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群傑
許卓敏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南京東路口,搭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坐於該車之右後座,於行至臺北市○○區○○路、中興街口時,持其所有預藏於背心內之尖刀一把,抵住乙○○背部,脅迫乙○○交出財物,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依照甲○○之指示,將身上所有之現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多元置於該車之右前座上,並下車往前走,甲○○於乙○○下車後,坐到駕駛座上,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駛離現場(車內置有鑰匙三支、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行動電話電池一個、現金五千多元及前揭乙○○交出之現金四千多元,合計現金共九千一百八十元)。嗣甲○○於同日上午五時五分許,駕駛前開盜匪所得之營業小客車,在北市○○區○○○路、德惠街口附近,搭載乘客丙○○,並於途經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前,持上述尖刀抵住丙○○腹部,脅迫丙○○交出財物,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現款一千八百元交付予甲○○,甲○○並自行將丙○○皮夾內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誠泰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卡、行動電話卡(號碼:0000000000號)、萬客隆購買證、中山醫院掛號證、中華醫院掛號證各一張取走。丙○○於下車後,將前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號記下後報警處理,迨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取出甲○○所有並持以強盜財物之尖刀一把,並扣押之。甲○○盜匪所得之前開財物,已據乙○○、丙○○分別於同日領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普通盜匪犯行,辯稱:案發之事伊沒有印象,發生的經過都是派出所告訴伊,而警員係依據被害人所陳加以轉述,伊腦部曾受重創,無法控制自己,伊不是故意犯案,且被害人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
惟查:
㈠被告確有以尖刀脅迫被害人乙○○、丙○○交出財物,並取得財物之事實,業
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指訴情節相符,茲就被告供述、被害人之指訴分述如左:
⑴被告於警訊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南京東路口,以預藏之尖刀佯裝乘客,招乘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上車後即向司機佯稱欲至北投,行至臺北市○○區○○路、中興街口時,我即取出預藏之尖刀,.....嚇令司機不要動....司機下車後,將該營業小客車駛離.....於五時五分許,在北市○○區○○○路、德惠街口附近,該一女子上車(指丙○○).....取出尖刀指向該女子....。」、「計程車司機:營業小客G八─0二六號乙輛、新台幣九千一百八十元、行動電話乙具、行動電話電池一個、鑰匙三支、乙○○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乙○○駕照乙張。被害人丙○○所有之台幣一千八百元、信用卡、金融卡(均為誠泰銀行)各乙張、行動電話卡乙張(遠傳)、電話卡乙張、中山醫院、中華醫院掛號證各乙張、萬客隆購買證乙張。(你持刀強盜計程車司機乙○○及乘客丙○○有那些財物?)」(見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只記得我拿尖刀要乙○○拿出財物。」、「有(是否車行至錦州街口時,持刀強盜丙○○財物?)」(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亦供承: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
⑵被害人乙○○於警訊指稱:「.... 張嫌 將預藏尖刀拿出抵住我背部.....。
(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於偵查中指稱:「我看到刀子很利,無法抗拒。
」(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於原審指稱:「刀子很利,的確不能抗拒....。」(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於本院指稱:於警訊、偵查、原審之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
⑶被害人丙○○於警訊陳稱: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五時五分許,在北市○○區
○○○路、德惠街口附近,搭乘客G八─0二六號營業小客車,.....行至臺北市○○○區○○○路、錦州街口前,甲○○拿出尖刀抵住我身體腹部,.....我在皮包拿出一千八百元給張嫌.....。」(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他拿出刀抵住我肚子前....無法抗拒。」(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於原審陳稱:「.....他拿刀在我肚子附近.....他有刀我不能抗拒。」、「他是搶我的人(當庭指認被告)」(見原審卷第五十頁)。
㈡按強盜行為本質上包括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致使他人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
,及在他人被強制至不能抗拒之情狀下,而強取他人之物或強迫他人交付或強得財產利益之「強取行為」與「強得行為」;舉凡一切足以使人喪失抗拒能力之方法,均可該當於強盜罪之強制行為,是行為人所施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只需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喪失意思自由),即為已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乙○○、 羅祤 女子一致陳稱當時無法抗拒,已如前述,復依當時之客觀情形,被告前後二次行為中,均持有尖刀脅迫被害人二人交付財物,且均僅被告與被害人處於營業小客車之密閉狹窄空間內,於此一狹窄空間內,被害人若稍事抵抗,則生命、身體安全即有遭受危害之可能,故此時要求被害人加以抗拒,實屬困難;被害人等於下車後固就返還車輛或證件之事,對被告爭執索討,然此係因被害人於當時已離開該營業小客車,脫離被告之脅迫,並不能因此即謂被害人於受脅迫時客觀上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乙○○、丙○○於當時客觀上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抗辯因腦部曾受有重創,致無法控制自己之行為云云,惟依臺北市立療養
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療成字第八九六一一四0九00號函結論指出:「‧‧‧本院雖認為 張員 (即被告甲○○)雖有顱內出血之病史,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一腦部傷害而出現認知功能缺損或精神/行為異常之後遺症‧‧‧因此,本院認為張員犯行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其精神狀態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事。」(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辯護人認為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云云,亦不可採。
㈣此外,並有被告供盜匪用之尖刀一把扣押可證(扣押物品清單號碼:八十九年
度藍保管字第一六五六號),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乙○○、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經立法院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循立法程序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並將原第八條「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審理」及第十條「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考其刪除第十條之立法本意,係為期遏止盜風,改善治安,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刑事特別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稱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自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就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懲治盜匪條例屬現行有效施行之法律,已如前述,原審認為該條例已失效不得適用,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亦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原為警察人員,離職後不思依正途謀生,竟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方式,為盜匪犯行,嚴重影嚮社會治安,惟姑念被告為盜匪行為時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生命,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表示不願再為追究,此有刑事陳報狀二紙附卷可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三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背景、素行等一切情狀後,認為被告所犯之罪雖非輕微,但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顯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扣押之尖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盜匪所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乙○○、丙○○領回,亦如前述,不另為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普通盜匪罪)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