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3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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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告美商.美國寶石學院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律師訴訟代理人丁○○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0八號再訴願決定書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第0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註冊事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之經由函授、講習會及補習班提供有關寶石學,珠寶設計,寶石,珍珠與珠寶之宣傳及銷售,寶石真偽之鑑定及寶石、珍珠價值評定之教育課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八十八年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KNOWLEDGEanddesign」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標章),並聲明優先權申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申請國:美國。經被告審查,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經濟部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六0一二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甘服,提起再訴願,亦遭行政院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八0八號再訴願決定書,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第0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應予審定註冊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標章在交易上是否已成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本案標章非整體不具識別性且其已成為識別原告所提供服務之依據,已符合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予註冊:
⑴、查本案服務標章係由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所構成。因外
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或有「美國寶石學院」之意,唯其乃原告之公司標章,得用以表彰原告服務來源並與他人服務相區別,應具有特別顯著性。原告「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標章或含有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之標章除在韓國、歐洲共同體及美國註冊外,於中華民國亦取得註冊第五九二三九三號、第五九五五八五號、第五九五六二八號、第五七三三八八號及第一二三四○二號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而被告亦核准外文「GEMOLOGICAL」註冊,列為第五六三二六七號、第五六三二七九號、第五九二三九四號及第六○六二五號商標或服務標章,上述事實,自足以證明本案服務標章,非整體不得予以註冊。添
⑵、原告特欲說明者是,本案服務標章為原告使用近七十年之標章。西元一九二○年
代起,因科技之進步及商業快速發展,所有珠寶商均面臨新的寶石、人造珠寶及養珠等鑑定問題而莫衷一是。西元一九三一年原告之創設人RobertM.Shipley先生遠赴德國及英國學習寶石學後,回到美國以「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標章,從事有關珠寶學問之傳授。因一般珠寶業者時程均極緊湊忙碌,無法按時上課,原告遂以在家函授課程方式,從事寶石教育之推廣。一九四○年RichardT.Liddicoat先生加入原告,將原告之觸角由東岸紐約延伸至西海岸之加州洛杉磯,Liddicoat先生係當今全球最專業知名之珠寶家之一,其大力推廣鑽石等級鑑定制度,而為全球各地珠寶商所採用。除此之外,原告之創設人Shipley先生了解亦應有相關之儀器設備,確認珠寶商以個人學識經驗所為珠寶鑑定之結果,乃設立享譽國際之GIAGemTradeLaboratory。該中心的鑽石品質分級報告,成為全球高品質之鑽石公證,而其有色寶石及彩色鑽石鑑定,亦為珠寶企業提供最可靠之依據。一九八一年原告出版「Gems&Gemology」季刊,乃世界首屈一指之珠寶雜誌,刊載有最新寶石研究與發展,因卓越之作者與攝影師的合作無間,使得此本內容深入、見解精闢、美麗獨特的雜誌,成為當今寶石學研究之最佳資源。原告近七十餘年來領導全球珠寶業界腳步及成長發展脈動,除美國紐約及洛杉磯外,已在東京、漢城、香港、佛羅倫斯、台北、大阪、曼谷等國家及地區設有分部並透過關係企業亦於其他國家及地區,從事珠寶相關業務及教育訓練課程。經過原告鑑定之珠寶或參與原告課程之人員,均受相關同業之高度肯定。且同業間就有關珠寶之訓練課程及品質鑑定,亦常標榜其師資係受過原告教育課程或由原告所提供者,故「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已為表彰原告營業上有關珠寶及其相關產品與服務之識別標誌。
⑶、綜上所陳「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已成為識別原告商品及服務來
源之依據。因「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文字過長,為於報章雜誌上敘述之方便,遂予以簡化為「GIA」,此亦為一般業界及消費者所習慣之用法。「GIA」既為「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之縮寫,於原告所呈送之證據資料中用於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則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及「GIA」,均為閱讀報導之消費者所熟知有表彰原告提供服務之功能。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謂在交易上能成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非本案服務標章,顯然不當認定外文「GIA」於使用資料及報導中所表彰之意義,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所為違法之處分及決定應予以撤銷。
2、審查本案標章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商標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但不限於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經銷管道之人或經營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乃被告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九)智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五二號公告所公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示。舉重以明輕,則審查商標或標章是否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亦應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於寶石和珠寶教育領域,原告是世界上最知名也是最早向珠寶商提供寶石培訓的學校之一。在珠寶行業,從原告獲得的學位享有相當於從哈佛大學獲得的學位之榮譽。而第一個現代化的寶石分級標準復由原告所制定。此一標準和『國際珠寶、銀器、寶石、珍珠、和寶石聯盟』的分級標準同為世界上寶石銷售之支柱;世界上絕大多數珠寶商都知道原告是以D到Z分級標準的發明者。長期以來,原告以其分級標準提供客觀寶石分級鑑定證書和為其他寶石提供寶石鑑定證書而著名於世;幾十年來,世界各地的消費者在購買和銷售寶石的時候都非常依賴原告的鑑定報告;由原告獨立頒發的寶石鑑定證書可以保護消費者不至於購買到假貨,並作為推動珠寶業內商業活動一個值得信賴之規範。全世界珠寶界成員及一般消費者都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與原告在寶石教育和寶石鑑定領域內提供的服務聯繫起來,並依賴這些標章來識別原告所提供的商品及服務。如果除了原告以外的組織在與寶石或珠寶有關的服務或商品上被允許使用含有「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則消費大眾及珠寶業者將誤以為其商品及服務係為原告所提供,此一結果將引起消費大眾和珠寶業者混淆和誤導,進而破壞珠寶交易規範秩序、發展和繁榮。如果除原告以外的公司使用「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表彰其商品或服務,將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所表彰之寶石級別鑑定證書與該寶石的價值有直接之關聯,如不肖之珠寶廠商將其使用在寶石的級別鑑定證書上,則可能造成提高級別、使消費者以比市場價格較高的價錢來購買帶有「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鑑定證書之寶石。又如果從一所沒有信譽的學校畢業的學生冒充持有原告的畢業證書從事寶石分級的工作,也會對消費者的利益帶來傷害。再者,如允許原告以外之公司使用「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則許多人可能參加其所表彰之訓練課程,但這些課程並沒有達到原告所規定的嚴格標準,則這些受訓人也會被欺騙,而影響整個珠寶業界之交易秩序。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謂上述事實與本案標章是否應准予註冊之認定無關,無異與商標法建立正常交易秩序之立法意旨背道而馳,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3、商標或服務標章不論其是否具備組織名稱或其他功能,只要其可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者,應給予商標保護,此即「雙重功能(DualFunction)」之概念:商標法上就商標之態樣並未為任何之限制規定,任何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只要足使一般消費者用於辨識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者,即應准予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不論其是否為一公司或機構名稱。換言之,標章圖樣之使用並非絕對適用「二分法」來判斷其為標章之使用或公司名稱之使用。在其他採用「第二層意義」制度之國家(如美國),有所謂「雙重功能(DualFunction)」之概念,即一商標圖樣得同時具備之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功能及公司組織名稱或其他功能。只要其因長期之使用而具備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則不論其是否具備公司組織名稱或其他功能,仍得給予商標保護,其使用亦為合法之商標使用。經原告檢索發現,被告已核准十餘件含有指稱機構名稱之外文「INSTITUTE」或「UNIVERSITY」註冊於教育、書籍、衣服、玩具等服務及商品上,自足以說明「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不應因外文「INSTITUTE」有學院之意即不具顯著性而否准其註冊。本案標章已經原告長期廣泛之使用且在中華民國台灣亦有八年以上使用之事實,自具有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來源之功能,即應准予註冊,否則允許他人自由使用「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標章勢將導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及珠寶交易秩序之混亂,此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及含有「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外文之標章於大陸申請註冊案件亦採相同之見解,被告、經濟部及行政院以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為組織名稱,謂本案標章尚不足以成為原告營業上之表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處分及決定有違法之處,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意即「美國寶石學院」,為一美國之寶石專業學校名稱。就其結構而言,為「GEMOLOGICALINSTITUTE」與「OFAMERICA」的結合,均無識別性。以「GEMOLOGI
CALINSTITUTEOFAMERICA」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經由函授、講習會及補習班提供有關寶石學、珠寶設計,寶石、珍珠與珠寶之宣傳及銷售,寶石真偽之鑑定等服務,不足以使一班消費者認識其為表章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
2、又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多為國外使用,少數再我國使用者亦多為「GIA」標章之使用,難謂系爭標章經其使用以為我消費者認知,取得識別性。原告1978年在美國申請註冊於第四十一類之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亦就「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部份放棄專用權。經其使用後,於1997年在美國獲准註冊之第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亦以「取得識別性」(依據美商標法SEC2(f)),並放棄「INSTITUTE」部份之專用權。至於原告所舉註冊第五九二三九三、五九五五八五、五九五六
二八、五七三三八八、一二三四0二、五六三二六七、五六三二七九、五九二三九四號及六0六二五號商標或服務標章已在我國獲准註冊,則因標章圖樣不同或指定使用商品、服務不同,案情不同不宜比附援引。再者因各國法制不同,標章在各國使用情況亦不同,不宜因在韓國、歐洲共同體及美國註冊,執為本件在我國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3、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項目為有關寶石之設計、宣傳、銷售及真偽鑑定與價值評定之教育服務,其營業目的是為招生,而招生的對象為一般大眾,故識別性之判斷應以一般大眾的認知為準,而不能以珠寶業界之認知為準。
4、即使原告之系爭服務標章在我國有一定之知名度,但「蘊育中的顯著性」還是不等同於「識別性」,必須經過一段時間後,才能達到識別性之程度。
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以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之經由函授、講習會及補習班提供有關寶石學,珠寶設計,寶石,珍珠與珠寶之宣傳及銷售,寶石真偽之鑑定及寶石、珍珠價值評定之教育課程服務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KNOWLEDGEanddesign」服務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並聲明優先權申請日: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原申請國:美國。經被告審查,以該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0000000號服務標章核駁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均經駁回,被告及一再訴願之理由,無非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圖樣上之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意即「美國寶石學院」,為一美國之寶石專業學校名稱。就其結構而言,為「GEMOLOGICALINSTITUTE」與「OFAMERICA」的結合,均無識別性。
以「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作為標章指定使用於經由函授、講習會及補習班提供有關寶石學、珠寶設計,寶石、珍珠與珠寶之宣傳及銷售,寶石真偽之鑑定等服務,不足以使一班消費者認識其為表章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又依原告所檢送之使用資料觀之,多為國外使用,少數再我國使用者亦多為「GIA」標章之使用,難謂系爭標章經其使用以為我消費者認知,取得識別性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一)、服務標章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服
務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雖不符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圖樣,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者,視為已符合該項規定,乃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二項所明定。是本案之爭點應集中在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審查,先此敘明。
(二)、另按被告所訂「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其中一、審查要點、(二)商標法(
下同)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審查原則,明定:「1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生產、銷售、廣告之數量。(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之市場分析、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5)公會、商會、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6)各國註冊之證明。(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2前述事項所指之證據不以國內資料為限,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判斷基準。3依第五條第二項申請註冊之商標,其圖樣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應與實際使用者相同。」該準則性之行政規則,係商標主管機關為所屬承辦人員審查商標而訂頒之裁量基準,基於平等原則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之裁量自應遵守該「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若有違反,即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三)、玆經原告提出下列證據,足資證明「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
已成為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識別性識別原告商品及服務來源之依據:①、原告美國、日本、台灣、義大利、泰國、韓國課程簡介影本。②、一九九五年台灣珠寶大展資料影本。③、雜誌廣告影本。④、「GEMS&GEMOLOGY」雜誌十五年索引及台灣、香港、中國大陸、訂閱名單影本。⑤、原告一九九九年所舉辦之國際珠寶講習會全球邀請函。⑥、原告一九八二年及一九九一年所舉辦之國際珠寶講習會全球邀請函。⑦、一九九一年春季「GEMS&GEMOLOGY」雜誌介紹一九九一年國際珠寶講習會之講師來自全球貳拾餘國。
⑧、於澳洲、汶萊、加拿大、歐洲、香港、印度、印尼、日本、韓國、澳門、馬來西亞、紐西蘭、巴基斯坦、菲律賓、新加坡、斯里蘭卡、中華民國、泰國、英國、美國等國家及地區發行之亞洲珠寶雜誌及香港珠寶雜誌,足以證明原告於珠寶業界之地位,相關之活動均廣告報導。⑨、曾參與原告課程之 張瑜生 一九八七年所著「4C鑽石評價」影本。⑩、一九九一年珠寶界雜誌影本介紹原告中文寶石學部成立之報導。⑪、曾參與原告課程之 余玉雲 所著珠寶窗影本,自六十六年七月至七十一年十月即已發行至第五版之相關資料影本。⑫、「AsiaPrecious」於一九九七年連續三期介紹原告之歷史及知名度資料影本。⑬、原告寶石鑑定儀器代理廠商所出版之「如何閱讀鑽石鑑定書」影本。以上證據均合乎「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訂適用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應考量之綜合審查事項,應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識別性之要求。
(四)、至於市場現實狀況之調查,此經原告提出新萬山金銀珠寶有限公司等公多家
公司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行銷經理、業務經理或銀樓負責人出具之證明,甚至還包括台灣珠寶雜誌社之發行人、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鑑定師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其等均能明確認知到系爭服務標章之識別性。而被告對以上證明書之文書形式上證明力亦不爭執,則由以上之文書,應可判定原告之系爭服務標章已取得證明所提供服務之識別作用,而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識別性之要求。
(五)、復經本院向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經函復略以:「(一)就台灣地
區珠寶業界而言,除美國寶石學院公司外,並無任何從事有關珠寶業務之公司或機構使用「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文字,珠寶界均知悉「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指的即是美國寶石學院公司。因此,識別美國寶石學院公司之商品或服務,並不需與「GIA」服務標章一併標明。(二)「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既為美國寶石學院公司的英文名稱,加以台灣地區許多珠寶從業人員為美國寶石學院之校友,且美國寶石學院所提的鑽石鑑定報告,長期以來即為台灣珠寶交易市場,作為等級及價格判斷之重要依據,乃為台灣珠寶界所熟知之事實,「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文字應可作為識別美商美國寶石學院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的標識。」此有台灣區珠寶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權一字第二七號函可稽,更可證系爭服務標章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識別性。
(六)、至於「GIA」係「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之縮寫,於原告所
呈送之證據資料中二者均用於表彰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則外文「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及「GIA」,一併出現,均為閱讀報導之消費者所熟知有表彰原告提供服務之功能。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徒以「GIA」方為原告營業上之識別標識,交易上能成為原告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者非本案「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云云,應係誤解。
(七)、有關商標或服務標章在市場上之識別性,其判斷,將隨著商品的種類和服務
的種類而有不同。應該以與該不同商品或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為其範圍,而不能以社會全體大眾之普遍認知為準。依此標準來判斷:本案原告所提供之服務為,有關寶石之設計、宣傳、銷售及真偽鑑定與價值評定之教育。
雖其營業目的在於招生,但會參加此種教育訓練者,應該限於已從事或將從事珠寶銷售之專業人員或少數之業餘愛好者,自不能以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程度來判斷,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中關於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八)、被告雖又提出有關本件係屬「蘊育中的顯著性」之主張,惟「蘊育中的顯著
性」及「識別性」僅有量的區別,並非質的差異,中間需要經過多少之時間,並無固定之標準,仍應視個案之情況而定,亦即「蘊育中的顯著性」及「識別性」是一個過程的不同,僅具參考的價值,真正之標準最終還是要由上開審查基準所列之事項綜合判斷之,而此點原告已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其事,被告所提之「蘊育中的顯著性」之主張,尚不影響本件之判斷,末此說明。
(九)、玆原告在本件服務標章申請案中,原告並且依前開「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
一、審查要點、(三)「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或記號,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圖樣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得以該圖樣申請註冊。」之規定,放棄外文「INSTITUTEOFAMERICA」之專用。
二、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應有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適用,被告為「核駁」之處分,自有未合,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惟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第00000000號「GEMOLOGICALINSTITUTEOFAMERICA」服務標章審定註冊事件,是否應予核准,尚應由被告依法裁量決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准予註冊之處分或其他適法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