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8號原告 林億佐 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邊泰明 訴訟代理人 蔡淑瑜
林佳萱 賴淑華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府訴二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領有70使字1850號使用執照,經民眾檢舉有擅自為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拆除外牆及新增牆面等)之情事,嗣經被告派員現場勘查屬實,遂以民國102年10月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裝修業者具體資料。該函於102年10月7日及8日分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及裝修地址,因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或補辦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裝修業者具體資料,被告審認其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2年11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函文寄至伊戶籍地及系爭建物處,伊均未收到,依一般慣例,如有掛號信郵局會張貼待領通知單於信箱口,然伊未見到。又房屋裝修應辦申請手續乃近年之規定,政府並未宣導,一般非專業人士多未聞知,伊聲稱不知並非無據。再辦公室被歸類為公眾使用,與一般社會認知亦有差距,蓋其屬於私人領域,非一般人能隨意進出。又伊為成年人,除非有伊授權,家人不會隨意介入,被告寄送上開函文通知伊陳述意見時,適逢伊出國,未能陳述意見及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被告怎可認定有家人可代理伊。另被告於伊及家人出國不在國內之情形下,將伊所有系爭建物裝修部分進行拆除,現又對伊裁處罰鍰,豈非一案兩罰,根本不合理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領有70使字第1850號使用執照,為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市民舉發系爭建物有未經審查許可擅自室內裝修情事,伊所轄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2年9月30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確有室內裝修及拆除外牆面行為,已拍照存證在案。伊以系爭函文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內陳述意見、補辦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或提供室內裝修業者具體資料,惟原告逾期未為陳述及補辦手續,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3條第2項及第95條之1、第91條規定,遂於102年11月12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手續之處分,當屬合法。從而,伊已秉權責與專業,依法定程序於兼顧原告權益與公共利益下詳予審議,並無違誤。又原告主張其未收到伊所寄送之系爭函乙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第74條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政機關。」及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略以:「設籍事實本身,依臺灣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即是表徵『久住』意思之最有力事證。……即應認定其設籍地為其住所地」,是系爭函文及原處分均送達至原告於戶政機關登載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並寄存於郵局,依前揭法令規定,即為已送達。原告不得以其未收取公文函為行政處分不合法之抗辯。末查原告稱不知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申請許可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明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不得主張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前開事實欄所述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0使字第1850號使用執照存根、102年9月30日現場勘查照片6幀、被告系爭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附卷足稽(見卷第41-56頁),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1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第4項)前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違反第77條之2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建築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建築法第73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8款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之變更。」。復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4項授權制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22條第1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上開2辦法係內政部依建築法之授權,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自得予以適用。
㈡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領有70使字1850號使
用執照,為7層樓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原告經民眾檢舉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於所有之系爭建物內進行室內裝修(天花板裝修、拆除外牆及新增牆面等),經被告於102年9月30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乃以系爭函文請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0日內陳述意見及補辦手續,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及補辦手續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採證相片足參。則被告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行為,未提出審查許可之申請,且逾期未補辦手續,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第73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法第95條之1、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並限於30日內補辦手續,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辦公室,非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云云
,查依內政部99年3月3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規定:「建築法第5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二十、六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故集合住宅雖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但業經內政部依建築法第5條授權頒布上開法規命令,規定應適用同條關於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誤解。至原告主張房屋裝修應辦申請手續乃近年之規定,政府並未宣導,一般非專業人士多未聞知,伊聲稱不知並非無據云云,惟按人民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行政罰法之責任,為行政罰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法律公布後,人民即有知悉並遵守之義務,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修前,自應有瞭解並檢視是否符合建築法相關法規之注意義務,原告疏未注意相關法規,縱無故意,亦難辭其過失之責。原告主張不知系爭建物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手續,尚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伊所有系爭建物裝修部分業遭拆除,現又對伊裁
處罰鍰,顯係一案兩罰云云,查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未申請審查許可,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之1第1項之處罰,是對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而強制拆除未經審查許可之室內裝修違規部分乃為維繫建築公共安全之必要管理行為,而非行政處罰,本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系爭函文寄至伊戶籍地及系爭建物處,伊
均未收到云云,查被告系爭函文係通知原告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文經被告依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市○○道○段○○號3樓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永吉郵局(第78支局),此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卷第47頁),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即不得以其未收取系爭函文而主張原處分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102年9月30日勘查現場所得,以原告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為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而依同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5條之1第1項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補辦審查許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有關罰鍰6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