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法雖經總統修正公布,惟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尚未以命令公布新法之施行日期,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均係現在仍有效之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先予敘明)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沿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國電視公司前載客上車後欲在該公司前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左後方有 林家君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載 陶佳君 前來,即貿然迴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林家君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使陶佳君因人車倒地而受有胸挫傷、左踝外傷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南港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前到案,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雖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交大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逕行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六個月之處分。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林家君所騎乘附載陶佳君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符,並經證人即騎乘上開機車之林家君及坐於該部機車後座之陶佳君於原審法院供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辯稱:我是靜止的,是機車自己來撞我的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不惟已據證人林家君、陶佳君於原審法院一再證稱:係因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號計程車於前述地點要迴轉時,因其車頭已經佔用對向車道之一部分,致妨礙對向汽車之通行,故受處分人乃先緊急煞車再向後倒車,方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林家君所騎乘機車所致等語,且受處分人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於迴轉時有自後照鏡看到林家君所騎乘機車之車燈等語。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林家君騎乘機車見其前方有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要迴轉,斷不可能自行騎車追撞受處分人,而絕對係受處分人於見林家君騎乘機車自後前來,未等待其機車通過即冒然迴轉,致林家君煞車不及方生本件事故,受處分人已明顯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規定之行為,是受處分人辯稱其無任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尚難認為有理由。而陶佳君確實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財團法人康寧醫院所出具記載陶佳君受有前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陶佳君受傷之違規行為,而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六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確實遵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亦符合於內側車道暫停約達十秒之久。而抗告人於側道車道等待迴轉時,被害人林家君騎乘之機車係位於抗告人車輛之右後方,迨抗告人駕車通過中心線,因聽到輕微之聲,以為係壓到路中之人 孔蓋 ,乃於迴轉停妥路邊後,始發現被害人躺於斑馬線上。倘被害人係遭抗告人撞及,抗告人絕不可能將汽車迴轉至對向路邊停妥。且抗告人汽車於內側車道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已有一陣子,係正在前進迴轉中,按常理應係後方來車注意本車,而非由抗告人注意汽車右後方之被害人。再縱本件係因抗告人倒車撞及被害人機車,被害人如能看見,且以正常速度騎乘機車,理當有足夠能力避開,若不及閃避,也必然應聲倒地,絕無越過抗告人汽車向前滑行,並倒在同一車道上之可能。足見本件案發時,天色已晚,又逢天雨,被害人因頭戴安全帽,視線不佳,致未注意到本車而擦撞等語。
三、惟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駕車迴轉時,因未注意被害人林家君騎乘機車自汽車左後方前來,致撞及被害人林家君機車,使機車後座之被害人陶佳君受傷等情,業據原裁定認定無訛,並詳載理由依據。且依臺北市交大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及補充表所載:抗告人汽車係左前保險桿和同向慢車道被害人林家君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倘被害人機車自抗告人汽車右後方駛來,被害人機車左前把手自不可能撞及抗告人汽車左前保險桿。顯見抗告人指稱:因被害人機車位於汽車右後方,致無法注意而碰撞被害人機車,委無可採。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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