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5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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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52號原告 江碧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4月25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369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12日9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杭州南路口,因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3年3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3年4月2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FU0369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當場送達原告,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3年3月12日上午9時50幾分,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至羅斯福路口綠燈右轉,再由羅斯福路騎至杭州南路路口,當時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且查看有否機車待轉區前往位於羅斯福路對向之 蔡明勳 診所看病時,斯時於羅斯福路對向之人行道上之員警,於車行路口所有紅燈時,向伊招手,伊見行人號誌為綠燈,乃驅車前去,竟遭員警以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開單舉發,伊實係因員警向伊招手,始騎乘系爭機車東向西穿越臺北市○○○路,員警招手行為是否有誤導?如非員警對伊招手,伊即不會闖紅燈,伊覺得實在冤枉。舉發員警表示如招手不過去會加重罰,伊對交通法規不熟,在羅斯福路、杭州南路口,於綠燈下驅車往前走也違規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3年3月12日9時58分許,行經臺北市市○○○路、杭州南路口,因闖紅燈,為員警攔停舉發。且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片,該車在專供行人行走之時間,亦即僅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車輛號誌皆為紅燈之情形下,由東向西行駛,闖紅燈違規屬實;另據執勤員警表示,當日因正在告發另1位違規人,該違規人當面檢舉系爭機車闖紅燈,回頭見該車確於車輛號誌為紅燈時,行駛至路中央,即再當場攔停舉發,取締過程有錄影存證為憑,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及蒐證光碟可稽。則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3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103年3月12日9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北市○○○路、杭州南路口,因闖紅燈,遭警以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憑(見卷第20頁),並有路口監視器所錄製之光碟,及本院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足參(見卷第46-47頁)。是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準此,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違誤。
㈢原告雖主張伊於上揭時、地係因舉發員警向伊招手,伊始騎
乘機車穿越臺北市○○○路云云,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朱正新 到庭具結證述,伊103年3月12日在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任職,當日上午9時至11時擔任巡邏勤務。當日上午9時58分許,伊正於臺北市○○○路○段○○巷口舉發一輛違規闖紅燈之機車騎士,當時該騎士看到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與其相同,均係自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口之杭州南路東往西向穿越羅斯福路至對向,當時該路段號誌為紅燈,因該機車騎士對伊說那輛機車(亦即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與其一樣違規,伊聽聞後即抬頭看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經騎駛到羅斯福路中間分線處,伊遂招原告過來。伊看到原告時,其確實已經騎乘到羅斯福路中間,並非如原告所述其尚在羅斯福路與杭州南路口停等時伊招她來等語(見卷第45-46頁)。衡諸證人朱正新係舉發機關南昌路派出所員警,於本件違規事實發生當時又係職司道路交通巡邏勤務工作,且與原告間素昧平生又無怨懟,其所為之證詞復受刑法偽證罪責之擔保,應無故意設詞誣陷原告之動機與必要,足認證人朱正新上開證述其係聽見另一位機車騎士檢舉,始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進而招手攔停原告一節,應屬可信。再參以舉發時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00:00:00-00:02:56警察查詢CIH-125號機車之相關車籍、駕駛人資料。CIH-125號機車之駕駛人指著對向說:「你看她也是這樣騎過來啊!」警員:過來,過來,過來。
警員:現在燈號有看到啊!原告:我待轉啊!警員:現在紅綠燈是紅燈,行人號誌是綠燈,小綠人是綠燈
,紅綠燈是紅燈,有沒有看到?原告:我沒有看到,那是在我背後。
警員:違規是你們應該注意的。
原告:我們是注意怎麼等那麼久啊!警員:麻煩駕、行照出示一下。
……警員:你現在是闖紅燈,現在綠燈才可以走。
原告:要看哪一個燈?要看哪一個號誌?警員:請看那裡,基本上這裡是單行道,你們東往西就是逆向。
……警員:現在是103年3月12日9點58分,小姐麻煩妳駕、行照,出示一下,你剛剛是闖紅燈了...。
原告:我們不要給你抄啊!警員:CML-963小姐,妳不出示證件給我是否正確,若是,我可以依規定告發,我依規定逕行舉發。
原告:我跟你講,我是在那邊看很久,那邊是單行道,我應
該看那一個號誌啊!你也不是沒有看到,我有看到你啊!我看到你我還故意來違規?警員:第一單行道過來就是逆向,第二點你們紅綠燈是紅燈,騎過來就是闖紅燈。
原告:我看到你在那邊,我是要來跟你講耶!原告:我看到你在那邊,我們是要過來,本來我是要牽著過來的。
警員:沒關係,我紅燈依規定開單,你們依法申訴都沒關係,現在是綠燈,四處都是紅燈。
原告:我來找你也有問題喔!不是找立委,現在問題是我在
那邊等很久,我就不知道我應該往前走然後再繞過來?警員:正常應該是這樣子,去那邊待轉再彎過來。
原告:你在那邊,我就想綠燈了,本來我要牽著走,那我看
到他,我想那問他好了,對不對?……(00:08:25)
原告:而且我是看到你在那邊我才過來的耶!要不然我還在
那邊等耶!……』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光碟附卷足稽(見卷第35頁、第56-57頁)。由上開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可知,證人朱正新確係因另一位機車騎士檢舉,始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因而招手攔停原告,而原告於證人攔停後,亦自陳:「我看到你在那邊,我是要來跟你講耶!」等語,足證原告係自行闖紅燈穿越羅斯福路至對向,非因證人招手始騎乘機車穿越羅斯福路,是原告前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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