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562號上訴人 徐玉珍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 律師複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詹振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自該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土地、建物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其履行期間為叁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整編前為正義巷7號),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無法律上之權源,竟占用該土地及房屋多年,其占用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56平方公尺所示(以下稱土地為系爭土地,稱建物為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為系爭房地),因此獲有相當於每年新台幣(下同)2萬5460元(每個月2122元)租金之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並給付起訴前五年(96年12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24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12萬7300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2元。至於上訴人之配偶 徐伯瑜 (已歿)雖曾於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服役,但早於48年間退伍,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曾經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該房地經眷服部門清查結果,亦據國防部以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除,並經伊以99年6月7日國備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准以公產職務宿舍方式管理,系爭房地非屬眷村宿舍甚明。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徐伯瑜配住之軍眷宿舍,徐伯瑜死亡後,伊未改嫁,仍有居住之權利,並不可採等情,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⑴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122元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逾上開金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不予詳敘)。
二、上訴人則以:伊配偶徐伯瑜原為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之軍職人員,與國民政府共同播遷來台,嗣於42年11月3日獲該司令部核准配住而遷入居住,迄今數十年。該房屋係軍方單位為照顧國軍官兵及其眷屬生活之眷舍,並非一般職務宿舍,且經獲准配住,即使軍人亡故,其配偶若未另改嫁,仍可繼續居住。故伊對於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該房地經國防部自眷改清冊刪除,因借貸目的尚未使用完畢,亦未合法終止借貸契約,伊得繼續居住使用,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該房屋現由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有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原審囑託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伊配偶徐伯瑜為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嗣改制為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之軍職人員,42年11月3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於48年12月22日退役,迄92年間死亡,伊未再婚之事實,有所提戶籍登記簿、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函及陸軍裝甲兵司令部48年12月22日徐伯瑜離職證明書影本並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7、36~39、101、113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兩造有爭執者,首為上訴人是否有占用系爭房地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並非列管有案之眷舍,上訴人無法提出經合法配住之證明文件,而該房地前經列入眷改總冊,但經眷服部門清查結果,已於96年3月5日遭國防部令准自眷改總冊刪除,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上訴人否認此情,辯稱:伊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其理由略謂:該房地係軍方單位為照顧國軍官兵及眷屬生活,由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於42年間核配予所屬之軍職人員即伊配偶徐伯瑜居住使用之眷舍,並奉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核准無償撥用,徐伯瑜死亡後,伊未改嫁,得繼續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①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③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74年11月26日公差回報表、④被上訴人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⑤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呈等影本,暨援引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呈所附裝甲兵司令部奉准撥用台中市國有房屋調查清冊為據。經查:
1.國防部為安定國軍眷屬生活,使官兵無後顧之憂,以振奮士氣,提高戰力,於45年依職權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作為分配眷舍、授予相關權益及管理眷舍等之依據。其後多次修正,於86年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為配合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自90年1月1日施行,乃於91年12月30日廢止,並改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此為國防部本其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及照顧軍人眷屬之職權,所發布關於國軍眷舍配住及管理、軍眷權益等項之規範。就軍人之眷舍配住,其法律性質為使用借貸之優惠、福利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7號及第727號解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房屋為眷舍及上訴人有繼續居住使用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而何謂國軍眷舍,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舍,係指於中華民國68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之規定認定之。苟非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軍眷住宅,須經主管機關即國防部認定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主管機關所屬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而言,如各軍種總司令部(參85年2月5日立法理由)。再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2項規定:「前項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詳細土地標示,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者,應由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人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是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如有漏列或不應列屬使用範圍情事者,則應會勘確定後,辦理更正。
2.查前開①行政院48年7月21日台48財字第3997號令影本(被證四)及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55年10月22日呈所附調查清冊(本院卷一第94~97頁),僅能證明系爭房屋原係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向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借用之國有特種房屋,於48年間經行政院核准由借用改為撥用,並非政府興建分配、或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亦非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之軍眷住宅,及於55年間調查結果,該房屋之現住人為徐伯瑜,不足以證明撥用目的確係作為國軍眷舍使用,及徐伯瑜係依規定獲准配住該眷舍之事實。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被證11、12),可見系爭房地於43年間分割出來時登記之管理機關均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嗣於50年間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房屋部分於64年間變更登記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原因發生日期為50年間),繼於75年1月間(原因發生日期74年11月)變更為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再於75年3月間變更為陸軍總司令部。上訴人於42年間隨徐伯瑜遷入系爭房屋,迄48年12月徐伯瑜退役離職之期間,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仍均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未於行政院核准由借用改為撥用時立即辦理管理機關之變更,而係於74、75年間始變更為軍方管理,甚為顯然。惟此與國防部於45年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2條:「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者,並不相符。苟系爭房地在行政院核准撥用之用途為軍眷宿舍,依當時眷舍相關規定,自應交由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豈有任由不具眷舍管理調配權責之裝甲兵司令部自行管理之理。系爭房地在48年間經行政院核准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撥用時,並非陸軍總司令部管理調配之眷舍,甚為顯然,尚難僅憑徐伯瑜當時任職於陸軍裝甲兵司令部並遷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事實,推斷系爭房地即為合於當時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規定之國軍眷舍,並進而認定徐伯瑜係經權責機關核准配住於該房舍。
3.上開②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71年2月25日(71)適總字第0735號函,其主旨:「檢呈本部前自--撥用眷住之台中市國有特種房地現住眷戶土地清冊…」,說明:「一、本案房地係本部(前裝甲兵司令部)於民卅八年--自籌經費向原住市民價讓承頂分配現住人眷住,每年均須繳付租稅,因年繳租稅甚鉅,無力負擔,乃協調 國財局 於四十八年間報請行政院奉准撥用本部眷舍之用,并函請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准予免稅迄今。二、該批房舍均為日式木造,係台灣光復後日人遺留由政府接收列管,建築迄今已逾數十載,早已破損不堪,…。
三、為照顧退役人員暨眷屬生活及維護其權益,請准予撤銷撥用…。」(原審卷第114、115頁)。③陸軍第二營產管理所74年11月26日公差回報表之事由欄記載:「查第一宿舍房地資料」,辦理情形欄記載:「1.第一宿舍係本軍列○○○區○○街○○巷○○號住戶徐伯瑜、 朱魏秀蘭 二戶…2.均係陸軍退伍或遺眷。」(原審卷第118頁);④被上訴人95年4月10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謂:「依案附資料所示,案涉48年間陸軍撥用首揭房地分配現住戶眷住,嗣辦理撤銷撥用因故未能完成;另依卷附相關文件所示,本案皆由陸軍眷服部門處理,故本案應屬眷地。…」(原審卷第121頁),固有上訴人所提各該文件可資為證。惟系爭房地雖曾因此列入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但已據國防部以96年3月5日昌易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准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剔除(該令文主旨:核定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內台中市000000○○○區○○段○○段○○○○號等2筆土地資訊…。說明:本案經查首揭眷村眷戶房舍應○○○區○○段○○段15-4、15-6地號等2筆土地,與原○○○區○○段○○段8-1、13-33地號等2筆土地不符,將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准予修正『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而其剔除緣由,乃因前陸軍裝甲司令部於38年間隨中央政府播遷來台後,曾向當時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借用一批國有特種房舍,後於48年間經行政院奉准撥用台中市存仁巷一批國有特種房舍(包括系爭房地在內)予該司令部使用,已如前述。其後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改制為裝甲兵訓練指揮部併入陸軍總司令部,上開房地原應一併由陸軍總司令部概括承受管理。惟陸軍裝甲兵司令部裁撤時並未移交有關撥用及配住使用等相關資料,致陸軍總司令部無法得知該批房地究係以營產或眷舍方式管理,其後陸軍總司令部曾於79年間針對該批房舍進行清查,並於80年1月間與現住戶召開會議,因當時多數住戶表達希望撤銷撥用命令,將房舍現狀點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以便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價購,而不願補建列管,陸軍總司令部乃彙整住戶意見,於81年提出撤銷撥用計畫書。然國有財產局對於該批房舍是否於撥用前即遭占用,認有疑義,要求陸軍總司令部查明,否則應排除騰空地上物後再行辦理,將撤銷撥用計畫書予以檢還,嗣因該等房屋是否為列管有案之眷舍有爭議,故由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營產管理處於95年6月20日召集相關單位辦理現地會勘,確認相關房地之正確位置並製成附表,再經陸軍第十軍團清查後認定:「附表編號5房舍(即原台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正氣街25號)─為本部列管台中市第一宿舍無誤,該舍配住人 董俊義 先生業已配合該村改建作業並遷離該舍;另編號7(即原台中市○○街○○號,新載門牌號碼為正氣街7號)─現住人 胡現龍 先生,本部已於95年7月21日桂信字第0000000000號文檢附前裝甲兵司令部配住公文書呈報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辦理補列管在案。餘23戶經查無列管紀錄」等情,確認系爭房地並非列管有案之第一宿舍範圍,爰報經行政院核定,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予以剔除,並由被上訴人納為職務宿舍管理(以上參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之㈤,本院卷二第26頁;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3年3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87~120頁)。上訴人執未經詳實清查前之上開②~④文件,資為系爭房地為徐伯瑜經核准配住之國軍眷舍之論據,委無可採。
4.前開⑤被上訴人所屬工程營產中心99年5月14日備工土獲字第0000000000號呈並所附法律意見及研處所明資料(本院卷二第58~70頁),於叁處理情形項下記載:「二、案經99年1月7日會同國產局中區辦事處再於針對21棟國有特種房屋現地勘查,住戶多為軍眷身分,其中模範街21巷2號 楊傳仁 先生提出陸軍總司令部58年9月核發之眷舍居住憑證等資料,經本處函請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等單位查證,函復非屬列管眷舍、眷戶」等情(本院卷二第61頁),則更足以佐證系爭房地並非列管有案之軍眷宿舍。況上訴人之配偶徐伯瑜服役期間曾擔任營長職務,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原審卷第36頁)可憑。而軍方對於眷舍之核配及管理,須持有權責單位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證明文件,其眷屬更須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及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對於軍眷,軍方並提供軍眷生活、燃料補助、實物補給、輔助貸款購宅、子女教育補助、免費及減費醫療等多項照顧措施,眷村更須成立自治會組織,設立自治會辦公室,置會長、委員,並定期召開會議,訂立各項公約、議決村內公共福利及各項重大興革、自治管理、安保等事項(參國軍在臺業務處理辦法各項規定)。徐伯瑜曾任營長之主管職務,對於軍方列管眷舍及有關軍眷權益等諸多措施,豈有不知之理。何以其生前住居系爭房地數十年,卻從未提出相關配住文件向權責機關申請核發國軍眷舍居住憑證、軍眷補給證?上訴人不能提出合法配住眷舍之證明文件,徒謂軍方單位早年就眷戶之列管、登載有諸多缺漏,抗辯系爭房地當初行政院准予撥用之目的,與訴外人楊傳仁相同(即均作為眷舍使用),自難採取。至於系爭房地雖與軍方列管之第一宿舍眷舍(正義街46巷4號)相近,因該第一宿舍眷舍原為日本人所遺房舍,並非集中興建以安置軍眷,不能以地理位置相緊臨,即推定系爭房地亦屬第一宿舍之眷舍範圍。
5.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又因任職關係獲准配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80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與其配偶徐伯瑜在徐伯瑜於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服役期間,雖遷入系爭房地居住,但該房地並不符合作為軍眷住宅使用之眷舍,軍眷住宅之主管機關國防部,於清查後亦將系爭土地自眷改總冊土地清冊中刪除。是徐伯瑜於服役期間住居系爭房地,充其量僅能謂係因任職關係而與前陸軍裝甲兵司令部成立一般使用借貸關係,並無國防部所發布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規定之適用。茲徐伯瑜於48年12月退伍,並於92年間死亡,早已喪失與其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上開說明,當然應認為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雙方使用借貸之關係消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為徐伯瑜合法配住之軍眷宿舍,徐伯瑜死亡後,伊未再婚,使用借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雙方仍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得繼續居住使用,委無可採。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房地之管理機關,實際上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其以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訴外人 朱親民 因國軍老舊眷村條例事件,對國防部所提准予補納其父 朱品武 為眷戶之訴訟,牽涉者為朱品武可否納入國軍眷戶,其判決結果如何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本件訴訟之裁判,亦無以該行政訴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之情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在該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五、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受有對該物占有使用之利益,致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但其所受之利益為使用本身,性質上不能返還,依同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應償還其價額。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此項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價額自得依相當之租金加以計算。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乃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此觀該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因占有該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於法即屬有據。而系爭土地自96年起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地價謄本(原審卷第23頁)可證。系爭房屋之價額,兩造則均同意以5萬元計算(原審卷第149頁),系爭房地之總價額為50萬9200元(計算式:8200×56+50000=509,200元)。又系爭房屋為老舊日式木造平房,目前輔以鐵皮及磚造圍牆,西北側臨正義街46巷,往東接正義街後左轉可達復興路三段,有上訴人陳報之房屋外觀及內部照片、對外簡圖為證(本院卷二第9~11頁)。審酌系爭房屋甚為老舊,上訴人係單純作為住宅使用,但位於台中市○區○○○○段,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逾2萬元(原審卷第8頁),且交通甚為便利,被上訴人請求按土地及建物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價額,即每年2萬5460元(計算式:509,200×0.05%=25,460元)、每月2122元(計算式:25,460÷12=2122元,角以下四捨五入),核屬適當。則按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不當得利價額,起訴前5年(即96年12月25日至101年12月24日止)部分,為12萬7300元(計算式:25460×5=12萬7300元);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部分,則為每個月2122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22元,洵屬正當,均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被告分期給付,為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年逾90歲,居住系爭房地數十年,目前年邁體衰,有失智認知功能減退,下肢無力之情形,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頸椎椎間盤病變、肩部鈣化肌腱炎等多重慢性疾病及情感性躁鬱症,健康及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須長期服藥,併提供其熟悉安全之環境,盡量避免陌生環境,以免情況惡化等情,有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崇祐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77~79頁)。上訴人請求能酌定履行期間3年以上,被上訴人亦陳明可接受自本院判決起算半年至1年之履行期間。本院審酌上訴人住居現址多年,於斯已有濃厚情感,如倉促搬遷,恐不利於病情。爰斟酌雙方意見,就原判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部分,併定其履行期間為3年,以兼顧雙方利益。但此項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193號判例意旨,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上訴人係於102年9月5日收受原審判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93頁),故本判決所定履行期間,應自翌日即102年9月6日起算,特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96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施慶鴻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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