人偷竊之可能,甚至因此造成車禍事故之可能,伸港鄉公所自應採取具體措施,防免危險損害之發生。系爭事故地點,排水溝橫向地下車道,往來車輛必經輾過,進入地下道入口區時,屬較具危險路段,伸港鄉公所更應加強管理、研擬鐵製溝蓋防制移動之方法,即便伸港鄉公所未能自行研議改善設施,亦應通報原施工機關即彰化縣政府,儘可能排除排水溝蓋再次被移動之可能,然均未見伸港鄉公所提出相關作為之證明,僅係被動式於排水溝蓋遭竊後,經通報後始派員進行處理修繕復原。揆諸國家賠償法立法目的及前揭說明,實難認定伸港鄉公所對系爭公共設施之管理並無欠缺。伸港鄉公所所辯礙於編制人員不足、簽約清潔公司人員未陳報排水溝蓋被搬移,無法即時注意防範一節,所辯即不可採。堪認寅○○等人主張為真正。
六、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伸港鄉公所對系爭事故路段之長春路地下道管理有所欠缺,致該地下道水溝蓋遭人搬移,路面形成坑洞,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楊嘉炎因伸港鄉公所之管理欠缺致發生本件車禍,經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兩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寅○○為被害人楊嘉炎之妻; 楊志翔 、丑○○、己○○均為楊嘉炎之子女;癸○○、丙○○為楊嘉炎之父母,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渠等依前揭規定請求伸港鄉公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屬有據。茲就寅○○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如下:
㈠寅○○部分:
1.喪葬費33萬2023元:此有寅○○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伸港鄉公所雖對寅○○所提單據部分項目有所質疑或認非屬必要等語,惟據內政部委託學者就台閩地區殯葬消費行為調查研究報告內容所載,86年間台灣省政府社會處就台灣省喪葬設施使用及費用概況調查,當時台灣省平均每人治喪費用為36萬7757元,再換算歷年物價波動,目前平均每人治喪費用應較當初調查結果更高。寅○○請求金額已低於一般國人平均治喪費用;且觀諸寅○○呈報資料及項目,亦無明顯違反民間殯葬常情之處,故應認寅○○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扶養費:查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同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寅○○主張其為00年0月0日出生,係被害人楊嘉炎之配偶,楊嘉炎過世時,寅○○約為41歲,依100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44年,請求於65歲退休後可受扶養期間約為19年之扶養費用。伸港鄉公所辯稱寅○○除有不動產及動產外,另有穩定收入,其顯非無法維持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云云,查寅○○於被害人楊嘉炎死亡時約為41歲,距離65歲退休尚約有24年之時間,此期間變化難以預料,而寅○○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均僅為41萬餘元,雇主為其提繳之退休金至103年7月僅為18萬餘元(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78至86頁);其名下雖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資產(見本院卷第94頁),然未計入負債,汽車為日常生活所必需,前揭房地若供居住而屬生活所必需者即無從變賣,亦應予剔除此部分之財產價值,寅○○尚需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以其目前之財力、財產狀況,維持生活尚非寬裕。而退休後即無薪資所得,至退休金給付,核係其工作多年後,於年齡屆滿退休時為保障其生活,將其於工作期間所提撥之金額為給與,故該等退休給付實係基於其工作能力而得之利益,已屬法條所稱「謀生能力」之範疇,不應屬「維持生活」之財產;且因老年隨時可能有病痛,其醫療及一般日常生活之花費,不在少數,參以寅○○上述財產狀況,相較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可認其上開財產不足以維持65歲後之生活所需。伸港鄉公所前開辯稱,難認可採。是寅○○請求其65歲退休後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又伸港鄉公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寅○○對此亦無意見;另寅○○與被害人楊嘉炎共育有戊○○、丑○○、己○○等3名子女,是被害人楊嘉炎對寅○○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為4分之一。
據此計算,寅○○於19年可受扶養期間所需之扶養費,依 霍夫曼 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55萬6890元【13646×12×
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4=5568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為被害人楊嘉炎之配偶,目前有工作,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及汽車1部等資產,惟楊嘉炎死亡後,其須獨立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寅○○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對寅○○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寅○○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稍嫌過高,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
4.綜上,寅○○得請求之金額為208萬8913元(000000+556890+0000000=0000000)㈡戊○○部分
1.扶養費:查戊0000年0月0日生,楊嘉炎於101年8月1日過世時,戊○○約為19歲,距其成年尚約10月又7日可受扶養;又伸港鄉公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戊○○對此亦無意見;另寅○○與楊嘉炎應對子女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責任,故戊○○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應計6萬9822元(13646×307/302=69822)。
2.精神慰撫金:查戊○○為被害人楊嘉炎之子,事發時年紀19歲,尚在就學中,業經陳述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戊○○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戊○○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3.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106萬9822元(0000000+69822=0000000)。
㈢丑○○(約定從母姓)部分
1.扶養費: 查丑 0000年0月00日生,楊嘉炎於101年8月1日過世時,丑○○約為16歲,距其成年尚約4年可受扶養;又伸港鄉公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丑○○對此亦無意見;另寅○○與楊嘉炎應對子女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責任,故丑○○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30萬5482元【13646×12×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年之霍夫曼係數)2=305482】。
2.精神慰撫金:查丑○○為被害人楊嘉炎之子,事發時年紀16歲,尚在就學中,業經陳述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86頁背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丑○○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丑○○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丑○○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3.綜上,丑○○得請求之金額為130萬5482元(0000000+305482=0000000)。
㈣己○○部分
1.扶養費:查己0000年0月00日生,楊嘉炎於101年8月1日過世時,己○○約為14歲,距其成年尚約6年可受扶養;又伸港鄉公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己○○對此亦無意見;另寅○○與楊嘉炎應對子女各負2分之1比例之扶養責任,故己○○可受扶養期間所需扶養費,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性給付,應為43萬9213元【13646×12×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439213】。
2.精神慰撫金:查己○○為被害人楊嘉炎之女,事發當時年紀14歲,尚在就學中,業經陳述在卷供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己○○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己○○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己○○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3.綜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143萬9213元(0000000+439213=0000000)。
㈤癸○○部分
1.扶養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5號判決參照)。查癸0000年0月00日生,係被害人楊嘉炎之父,被害人於101年8月1日過世時,癸○○為81歲,端賴子女供養以維持生活,依100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8年;伸港鄉公所辯稱癸○○持有土地1筆,其公告現值高達4,351,340元,其顯有財產可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云云,惟癸○○無所得或其他收入,名下固有土地1筆,惟其持分比例為0.5(見本院卷第90、91、95頁),公告現值僅為2,175,670元(00000002),如癸○○欲維持生活尚需蝕其老本,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故伸港鄉公所前開辯稱,尚無足採。癸○○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依伸港鄉公所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癸○○對此亦無意見;另癸○○有7名子女,被害人楊嘉炎本應負擔7分之1扶養費,故依霍夫曼計算法,癸○○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0,812元【13646×12×
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7=160812】。癸○○請求伸港鄉公所應給付14萬234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癸○○為被害人楊嘉炎之父,事發當時年紀已81歲,除楊嘉炎外尚有其他6名子女,名下有土地1筆。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癸○○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癸○○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癸○○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稍嫌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癸○○得請求之金額為94萬2340元(000000+800000=942340)。
㈥丙○○部分:
1.扶養費:查丙0000年0月00日生,係楊嘉炎之母,楊嘉炎於101年8月1日過世時,丙○○為81歲,亦依賴子女供養以維持生活,依100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約8年;伸港鄉公所辯稱丙○○雖無不動產,但其102年度金融利息所收入高達130,936元,其本金至少高達8,729,066元以上,其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應不可請求扶養費云云,惟查丙○○
101、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各僅為13萬餘元,此外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92、93、96),伸港鄉公所雖辯稱13萬餘元為金融利息收入,推算其本金至少高達8,729,066元以上云云,為丙○○所否認,伸港鄉公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以丙○○之財力、財產狀況,顯難認丙○○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權利。故伸港鄉公所前開辯稱,尚無足採。丙○○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而依伸港鄉公所所稱,應以100年度彰化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3,646元計算,丙○○對此亦無意見;另丙○○有7名子女,被害人楊嘉炎本應負擔7分之1扶養費,故依霍夫曼計算法,丙○○可請求之扶養費為160,812元【13646×12×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8年之霍夫曼係數)7=160812】。丙○○請求伸港鄉公所應給付15萬713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查丙○○為被害人楊嘉炎之母,事發時年紀已81歲,除楊嘉炎外尚有其他6名子女。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丙○○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丙○○心理狀態之打擊與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丙○○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0萬元為適當。
3.綜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95萬7130元(000000+800000=957130)。
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固係導因於伸港鄉公所管理系爭地下道之水溝蓋遭他人搬移,致被害人楊嘉炎駕駛機車撞擊排水溝坑洞而失控倒地,旋因傷重死亡,伸港鄉公所就管理該地下道部分非無疏失,已如前述。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則認被害人楊嘉炎駕駛機車其無肇事因素;另交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則因部分證據資料無法確定,不予明確覆議等語,此有該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138頁)。嗣原法院另委託逢甲大學就系爭車禍事故鑑定責任歸屬,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依被害人楊嘉炎機車刮地痕推算當時車速,認其應有超速之虞,故被害人楊嘉炎應負肇事次因,此有逢甲大學函文件送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及相關資料在卷供參(見原審卷第161至177頁)。寅○○等人主張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疏未釐清「煞車痕」與「刮地痕」性質及成因均為不同,而逕將「刮地痕」取代「煞車痕」,且未依據相關事證認定摩擦係數之數值,有適用錯誤計算公式及引用數據錯誤等諸多違誤不當之處,其鑑定結論並非正確云云,按依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55號刑事裁判要旨,固然認為刮地痕不應等同煞車痕,據此不得換算車速等語,惟刮地痕距離長度,通常應與車速成正比,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現場狀況,參酌相關筆錄、證人證詞筆錄、警繪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機車車損(左側車身多處大面積平行刮擦痕跡)狀況等跡證,依警方量測各標地物距離重新繪製事故現場圖,及現場30.8公尺之刮地痕痕跡,利用最小車速計算公式,被害人機車車身與地面接觸摩擦係數係採0.45至0.55計算【鑑定內容係數設定0.45,而一般機車時速20公里之摩擦係數約為0.41±0.02,時速30公里之摩擦係數約為0.52±0.02,參閱「探討車輪觸地式與非觸地式試驗對機車刮地痕摩擦係數之影響」,97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論文】,推算被害人機車倒地前之車速應至少為59.33公里至65.6公里之間,再利用事故重建軟體PC-Cras
h重建事故經過,模擬結果與實際狀況吻合,參以事故發生地點係為隧道入口處,發生當時正值夏日時分,有日照,意即隧道口由於陰影關係水溝蓋是否有掀開之情況不易察覺,水溝蓋未蓋上之此段時間內並無其他機車有相同情況,因而研判事故當時被害人機車有超速情況,有違規定,為肇事次因。足證逢甲大學之鑑定係就現場之跡證,依據客觀之數據公式、摩擦係數,利用科學方法模擬事故發生經過等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自具有相當之專業性而足採納。又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4年1月15日路監交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函說明:「二、本案經本局洽徵所轄各區鑑定會表示,現行鑑定實務中,係有少數鑑定個案經委員會討論後,有以事故車輛其某部分物件遺留在地面之刮痕,作為煞車痕長度之計算基準。」(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知逢甲大學之鑑定報告書以刮地痕長度據以計算車速,亦有其他鑑定案例採用,並非逢甲大學鑑定研究中心所獨創或引用錯誤。故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復據寅○○等人稱被害人楊嘉炎平日上下班必經該地下道,當知悉路況情形,而應謹慎減速駕駛、注意車前狀況,其疏未注意及此,難謂其騎機車全無過失,伸港鄉公所辯稱楊嘉炎亦有過失等語,尚屬可取。是以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情節,認被害人楊嘉炎應負20%之過失責任,即寅○○等人亦應同擔負20%之過失責任。
八、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522號裁判參照)。而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1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伸港鄉公所為全體鄉民投保團體意外保險,被害人楊嘉炎嗣因本件事故意外死亡,而寅○○等人領取身故保險金50萬元,此乃係因保險契約而取得,與本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是伸港鄉公所主張寅○○等人既因領取該保險金而獲得損害之填補,故該保險金50萬元應扣除云云,顯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伸港鄉公所管理系爭路段地下道,本應善盡管理責任並防免危險損害發生,而該地下道排水溝蓋(機車道上)於本件案發前半年,即有遭竊案例。惟伸港鄉公所僅事後被動修復,卻未曾研議改善防制之道,避免損害再次發生,其管理難謂無任何疏失,並造致被害人楊嘉炎騎機車發生車禍死亡;而被害人楊嘉炎行車,本院審酌應負20%之過失責任。從而,寅○○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寅○○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167萬1130元(0000000×80%=0000000);戊○○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85萬5858元(0000000×80%=855858);丑○○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104萬4386元(0000000×80%=0000000);己○○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115萬1370元(0000000×80%=0000000);癸○○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75萬3872元(000000×80%=753872);丙○○請求伸港鄉公所給付76萬5704元(000000×80%=765
704);暨上揭請求金額,均自伸港鄉公所收受國家賠償申請書翌日(即10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寅○○等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寅○○等人之請求為有理由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寅○○等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伸港鄉公所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而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就超過該應准許之範圍,為寅○○等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伸港鄉公所得上訴,餘均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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