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即被告 饒正成
饒文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 律師
饒斯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9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饒正成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饒文雄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饒正成與饒文雄為父子關係,且2人分別為苗栗縣頭份鎮福德祠(下稱頭份福德祠)之副總幹事及主任委員, 黃堯棟 則為理事委員。饒正成、饒文雄於民國102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頭份福德祠位於苗栗縣○○鎮○○路之辦公室內,因故與黃堯棟發生爭論,渠等為阻止黃堯棟出言爭論,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饒正成以手強行抓住黃堯棟之衣領,饒文雄則以雙手拉扯黃堯棟右手以避免黃堯棟掙脫,復由饒正成以雙手抓住黃堯棟之衣領並強力前後搖晃黃堯棟,並向黃堯棟稱:伊是「伯公」,不准講話等語,阻止黃堯棟發言,致黃堯棟受有頸部挫拉傷併第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堯棟表達言論之權利;饒正成再於其強力搖晃黃堯棟期間,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黃堯棟恫嚇稱:「你再講話,我就殺掉你全家」等語,而以上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黃堯棟,使黃堯棟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有路人因聽聞爭執聲響而聚集於頭份福德祠辦公室門口觀看,饒正成、饒文雄即放開黃堯棟,黃堯棟遂離開現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堯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告訴人黃堯棟、證人 林明泉 、 范金星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饒正成、饒文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已於偵查或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渠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偵查或審理中就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所為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且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黃堯棟、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77、2622號判決意旨)。
二、告訴人、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或辯護人復未就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況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並無告訴人與證人應隔離訊問之明文,亦非未隔離訊問即可認其等證詞顯不可信,上開證人之證詞依卷存證據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黃堯棟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並予被告饒正成、饒文雄及其等辯護人詰問之機會,被告之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前開證人之證述均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案以下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饒正成、饒文雄及其等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引用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復未經檢察官、被告饒正成、饒文雄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饒正成、饒文雄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饒正成辯稱:伊沒有打黃堯棟,也沒有恐嚇,黃堯棟之身形魁梧,不可能任由伊搖晃云云;被告饒文雄辯稱:伊沒有打黃堯棟,只有吵架,伊有病又瘦弱,無法反手捉住黃堯棟云云;渠等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黃堯棟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與被告2人間就頭份福德祠間具有多件爭執與訴訟,渠等證詞係出於迴護黃堯棟所為不實證述,渠等關於本案傷害、恐嚇過程之證詞,於歷次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述內容互有歧異,告訴人與證人間之證述內容亦有矛盾,且告訴人之重光醫院受傷診斷證明書係案發3日後始至醫院接受診斷,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未曾提及受有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告訴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頭部挫拉傷,重光醫院於審理中經歷幾次函詢均稱告訴人係頭部挫拉傷,於103年6月3日始覆函稱該診斷證明書係將「頸部」誤繕為頭部,難認重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詳實,且診斷證明書與告訴人於重光醫院所攝之X光片判讀之受傷位置不同,X光片判讀亦認該受傷情形可能係老化造成;再證人 潘立順 之關於本案有多人圍觀、有聲響等證述均與告訴人相符,而潘立順與告訴人無利害關係,是應以潘立順所證稱雙方無相互拉扯之內容為可採,被告2人對黃堯棟無傷害或強制之行為,且恐嚇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訴,無足證明被告饒正成確有恐嚇犯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饒正成、饒文雄為父子關係,且被告2人分別為苗栗頭
份鎮福德祠之副總幹事及主任委員,2人於102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之福德祠辦公室內,有與告訴人黃堯棟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第263頁),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相符,並經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潘立順證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於102年1月30日至重光醫院門診接受治療,醫師診
斷結果係頭部挫拉傷併第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乙情,有重光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2頁)。又重光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所記載之「頭部挫拉傷」係該醫院行政人員疏失將「頸部」誤填「頭部」,此部分應更正為「頸部挫拉傷併第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診斷,此有重光醫院103年5月26日重光醫(院)字第148號函及所附骨科主治醫師撰寫之告訴人病歷0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觀諸上開醫師在病歷上之就告訴人受傷症狀記載,「頸部」部分之字跡寫法確實易使他人誤認係記載「頭部」,併參酌告訴人於本案始終僅證稱其案發當時係遭被告2人共同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前後搖晃告訴人,未曾提及被告2人有何傷害告訴人頭部之情事,足見重光醫院102年1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挫拉傷併第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應係「頸部」挫拉傷併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誤繕無訛。則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至重光醫院就診時,確係受有頸部挫拉傷併五、
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傷害,且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亦當庭更正起訴意旨所載之「頭部」應為「頸部」在卷(見原審卷第20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證稱:伊係頭份福德祠
的理事委員,於102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伊進到頭份福德祠辦公室內,看到饒文雄與林明泉爭執,伊就出聲制止饒文雄,當時在場的人有饒文雄、林明泉、伊和范金星,范金星站在辦公室門旁,後來饒正成就從外面衝進來用一手抓住伊脖子部位的衣領,伊要掙開,這時饒文雄就用雙手將伊的右手往伊右後方拉將伊手固定,該姿勢同時也壓制伊右手腕,伊就不能動了,饒正成再用雙手抓住伊衣領將伊前後搖晃,說他是「伯公」,兄弟也是他帶來的,伊不能講話,伊再講話就殺掉伊全家等語,說要對伊不利,伊聽到饒正成說那些話會感到害怕,後來因為頭份福德祠門口有很多人從廣場站在門口看,但那些人沒有進來辦公室,饒正成和饒文雄就放掉伊,伊就對他們說「我要告你」,並立刻跑去派出所向警察報案,報案完後警察再陪伊回到頭份福德祠,伊當時很緊張、懼怕,沒有注意到受傷情形,等伊回去後,伊兩手就開始麻、抖,隔幾天因身體非常不舒服,就去看醫生,醫生跟伊說是頸椎受傷,因為頸椎間的脫臼很嚴重,所以手才會麻,伊於案發前身體未遭受任何車禍、跌倒或疼痛的情形,亦無因頸椎去就醫過,而在1月27日案發後到同月30日驗傷時之間,除了本案外,伊沒有跟別人有發生任何肢體衝突、跌倒或受傷的情況等語歷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16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原審卷第240頁至第252頁反面)。查告訴人於偵審中就被告2人如何拉扯告訴人及被告饒正成拉扯過程間有對告訴人恫嚇稱再講話即殺掉告訴人全家等情,始終明確一致。又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拉扯衣領並前後強力搖晃,案發後雖有手麻、抖之情形,惟被告2人並非直接傷害告訴人手部;而手麻、抖之原因屬須經專業醫療人員以精密儀器檢查加以判斷之事項,亦非屬常人得立即聯想係因本案遭搖晃而傷及頸椎所致,是告訴人未必能意識,致未立即就醫,此不違情理,是告訴人指稱其係因隔幾天後身體極為不適始於1月30日就醫,經醫師告知始悉係其頸椎受傷致有手麻徵狀乙節,經核尚與常情無悖,堪可採信。再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之前在重光醫院無頸椎傷痛之就診病史,且其曾於案發前101年10月12日於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接受頸椎部位之X光診斷(c-spineX光)亦顯示無骨折、無脫位之結果等情,有102年10月8日重光醫字第0323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47頁、第176頁),由此可見告訴人稱其於本案之前並無頸椎受傷乙節,應屬非虛。復觀諸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饒文雄拉扯右手阻礙其掙扎,同時遭被告饒正成拉扯其衣領並前後搖晃等情,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係頸部,以及所受傷勢為挫拉傷併五、六、七頸椎鬆脫半脫位之情形相互吻合。另告訴人指稱案發後其就離開現場至警局向員警報案,再由員警陪同返回案發現場即頭份福德祠乙情,亦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2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由告訴人到派出所並要求警陪同返回頭份福德祠之情形,益見告訴人指稱其因被告2人上開犯行而心生恐懼乙節,尚非不可採信。是告訴人之指訴經核均與上開事證互為合致,堪認其上開指訴應屬信而有徵。
㈣證人林明泉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辦公室內,在場者
有饒正成、饒文雄、黃堯棟及范金星,當時饒文雄抓住黃堯棟的右手,饒正成抓住黃堯棟的頸部衣領並有甩黃堯棟的行為,用手扯黃堯棟衣領前後搖晃,並有說對黃堯棟很不利的話,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實在,當時氣氛不好,會造成伊害怕,伊有聽到饒正成說外面兄弟都是伊的人,叫黃堯棟小心一點,並說殺黃堯棟全家,還有講到要拿刀砍等語(見偵卷第52頁,原審卷第230頁反面至第238頁反面)。又證人范金星於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場,還有饒文雄、饒正成、黃堯棟、林明泉在場,因為那天要開會,伊進辦公室後看到饒文雄、饒正成與林明泉在吵架,後來黃堯棟進來,就問「什麼事大小聲,有什麼事好好講」,並對饒正成說「你是什麼身分」,饒正成說「我是副總幹事,你是什麼身分」,黃堯棟說他是委員,伊就走到靠近辦公室的門口附近,看到饒正成和饒文雄跑過去拉黃堯棟,饒文雄以兩手抓著黃堯棟的右手,饒正成抓著黃堯棟之衣領並搖晃黃堯棟,伊看氣氛不好,伊會怕,就離開辦公室出去廣場了,伊不清楚饒正成、饒文雄抓住黃堯棟時有無講些什麼話,伊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事,伊沒聽到什麼,伊現在沒有印象是當時伊沒注意他們說話內容還是伊沒聽到他們有說恐嚇的話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反面,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30頁)。觀諸證人林明泉、范金星上開證詞,可知關於被告饒正成以手強行抓住告訴人之衣領,被告饒文雄以雙手拉扯告訴人右手,復由被告饒正成以雙手抓住告訴人之衣領並強力前後搖晃等主要情節,均與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相符,足認被告2人確有上開拉扯並搖晃告訴人之行為無訛。復證人林明泉證述其有聽聞被告饒正成稱要對告訴人不利乙情,亦與告訴人上開指訴被告饒正成對其恐嚇之情節吻合,顯見被告饒正成確有上開恐嚇犯行甚明。
㈤被告2人雖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饒正成於警詢中曾自承:
伊當時有抓住告訴人之胸口衣服,伊父親有拍黃堯棟右手肩膀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且被告饒文雄亦於警詢中自承:伊有拍黃堯棟的手臂說饒正成是副總幹事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後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翻異前詞,改稱被告2人均未碰觸告訴人,惟觀諸被告饒正成就其案發過程先於警詢中稱:因為進門時有人擠伊,伊重心不穩往前抓住黃堯棟胸口衣服云云;嗣於警詢中改稱:伊當時進去門口時,踩到門口階梯,重心不穩失去平衡,伊就往前抓到伊父親饒文雄的肩部衣服,伊沒有抓住黃堯棟胸口衣服等語;再於偵查中改稱:伊進辦公室,腳沒踩穩,伊不知道抓到誰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第52頁反面)。可徵被告饒正成上開於警詢、偵查中關於有無碰觸告訴人、遭抓住衣物者為何人、為何會碰觸他人衣服之原因等部分,歷次陳述均有明顯歧異,顯係臨訟不及細想所為卸責之詞。再參酌被告2人均稱渠等當時對於黃堯棟之言論未做任何動作亦未講述任何詞語回應云云(見偵卷第18頁、第15頁),然此顯與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證稱被告2人有上前趨向告訴人並拉扯告訴人之情節相齟齬,衡以上開告訴人、證人對此部分情節之證述始終相同,足證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辯稱:被告饒文雄瘦弱且剛接受斷層攝影檢查,無從抓住身材魁梧之告訴人云云,並舉被告饒文雄之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細觀被告饒文雄之上開病歷資料,其係102年1月21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與案發當日即同月27日已相隔6日,且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饒文雄僅係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及一般健康檢查,並非接受相關疾病之診療,難認被告饒文雄有何因接受上開醫療檢查而於檢查完畢後第6日仍屬健康虛弱狀態之情事。況上開病歷資料顯示被告饒文雄一般健康檢查結果並無需要進一步接受檢查、治療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5頁),顯見其健康狀況尚可。果爾,依被告饒文雄上開身體狀況,在告訴人已遭被告饒正成抓住頸部衣領之情形下,被告饒文雄以雙手將告訴人右手往後拉扯以輔助箝制告訴人行為乙節,尚非困難,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自無從資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重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診
斷結果與告訴人於該醫院病歷中之放射科報告所記載症狀不同,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實堪置疑,且放射科報告亦稱告訴人之徵狀可能係老化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之重光醫院病歷所附放射科報告固記載判斷告訴人頸椎有「頸椎第3-第
4半滑脫、長骨刺、後軟組織鈣化」等現象,此有告訴人之病歷及該院所附中文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惟放射科報告之「頸椎第3-第4半滑脫」記載與診斷證明書記載之「頸部挫拉傷併第五、六、七頸椎鬆拖半脫位之傷害」相歧,係因重光醫院之病患經看診主治醫師(臨床醫師)診視後,若須照X光,放射科照完後,會將影像上傳至看診主治醫師診間及放射專門打報告醫師(非臨床醫師);放射科打報告醫師會依據告訴人所照X光片顯示影像之異常及症狀,依其專業打報告給病患之主治醫師參考,放射科醫師不負實際診治責任;病患主治醫師將放射科上傳之X光片依病患身體不適狀態予以細心診視後,將症狀登錄在病歷上,並由主治醫師負實際診治責任;實際上本案告訴人受傷之症狀,依X光片影像顯示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皆有鬆脫半脫位,放射科製作報告醫師認定第三、四較嚴重,但病患之骨科主治醫師依病患症狀認定第五、六、七鬆脫半脫位較嚴重,故看診主治醫師與放射科打報告之醫師認定上有差異,惟依此情形仍應以看診主治醫師之診治為主,且告訴人之主治醫師係依據告訴人於102年1月30日之檢查結果即X光片影像而為判斷診治,而放射科醫師係於同月31日始依據X光片影像製成放射科報告等情,有重光醫院103年4月1日重光醫(院)字第85號函、103年5月26日重光醫(院)148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35頁)。是告訴人當時依X光片影像係顯示頸椎第三、四、五、六、七皆有鬆脫半脫位,而病患主治醫師及放射科醫師關於較嚴重部位之判斷結果不同。則關於告訴人當時之徵狀,自應以負實際診治責任之主治醫師,依其專業綜合X光片顯示影像及當場對於病患即告訴人之身體狀況之診察結果所為之判斷為認定,而非以事後僅憑X光顯示影像判斷以供病患主治醫師參考、且未負實際診治責任之放射科醫師所為關於告訴人之放射科報告為準據,其理甚明。再上開放射科報告僅載明告訴人頸椎有「頸椎第3-第4半滑脫、長骨刺、後軟組織鈣化」等3項徵狀,未有任何關於告訴人本件頸椎傷害可能係老化所致之記載。復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害是否可以依據X光片檢驗結果判斷為老化、疾病或本案犯行所致,經原審法院函詢重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均函覆無法判定等語在卷,有重光醫院103年2月6日重光醫(院)第2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9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第168頁)。然告訴人先前並無頸椎受傷之病史,已如前述,其係於案發後始有頸椎受傷所致之手麻症狀,顯見其傷害與本案應具有因果關係存在,辯護人泛稱依告訴人之X光片檢驗結果顯示上開傷害可能係老化所致云云,尚屬無據。
㈦辯護人雖再舉告訴人、證人之警詢(含調查局之訊問筆錄)
內容彈劾渠等證詞之可信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於偵查、審理中關於被告2人有拉扯告訴人、被告饒正成抓住告訴人頸部衣領、被告饒文雄抓住告訴人手臂、被告饒正成恐嚇告訴人等主要情節證述,經核均與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卷第54頁至第54頁反面、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4頁反面),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齟齬之處。又就證人所述前後有不一致之處,法院仍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何者可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被害情節、犯人特徵、犯罪之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若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與證人林明泉、范金星關於本案過程細節如案發時當事人站的位置、進入案發現場時間順序、拉扯細部姿勢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所繪現場圖在場人位置不一部分,認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自身已有矛盾,彼此證述內容亦有不符等情可徵渠等證詞不足採信而為被告2人辯護。然查案發當時在場者可隨意移動之情況下,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所標示在場者位置,就告訴人、證人范金星係位處辦公室內靠近門口處,饒正成、饒文雄位居辦公室內側、而證人林明泉位於林明泉之辦公桌處等情,仍大致相符,有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所標示之現場照片及現場平面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4頁),益徵渠等之證詞堪值採信。又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無從期待證人就案發前後所有時序、環境細節均能清楚排列、記憶,況本案現場當時數人聚集一處為爭執及短時間之拉扯行為,其當時情形應屬混亂,則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等人縱於偵審中對於證詞不一稱因事隔已久而遺忘,或因其彼此間之陳述、證述內容略有出入,衡情尚屬合理,佐以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既就被告2人對告訴人強制、傷害及恐嚇等犯行之事實始終證述一致,自難僅以渠等就案發前後細節陳述或有所出入,即遽認渠等所言盡皆不實。
㈧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林明泉、范金星與被告2人有
多件訴訟纏身,渠等有誣陷被告2人之動機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證人范金星固曾以告訴人身份而對被告饒文雄提出侵占告訴(下稱侵占案件),惟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無證據可證有犯罪嫌疑而於102年7月間以102年度偵字第2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中敘明「告訴人等人亦於偵查中表示,本件提告係因當時被告拒絕管理委員會查察財務,因而雙方產生誤會,事後福德祠財務業經主任委員、常務監事及會計等人審核無誤,則不再堅持提告等語甚詳」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7頁)。佐以告訴人於103年12月4日原審審理程序中證稱:伊除了本案有告訴傷害外,伊沒有再告被告饒文雄其他案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至第241頁),證人范金星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侵占案件伊沒有提告,提告是他們的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頁反面至第221頁)。再參酌被告饒文雄告訴黃堯棟妨害名譽案件,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無證據可證有犯罪嫌疑而於103年2月間以102年度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8頁至第278頁反面)。是本案告訴人、證人范金星等人與被告饒文雄間之爭訟,均 於渠 等於審理中到院具結作證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酌告訴人與證人范金星所告訴之侵占案件尚於偵查中 陳明 係誤會而不再提告乙情,尚難認告訴人與證人范金星於審理中結證之際,有何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由。另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明泉與被告饒文雄有多件爭訟進行中及提出林明泉於公眾得出入場所張貼饒文雄負面評價書面為由辯稱林明泉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林明泉係對頭份福德祠就102年2月1日起之薪資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之請求給付訴訟,而非以被告2人為民事被告起訴乙情,有該院102年度苗簡字第592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82頁至第285頁),且證人林明泉與被告饒文雄間互提告訴之刑事案件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6頁至第278頁反面)。再證人林明泉與頭份福德祠係於102年2月1日始發生薪資爭議,然本案案發時為102年1月27日,而證人林明泉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即證述:被告2人有出手對黃堯棟拉扯並作勢想要教訓黃堯棟,主委就說會叫外面的兄弟來修理黃堯棟,雙方一直在爭吵言語互罵,伊在場聽見被告2人有說要對黃堯棟不利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核與其嗣後於偵審中證述被告2人有強制、傷害、恐嚇告訴人等犯行之主要情節相符,難認證人林明泉於偵審中之上開證述係基於誣陷目的所為之虛偽證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㈨再證人潘立順固於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廣場掃地,
係聽到在辦公室的人很大聲爭吵,辦公室有饒文雄、林明泉、范金星、黃堯棟、饒正成,伊只有看見饒文雄和林明泉在爭執,伊聽不到辦公室裡面在吵什麼,但身體沒有互相碰觸,吵一吵范金星先離開,然後黃堯棟也出來,警察之後有沒有來伊不清楚,伊就回去工作了,當時很多人圍在辦公室門外在看等語(見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8頁)。惟其於審理中亦證稱:伊過去看辦公室時,范金星人已經站在辦公室門口外面了,不是站在裡面,伊說范金星之後先離開,是從辦公室門口外離開福德祠,而黃堯棟嗣後係從辦公室裡面走出來離開,伊沒有從頭到尾注視裡面發生事情,係聽見有聲音後才過去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6頁反面、第257頁反面至第258頁),並有證人潘立順所標示在場者位置之現場平面圖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頁)。查證人范金星係於被告2人拉扯、搖晃告訴人後始從辦公室門口內側走至辦公室門口外側,嗣後被告2人見門外漸聚集他人觀看即放開告訴人,告訴人遂對被告2人稱要提告等語而自辦公室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范金星證述如前。則證人潘立順係聽聞辦公室之大聲爭吵聲響始上前觀看,且觀看時證人范金星已位於辦公室門口外側,復參酌證人潘立順所標示其觀看時被告2人、告訴人及證人范金星之位置,亦與告訴人、證人林明泉及范金星所標示本案拉扯衝突發生時在場者之現場位置圖均明顯歧異,佐以證人潘立順證稱其趨前觀看時無法聽見爭吵內容等情,足見證人潘立順是否於被告2人拉扯、搖晃後放開告訴人之前即趨前目睹案發經過乙節,實非無疑,自難憑證人潘立順上開證詞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㈩又證人 魏龍生 在本院證述案發時,伊在福德祠辦公室外洗手
,僅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劇烈爭吵及比手劃腳,並無肢體碰觸云云,然證人魏龍生既係在辦公室外,視線又可能受室內相關人等遮擋,能否目睹辦公室內案發過程全貌,此非無可存疑,況證人魏龍生所述雙方完全無肢體碰觸云云,此與被告饒正成警詢所述其有抓告訴人衣領等語,已顯有齟齬,顯然證人魏龍生未窺見全貌,不足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饒正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饒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強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告訴人於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饒正成係於搖晃告訴人時,同時向告訴人嚇稱「你再講話,我就殺掉你全家」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252頁至第252頁反面),是被告饒正成對告訴人所犯上開部分,係出於單一制止告訴人現時及再為任何言論表達之意思決定,而以數個舉動實現多數不法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饒文雄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罪、傷害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饒正成就傷害、恐嚇等犯行係成立數罪,及認被告2人之強制行為係傷害之方法而不另論罪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判決理由記載「參酌被告2人均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顯然原審以被告有無坦認犯行作為量刑輕重依據,惟原審歷次訊問及審判筆錄既均載明「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並告知被告下列事項: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依此諭知,被告當無須違背自己自由之意思供承犯罪,且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尊重其陳述之自由,包括消極不陳述與積極陳述之自由,前者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後者則享有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之權。此外,被告尚得行使辯明權,以辯明犯罪嫌疑,並就辯明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後,更得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96條、第289條第1項參照)。此等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既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然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是自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輕重標準之一,本案原審以被告否認犯行為犯後態度量刑依據,顯屬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品行尚可,惟被告2人僅因一時與告訴人發生爭論而心生不滿,即共同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其等行為實屬可議,佐以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審理中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及本院審判筆錄),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之角色, 兼衡渠 等自承1.被告饒正成係就學至高中之智識程度、以經營環保公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之生活狀況;2.被告饒文雄係就讀至國小之智識程度、目前退休惟兼以賣冰品為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0頁至第2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林靜芬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