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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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更(一)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23號上訴人 王茂霖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複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陳怡珊 律師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淑琴 律師被上訴人 王楊專
王月雲 王炳隆 王月香 王月花 王月珊 王麗琴 王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原判決附件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一次序三應再剔除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表一次序五應再增加新臺幣參拾萬貳仟伍佰肆拾玖元、表二次序五應再剔除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捌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王楊專、王月雲、王月香、王月花、王月珊、王麗琴、王月惠、王炳隆等8人(以下合稱王楊專等8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之原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法定代理權,新任法定代理人韓蔚廷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㈠第7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本訴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9年司執字第6179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國(下同)100年7月22日所作成分配表(即原判決附件,下稱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1次序3應剔除新台幣(下同)1,583,130元、表2次序5應剔除2,343,283元,表1次序5應增加1,583,130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一人受分配」(原聲明:「分表1次序3更正為2,383,639元、表2次序5更正為3,528,165元、表1次序5更正為2,610,702元並由上訴人一人受分配」),第二審擴張其請求:「(除第一審之聲明外)表1次序3應再剔除561,506元、表2次序5應再剔除831,119元、表1次序5應再增加561,506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一人受分配(即:「表1次序3更正為1,822,133元,表2次序5更正為2,697,046元、表1次序5更正為3,172,208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受分配」),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異議未終結時,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所提起之訴訟,性質上承襲先前之聲明異議而來,目的在解決異議人與為反對陳述之人間先前之分配紛爭,是其訴訟上之主張自應限於聲明異議之範圍內為之,始合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本旨。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本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之法定期間(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分配表異議部分,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不得以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事爭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本訴主張:其在89年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借得7,000,000元,期間至90年1月13日止,約定利息依合庫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2.25%計算,並隨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若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嗣因上訴人無法依約清償,乃於95年3月8日向合庫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以較低之利率計息並分期清償、減免違約金,經上訴人清償至97年6月28日,已未積欠合庫利息,系爭借款自翌(29)日起應回歸最初(89年間)借據所載之借貸條件,參照合庫歷年放款基本利率,計算至100年4月21日止,上訴人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5,911,804元。富邦公司於98年3月11日受讓本件債權,自當受拘束,詎富邦公司於持原審法院97年度執二字第1174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債務人即 王喬松 之繼承人(上訴人及王楊專等8人),就如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為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時,竟自90年4月30日起以年息9.885%之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為其執行債權,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之規定對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卻遭反對。又王喬松之全體繼承人,除上訴人以外,尚包括王楊專等8人,該8人已拋棄對分配表表一所示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與義務,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該房屋及其貸款債務,則系爭分配表表一清償富邦資產後之餘額,應全數發還予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1次序3應剔除1,583,130元、表2次序5應剔除2,343,283元、表1次序5應追加1,583,130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一人受分配。反訴則以:富邦資產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關於本金部分已告確定,至於合庫函所稱上訴人未清償之本金餘額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無關,亦無礙富邦資產日後另對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富邦資產之反訴駁回。
參、富邦資產則以:上訴人未依約定向合庫攤還本金,97年6月28日以前所減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清償,合庫雖自96年3月以後仍優惠利率對上訴人計收本息,但未拋棄對上訴人違約金之請求,且上訴人尚未清償之利息、違約金應以固定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本訴駁回;反訴主張:上訴人自97年2月起未清償本金,其借款之本金餘額應為6,249,631元,而系爭分配表上之本金(債權原本)僅4,519,179元,則富邦資產除系爭分配表所列之本金債權外,對上訴人尚有本金債權1,730,452元(6,249,631-4,519,179=1,730,452),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爰反訴請求判決確認。聲明:除分配表所載外,富邦資產對上訴人另有本金債權1,730,452元。王炳隆以:94年12月間所簽之拋棄書,其前提為貸款債務和系爭分配表表一房屋均由上訴人繼承,然上訴人與合庫協商,雙方就貸款本息之餘額仍有歧見,以致上訴人無法清償完竣並辦妥抵押權之塗銷,因而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之時程延宕,王喬松之遺產嗣於97、98年間,經繼承人再達成協議,由王炳隆取得系爭分配表表一房屋之所有權,則該房屋拍賣清償債權人後之餘額,即應全數發給王炳隆;且王喬松之遺產尚未全部分割完畢,在系爭分配表表一之房屋未辦理繼承登記、確定其所有權誰屬之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表1次序3應剔除588,120元,表2次序5應剔除870,512元,表1次序5應增加588,120元(即表1次序3更正為3,378,649元、表2次序5更正為5,000,936元,表1次序5更正為1,615,692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本訴;反訴部分判決確認除系爭分配表所示外,富邦資產尚有1,730,452元之本金債權存在。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表1次序3應再剔除995,010元,表2次序5應再剔除1,472,771元,表1次序5應再增加995,010元並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由上訴人一人受分配;富邦資產之反訴駁回(第二審擴張之訴應予駁回,已見前述)。富邦資產則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其餘富邦資產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向合庫借得系爭借款,嗣期限屆至上訴人無法依約清償,乃在95年3月8日提出分期攤還申請書,向合庫申請以較低之利率計息並分期清償、減免違約金,經持續清償到97年6月28日;而富邦資產於98年3月11日受讓合庫對上訴人之上開債權後,以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就系爭分配表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土地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作成系爭分配表,上訴人就分配金額不同意聲明異議後,異議未終結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各節,均為富邦資產所不爭,並有借據(原審卷第14、15頁)、分期攤還申請書(原審卷第16頁)、清償明細表(原審卷第17、18頁)、債權憑證(原審卷第78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審卷第77頁),及系爭分配表(原審卷第11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期攤還申請書,經合庫同意核准之清償方式為:「5年分期攤還本息,於協議時應先清償200,000元之積欠利息,前4年每個月繳交本息80,000元,最後1年每個月清償402,500元,即為全部清償完竣」,已據證人即合庫之承辦人 蔡昌榮 證述在卷(本院卷㈡第56頁背面),核與合庫所提出之批覆書(本院卷㈡32頁)並無不符,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明細表(原審卷第17、18頁)除95年3月20日、29日外,亦係按月給付80,000元(於96年1月25日之前,合庫就上訴人之清償於明細表帳上分別沖「積欠利息」及「洽延期間利息」,其餘按月給付之80,000元開始沖部分本金),並無一年一期,一次清償本金805,000元之情事,證人蔡昌榮之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合庫係配合財政部之規定,為免逾期放款再行列報,而同意依上述條件折讓由上訴人分期清償(參照本院卷㈡第28、63頁陳報狀,及本院卷㈡第56頁蔡昌榮之證言),即:㈠本息分5年攤還,協議時應先清償積欠之利息200,000元。攤還(洽延)期間之本金依年息3%計算,5年應攤還期間之本息合計8,050,000元(7,000,000+7,000,000×3%×5=8,050,000),前4年每年攤還之金額為805,000元,每月應攤還本息67,083元(805,000÷12=67,083)。㈡餘額4,830,000元(8,050,000-805,000×4=4,830,000),於第5年分12期清償,每月應清償402,500元。㈢90年9月30日至95年2月28日積欠之利息以926,877元計(7,000,000×3%×1,611天/365天=926,877),扣除協議時清償之200,000元後,分5年清償每月應攤還12,115元(926,877-200,000=726,877;726,877÷60=12,115)㈣為方便上訴人記憶按月清償,故約定前4年每月清償80,000元(67,083+12,115=79,198。按:如於4年間攤還積欠之利息,則每月攤還之金額將逾80,000元,4年內每月清償80,000元,有拋棄部分利息之效果)。
三、系爭借款係短期放款,上訴人屆期(90年1月13日)未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經合庫於91年間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91年度促字第17585號),命上訴人連帶給付7,000,000元,並自90年1月13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原審卷第78頁系爭債權憑證)。95年3月上訴人與合庫協議之時,已積欠本金及5年之利息、違約金,如再延後5年清償,此延後之5年期間並非不再發生利息及違約金,而持續累積之利息、違約金,顯將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影響清償之意願;再者,上訴人之系爭借款為短期放款,本應於90年1月13日屆期一次償清,上開協議同意由上訴人於前4年按月攤還本息,第5年應按月攤還之402,500元,金額雖然稍高,但較之一次清償7,000,000元已屬減輕負荷不少,合庫與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至於分期攤還申請書所載:「㈠本金部分計7,000,000元,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以每年為1期,每期繳805,000元,餘分12期至100年1月30日,每月繳402,500元。㈡積欠利息、違約金部分:1、計利息892,500元、違約金194,341元合計1,086,841元(期間90年9月30日起至94年12月30日止)。2、訂約時償還200,000元,清償部分積欠利息。3、自95年1月30日起,積欠利息及攤還期間利息之利率請改以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以每年為一期,每期12,917元,分一期,全部清償,並減免全部違約金。㈢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下稱洽延期間利息)」,僅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申請,且有謬誤(805,000元係攤還之本息,而非本金),申請書上並記載:「以上蒙核准,申請人等當切實按期依約履行……」,明示有待合庫之核准,核該申請書之內容,僅為上訴人分期攤還方式之初步構想,而非成立協議,上訴人主張依分期攤還申請書之內容與合庫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非可採。
四、分期攤還申請書載明:「…以上如蒙核准,申請人等當切實按期依約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申請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行得依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又在本筆貸款清償前,申請人前與貴行所訂立之契約,在本項債務全部償清前,仍繼續有效」,合庫之批覆書亦明示:「洽延期間履約情形正常時,違約金全部減免。若未依約履約時,則喪失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及優惠」(本院卷㈡第31頁背面),上訴人與合庫所達成之協議,係以上訴人不依約履行為解除條件,而上訴人在95年4月25日起按月繳納80,000元後,從97年2月24日開始未正常攤還每月80,000元之本息,97年8月22日之後,更是分文未付(原審卷第17、18頁清償明細表),自屬未依約履行,協議之解除條件成就,上訴人喪失合庫所承諾之利息、違約金減免之利益,而回復原始(89年間)系爭借款之約定條件,至於上訴人95年3月20日起依協議所為之清償,則應依法抵充。上訴人主張:「清償至97年6月28日止,已未積欠合庫利息」、「合庫自97年3月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本金805,000元起,仍依分期攤還申請書之優惠利率計收本息,已屬明示拋棄此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云云,均為誤會,不足為採。
五、上訴人與合庫95年之協議已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而(89年)系爭借款,業經合庫在91年間取得91年度促字第17585號確定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就所欠,以年息9.8
85%之固定利率計付利息及違約金(原審卷第78頁系爭債權憑證),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之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牴觸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於本件訴訟再行主張依機動利率算利息及違約金。
六、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95年3月起依協議清償合庫之金額為2,209,001元,此為上訴人與富邦資產所不爭(本院卷㈡第143頁背面)。又富邦資產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之債權原本4,519,179元、截至100年4月21日止之利息4,457,609元、違約金861,429元,則上訴人所清償金額,依法應全數抵充利息(4,457,609-2,209,001=2,248,608。所抵充之利息,約為4,519,179元之原本債權,依年息9.885%自90年4月30日起計算至95年4月9日之利息),則表一次序3富邦資產應列入分配債權總額應為7,629,216元(4,519,179+2,248,608+861,429=7,629,216),分配之金額應為3,076,100元(7,629,216×40.32%=3,076,100)。不足額4,553,116元(7,629,216-3,076,100=4,553,116)移入表二次序5之債權原本,表二次5富邦資產應受分配之金額即4,553,116元(4,553,116×100%=4,553,116)。從而,富邦資產表一次序3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890,669元(表列分配金額-應分配金額=應剔除金額;3,966,769-3,076,100=890,669),所剔除之金額應移入表一次序5;另表二次序5應剔除1,318,332元(5,871,448-4,553,116=1,318,332)。
七、王楊專等8人於94年12月間出具書面稱:「本人願無條件放棄對系爭分配表表一房屋之繼承權及一切權利義務,其貸款債務和房屋繼承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原審卷第22頁以下)。按拋棄繼承,係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王楊專等8人之上開書面,僅就系爭分配表表一房屋表示由上訴人概括承受,與繼承之拋棄應屬無涉。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系爭分配表表一所示王喬松之房屋,因王喬松死亡而為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人公同共有,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人所達成之上開協議僅具有債權之效力,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系爭分配表表1將該房屋拍賣所得清償富邦資產後之餘額,列於表1次序5發還於該房屋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與王楊專等8人,於法尚無違誤。至於王楊專等8人第二審另具狀表示同意將款項發給上訴人(前審卷第128頁),對於已作成之分配表不生影響。上訴人主張表一次序5應將王楊專等8人剔除,於法無據。
八、上訴人自95年3月起之清償,於95年3月上訴人與合庫之協議失效後,依法尚不足以抵充富邦資產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3之利息(債權原本4,519,179元,依年息9.88%計,自90年4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計算之利息4,457,609元),自無餘額可資抵充系爭借款之原本,且經原審法院向合庫函查,經該行函覆略以:「一、王茂霖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數額,係還款明細表所載金額6,249,631元。二、銀行轉催收時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即本金餘額加6個月提存息,俗稱內帳。而對債務人追討,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之金額,俗稱外帳。故本行讓與債權時,內、外帳及債權憑證均須提供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合庫中興分行函(原審卷第132頁)在卷可稽,亦已同意上訴人之債權餘額以6,249,631元計,對於上訴人並無不利。上訴人雖主張富邦資產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之4,519,179元並未聲明異議,不得再事爭執,惟富邦資產縱未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亦僅係得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問題;再細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攤還明細表,上訴人最後一次於97年4月24日清償後,本金餘額尚有6,249,631元,而非系爭分配表所列之4,519,179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富邦資產對於上訴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合庫,依富邦資產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受讓之債權僅為4,519,179元,惟細觀該債權讓與證明書,業已載明「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語(原審卷第77頁),富邦資產主張其自合庫受讓本金債權餘額為6,249,631元,並反訴請求確認對上訴人1,730,452元之債權存在,亦有理由。
九、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金額,表一次序3剔除890,669元,表二次序5剔除1,318,332元,表一次序5增加890,669元;及富邦資產反訴請求確認除系爭分配表所示之4,519,179元外,對上訴人尚有1,730,452元之本金債權存在,均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表一次序3應再剔除302,549元(890,669-588,120=302,549)、表二次序5應再剔除447,820元(1,318,322-870,512=447,820)、及表一次序5應再增加302,549元」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上述應准許範圍之請求,及反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確證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宋富美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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