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曾於民國六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以六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六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以六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確定(均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市○○區○○路二段六四號國立政治大學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果夫樓一樓,攜帶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二支,以不詳方法打開該校乙○○教授位於該大樓之研究室房門而進入(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未經起訴),搜尋財物結果,尚未竊得物品,適逢在隔壁研究室休息之學生 周才忠 聽聞聲響,發覺有異,遂起身至乙○○教授研究室門外查看,己○○聽到周才忠走動聲音,急忙開門外出以求脫身。周才忠於門外遭逢己○○,即質問己○○身分及何事前來,並要求己○○到警衛室說明,己○○心虛逃跑,與周才忠於走廊上拉扯(尚未達強暴、脅迫程度),因己○○急於逃離現場,致鬆手放掉被周才忠拉住其隨身所攜米黃色背包一個後逃逸。周才忠報警前來處理,經警檢視己○○所遺背包,內有己○○所有之黑色皮包、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個人印章、舞鞋、衣物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七十三元硬幣,及螺絲起子二支等物,而循線查獲己○○。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周才忠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目睹上訴人即被告己○○自乙○○教授研究室步出,並與被告發生拉扯近半小時,被告因而鬆手留下米黃色背包等情綦詳,並指認被告確認無訛(見偵查卷第六至八、二八、原審卷第三0至三四頁)。
二、現場查獲之米黃色背包內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黑色皮包、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個人印章、舞鞋、衣物等物,及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二支、硬幣三千五百七十三元,有該背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背包照片、保管清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
三、證人周才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係聽到紗門出入聲音,於約十分鐘後再聽見紗門聲而外出查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八頁背面),且被害人乙○○證稱伊不確定窗戶是伊忘記關上,或被竊賊打開,又窗戶看不出來有被踩過痕跡;承辦警員丁○○、戊○○均於本院結證稱並未採集到被告係從研究室窗戶進入之跡證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三四頁),堪信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從窗戶進入,且徵以證人周才忠既有於碰到竊賊前約十分鐘先聽到紗門出入聲音,又被告係從房門走出,並非從房內窗戶逸去,應認定被告係從研究室房門進入行竊。
四、被害人乙○○證稱伊看不出研究室內物品有被翻動痕跡,抽屜也有關好,伊以為抽屜內信封袋內應還有錢,惟當天信封袋內無一物,故認為信封內金錢有紙鈔、硬幣約一千元被竊等語,則證人乙○○並不確定有無失竊金錢,亦未指證現場查獲硬幣三千五百七十三元內含其失竊之硬幣。苟被告有竊取信封袋內金錢,以證人周才忠並未指證被告戴有手套,衡情抽屜應會有翻動跡象,且在抽屜或信封上留下指紋,惟警方並未採得指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九十年一月二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八九六二九七八二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則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竊得金錢得手。
貳、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深夜自桃園縣中壢市搭火車至台北火車站拿寄放在火車站置物櫃物品,要返回台南縣白河鎮家中,於晚間十二時許抵達台北火車站時已無火車班車南下,遂在火車站等候。伊睡著後於凌晨四時許醒來發現身邊內置舞鞋、行動電話、駕駛執照及火車站置物櫃鑰匙等物之黑色皮包已不在身邊。因伊急於南下,故未報警。伊於上午八時許告知火車站看管置物櫃小姐丙○○伊遺失置物櫃鑰匙,於賠償五百元後取回寄放物品後離開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告所稱接洽取回置物櫃物品之台北火車站看管置物櫃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班時間係上午八時至下午三時,並未見過被告,對被告無印象等語,以被告所辯因置物櫃鑰匙併同失竊,並因而辦理有關手續後賠償五百元,以取回寄放於置物櫃物品,苟真有其事,被告甫遭宵小,應當心情激動,證人丙○○既與之有不少接觸,理應印象深刻,信無不知之理。又證人丙○○與被告既素不相識,衡情信無故為不實證言可能。再果真被告將置物櫃鑰匙置於黑色皮包內一起失竊,則該鑰匙應當在黑色皮包內併同於政治大學被查獲方是,何以並未查獲該鑰匙,實有可疑。
三、次查,自台北南下所得搭乘交通工具所在多有,高速公路客運車輛二十四小時營業,以被告自承常去包括台南、嘉義、台中、中壢、台北等地舞場跳舞(見偵查卷第三、四頁),則經常南來北往,應無不知之理。被告自承急於南下,自可搭乘公路客運車輛南下,竟會因已無火車班車而自午夜十二時起即滯留火車站過夜,顯不合常情。再被告自稱遭竊包括行動電話、駕駛執照等重要物品,有遭人冒用之虞,被告竟未即時報警處理,並辦理行動電話停話及駕駛執照補發,被告不予聞問,有違事理。又據被告於警訊自承扣案米黃色背包並非其所有,且背包內物品,除二支螺絲起子及硬幣外,均為其所有。則若謂竊賊於台北火車站竊得上開被告所有物品後,竟未加整理將無甚價值或他人不便使用之物丟棄,以節省勞費,卻不辭辛勞原封不動自台北火車站帶往政治大學另地行竊,實難置信。
四、再查,證人周才忠既證述於發現乙○○教授研究室有竊賊闖入,曾與竊賊僵持、拉扯近半小時之久等情(見原審卷第三0頁),以二人頗有正面接觸,證人周才忠信無誤指可能。再者,證人周才忠與被告並不相識,更無怨隙,證人周才忠亦非竊盜被害人,又未遭竊賊攻擊,當無誣指可能,且無必要。以證人周才忠證言之詳細具體,信無可疑,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確切不在場證明,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及對於原判決之審查
一、按扣案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為具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竊盜尚屬未遂,已如前述,公訴人認為竊盜既遂,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前已說明被告並未翻越窗戶行竊,公訴人認為被告竊盜尚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情形,容有未合,併予說明。被告竊盜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無毀壞及踰越窗戶竊盜情形,且竊盜尚屬未遂,原判決認定為毀越窗戶之安全設備竊盜既遂,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二次犯竊盜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惡性不輕,雖不構成累犯,量刑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事後一再推諉,未見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余來炎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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