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4號原告許 鄭秀嬌
許淑珍 許溢 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祥 被告 劉晏 成
劉錫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秫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移送,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志祥新台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許鄭秀嬌 新台幣111萬8704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溢、許淑珍各新台幣50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許志祥、許鄭秀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許志祥、許鄭秀嬌分別以新台幣25萬元、37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許志祥、許鄭秀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
(一)緣被告 劉晏成 無照駕駛其叔父即被告劉錫彬甫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劉錫彬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辦理登記,供被告劉晏成使用),於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許,在彰化市○○路○○○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侵入對向車道,猛力撞擊被害人 許書昌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及另案被害人 洪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致機車毀壞,被害人許書昌、另案被害人 洪廷均 傷重不治死亡。原告等家庭陷入困頓,而被告事發後毫無誠意賠償被害人家屬,迄今不聞不問,令人心寒。原告等人請求賠償費用如下:
1、原告許志祥部分(被害人之子):喪葬費新台幣(下同)3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2、原告許鄭秀嬌部分(被害人之妻),共415萬4814元:①扶養費247萬4814元:
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計算餘命約24年,依101年度彰化縣年消費支出17萬9352元,扣除中間利息,為一次給付金額247萬4814元。
②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18萬元:
原告因中風不便(意識尚清楚),平日照顧者為被害人許書昌,現他死亡,而乏人照顧,需移住養老院,預估每月二萬元,約計五年期間之花費。
3、原告許溢、許淑珍部分(被害人之子女):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鄭秀嬌415萬4814元。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志祥80萬元。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溢、許淑珍各50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晏成辯稱:被告劉錫彬係被告劉晏成之叔叔,二人同住,惟被告劉錫彬長期在大陸工作。被告劉晏成之父母知道劉晏成並沒有駕照,並不會讓劉晏成開車,被告劉晏成也不曾開過該輛車,但被告劉錫彬車輛之鑰匙都固定放在家裡櫃子。事發當日,係被告劉晏成自己拿鑰匙,欲開車去更換自小客車輪胎三腳架,並順便上班(被告劉晏成在該修配廠工作)。事故發生後,被告劉錫彬亦有斥責被告劉晏成,無駕照、為何還駕駛其車輛出去?被告無資力可供賠償,準備入監執行本件車禍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待出獄後,若有資力再賠償等語。
三、被告劉錫彬代理人辯稱:系爭車輛鑰匙都與家裡其他機車鑰匙放在一起。被告劉錫彬未婚、長期在大陸工作(受僱於他人),很久才回來一次,在台灣並 無恒產 。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劉錫彬係經家人告知才知道此事,被告無恒產,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線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晏成於103年2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登記其叔父劉錫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時,超速以時速65公里之高速(該路段限速50公里),侵入對向車道,並逆向行駛,因而撞擊被害人許書昌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另案被害人洪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其係沿茄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致被害人許書昌人車倒地,致受有顱內出血、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治療後,仍不幸於103年2月18日死亡(另一被害人同樣死亡)等情,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度偵字第3284號、第3285號案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267號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8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叁月確定,此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無誤,兩造對上情,亦均無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劉晏成駕駛車輛理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之車道內、逆向行駛,而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僅為趕著上班而超速並駛入對向車道,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二)次按汽車所有人允許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汽車所有人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劉晏成係駕駛被告劉錫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禍,被告劉錫彬雖辯稱:伊長期間在中國大陸工作,久久才回來一次,且未同意被告劉晏成使用其車輛云云。惟被告劉晏成除未領有駕照外,更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遭本院員 林簡易庭 以93年度員交簡字117號判處拘役伍拾伍日,得易科罰金,暨有多次毒品前案,素行不良,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劉錫彬係被告劉晏成之叔叔,戶籍同設一處,被告劉錫彬返台後亦與被告劉晏成同住,當應知悉上情,並應負防免自己車輛遭被告劉晏成使用之責任,即避免該車鑰匙任由被告劉晏能隨意取得。惟被告劉錫彬代理人自陳系爭車輛之鑰匙,都與家中機車鑰匙同放在一起,而劉錫彬又常在大陸工作,等同使被告劉晏成隨意可取走該車輛鑰匙、駕駛該車輛,被告劉錫彬顯然未善盡防護責任,縱然非直接將鑰匙交付予被告劉晏成,亦難推諉無預期、全無可避免之可能。是以,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劉錫彬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本件因被告劉晏成之過失行為,致撞擊被害人許書昌人車後,被害人傷重死亡,兩者間即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劉錫彬未善盡管理防免責任,使被告劉晏成輕意於取得其車輛鑰匙,駕車外出,終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認定其亦有過失,並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二人本於行為關連,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許志祥、許淑珍、許溢均為許書昌之子女,原告許鄭秀嬌為其妻,此有戶籍謄本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渠等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於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等人請求之金額酌究,是否妥適分述如下:
1、原告許志祥、許溢、 許淑珍珠 部分:⑴喪葬費30萬元(原告許志祥):
此有原告許志祥提出喪葬費用收據、明細、估價單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被告等人亦未表示爭執,惟其表示前已有包5萬元給原告作為喪葬費用,此部分原告亦自承,故應予扣除,即原告許志祥請求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超出部分不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原告許志祥、許溢、許淑珍珠三人):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志祥為被害人許書昌之子,專科畢業,育有二子;又查原告許溢為被害人之子,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育有一子;原告許淑珍係被害人之女,專科畢業,育有三子;被告劉晏成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而被告二人名下均無恒產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供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劉晏成素行不佳,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告等與被害人之親子關係,對原告心理打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等各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故予准許。綜上,原告許志祥得請求之金額為75萬元(000000+500000=750000);原告許溢、許淑珍珠得請求金額各為50萬元,應予准許。
2、原告許鄭秀嬌部分:⑴扶養費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為原告許鄭秀嬌之配偶,對其附有扶養義務,而原告許鄭秀嬌00年0月0日出生,被害人死亡時,原告為62歲,依99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約24年餘命,又依101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946元,年消費支出為179,352元,依 霍夫曼 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許鄭秀嬌可請求被告一次賠償247萬4814元(000000×13.00000000=0000000)。惟據前揭規定,原告許鄭秀嬌之子女對其亦同負扶養義務,則尚揭扶養費用本應由被害人許書昌及原告許志祥、許溢、許淑珍等四人平均負擔,今被害人因被告過失而導致死亡,原告許鄭秀嬌應僅能請求被害人許書昌自身所應負擔之部分,即61萬8704元(0000000÷4=618704)。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所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許鄭秀嬌不識字,為被害人之妻,因早年中風行動不便,目前無業;被告劉晏成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汽車烤漆工作,未婚,對本件車禍,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被告二人名下均無恒產等情,業經兩造到庭陳述供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事故發生原因、原告與被害人之至親配偶關係,對原告心理影響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許鄭秀嬌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適當,故予准許。
⑶增加上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許鄭秀嬌主張早年因腦內出血性中風,平時即由被害人許書昌負責照顧,今許書昌死亡後,原告許鄭秀嬌須移至養老院接受照顧,估計須支出安養費用118萬元等情。
惟查,原告許鄭秀嬌早於95年間即罹患腦內出血性中風併左側無力,此有原告提出診斷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卷內可參。亦即於該時,原告本即需人照料,雖均係由被害人許書昌負責照顧,然其所支出之照料人力,本即屬於原告許鄭秀嬌生活所需扶養費之一部分(僅係由家人照料,以代替扶養費之支出),今雖因被害人許書昌死亡,致原告許鄭秀嬌或許需安置於安養院(據原告等稱:現仍居住家裏,由家人照料),但此部分既已屬於扶養費之範疇內,自不得再另予請求。故原告許鄭秀嬌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准許。
⑷綜上,原告許鄭秀嬌得請求之金額為111萬8704元(000000+500000=000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固陳稱已有領取保險金200萬元,惟據其於本院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真意,可知渠等請求之金額,均係以扣除領取保險金後之剩餘損害額為計算依據;復參酌原告等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均僅請求50萬元,顯然低於同類型案例,況本件被告劉晏成,就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若予扣除保險金200萬元(原告四人平均受領50萬元),則原告許淑珍、許溢,即不得再行請求,尚不公允。故就本件核予原告等人之賠償金額,即無須再扣除保險給付之部分,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原因事實,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許志祥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75萬元;原告許溢、許淑珍各自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50萬元;原告許鄭秀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11萬8704元,及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許志祥、許鄭秀嬌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原告等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許溢、許淑珍等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原告許志祥、許鄭秀嬌勝訴部分,經查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其二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清秀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