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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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84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829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柒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陸參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玖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拾玖點柒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柒點陸參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參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玖點伍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貳拾陸個、電子磅秤壹台、吸食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旭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約新臺幣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源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毛重共21.74公克,驗前淨重共19.82公克,鑑驗取樣共0.10公克,驗餘淨重共
19.7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7.63公克),及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只而持有之;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某網咖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板橋下橋處,因所搭乘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其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3只、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共10.30公克,驗前淨重共9.55公克,鑑驗取樣共0.02公克,驗餘淨重共
9.53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26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冠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
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㈠以96年度簡字第3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以96年度易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以9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以97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以97年度易字第2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㈢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與上開㈣、㈤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2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北市鑑毒字第133號鑑定書。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就前開一㈠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且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其就前開一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且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如前,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包裝袋3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3只、3只及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分裝袋26個、電子磅秤1台、吸食器1支均係供(尚難認係專供)被告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