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胡景輝 介紹認識盧 豐榮 ,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委託 盧豐榮 代為處理其先前向竹聯幫尊堂堂主 杜榮滬 借貸新台幣(下同)七百三十萬元(含利息)未還之債務糾紛,嗣盧豐榮以三百五十萬元替乙○○談妥其與杜榮滬間之債務,由杜榮滬得二百六十萬元,盧豐榮得九十萬元,因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未能依分期償還協議給付杜榮滬五十萬元,盧豐榮遂要求乙○○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一次償還二期之本息餘款九十萬元(起訴誤載為一百萬元),乙○○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盧豐榮正籌設中之天鴻公關關係管理顧問公司協商,如未能如期清償該九十萬元餘款,則須負擔原有高額之債務及利息,其間乙○○遭盧豐榮之員工等人毆打後,同日十八時許,乙○○在盧豐榮之二名員工陪同下外出向人借貸,而乙○○僅借得一萬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百樂門KTV店與盧豐榮會合。盧豐榮、乙○○旋於次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時許),先同赴同縣新店市○○街○○巷○○號一樓 胡錦輝 友人住處沐浴後,嗣於同日凌晨三時許,共同返回上開永和市○○路○○○號一樓,盧豐榮乃要求乙○○應於日間返還九十萬元後,將乙○○留置在上開處所之小辦公室內休息,盧豐榮則睡於上開處所客廳之沙發上,乙○○於同日凌晨五時許見盧豐榮業已熟睡,為免連累家人及無力負擔清償條件,竟頓萌殺機,先於上開客廳內沙發旁之櫃內取出足以取人性命之鐵鎚一把,舉槌直敲擊盧豐榮頭部四、五下,繼自上開處所廚房內取出亦足以取人性命之非管制之西瓜刀一把,向盧豐榮頭部揮砍數刀,復自頸部由左而右,由右而左各切割一刀,致盧豐榮受有左顳部凹陷、右顳部一刀割傷長一.五公分、左頰部一縱走刀割傷二公分、頂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七公分、左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六.五公分、頸部一寬大銳器傷約二十乘以五公分之傷害,因而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當場死亡。乙○○隨即離開上開處所,於同日上午七時許,犯罪未被發覺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自首殺人,願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經警偕同乙○○至上述永和永貞路四三一號一樓,發現盧豐榮業已死亡,乃將乙○○逕行逮獲,並扣得盧豐榮所有,乙○○持以槌(砍)殺盧豐榮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並由乙○○交出行兇後沾有血跡之衣服及皮鞋。
二、案經盧豐榮之兄己○○告訴及盧豐榮之前配偶戊○○代行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接續持鐵鎚、西瓜刀接續揮擊被害人盧豐榮之頭、頸部,致被害人盧豐榮死亡之事實,迭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頁正面、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原審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本院卷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九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因盧豐榮曾揚言如不如期還款,欲對其家人不利,且當日清晨伊起來如廁,曾叫醒盧豐榮,盧豐榮再對伊恐嚇,伊係遭不法拘禁,出於正當防衛而致人於死云云。
二、辯護人辯護意指略以:㈠被告自始即有和解意願,但係被害人家屬未提出條件,且被告在押,亦無法與被
害人家屬取得對口聯繫管道,且家屬認和解對被告有利,故迄今始未和解,故原審判決理由將責任歸咎被告顯係誤認。
㈡被告確實有尋求合法途徑預防解決,但因警方以無真實狀況發生推託延滯,導致
被告羊入虎口,故被告絕非如原審所云無尋求合法途徑解決本件爭端,原審判決以此理由量刑,顯有違誤,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妹甲○○、警員丁○○。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但卻對被告遭不法侵害限制自由,出於
防衛而致人於死,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行為,或係正當防衛過當,抑或義憤殺人,置而未論,原審判決亦有不當。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被告因一時無法籌湊該期五十萬元給天道盟黑道暴力份子盧豐榮,又因杜榮滬不出面處理尾款事宜,導致盧豐榮不滿,遂將被告債務原本尾期六月二十五日始應支付之四十萬元,強迫被告未到期即應一併支付,共九十萬元,致被告更無力支付。盧豐榮遂即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與其同夥押著被告四處籌錢,迄至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均籌無錢,盧豐榮等又將被告押回案發地,嗣令被告自行外出籌錢,惟恐嚇被告當天應回,不回就讓被告父母家人,死得難看,更自稱其山上已埋了十餘人,警告被告勿逃跑,否則下場亦同,即讓被告外出。復查被告於六月一日外出一天仍籌不到錢,又不敢返回死者公司,死者及其手下數度在被告語音信箱留言要被告及家人死得難看,更讓被告恐懼,故被告於六月二日早晨為免牽連父母家人,遂擬自殺,故將遺書二封寫好,擬交給 陳新有 ,然因其外出,遂交其家人請其轉交被告弟弟 王志明 。當日迄至傍晚被告仍籌無錢,即又接獲死者及其同夥留言,恐嚇被告再不出面返回伊公司,即要南下殺被告父母。被告報警但未能受警方合法保護,不得已始至死者公司赴約,欲再拖延。詎一進門即遭死者及其同夥控制行動,並毆打多處成傷,死者並將債務由九十萬元強取至三百九十萬元,並逼迫被告簽下七張本票,其中一張九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五張各為四十萬元之本票,被告當時已不堪身心煎熬虐待,遂提出要自殺等語,詎卻更遭死者威脅,稱倘被告自殺,其會找被告父母及家人陪葬,讓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自殺。嗣死者與同夥當晚又押被告四處籌錢,被告不得已始多次向妹妹求救,最後約在中山北路及龍安路口,但妹妹亦僅借貸一萬元,但仍籌不出死者需要款項。死者等遂威脅被告隔天會再找被告父母討債,被告苦求稱父母年老亦無餘產,死者亦置之不理,稱沒錢即以死抵帳等語。復死者嗣於六月三日凌晨將被告押回其公司即案發地,原本要將被告縛綁,死者自恃其跆拳道四段,高一百八十幾公分,稱諒被告亦不敢逃跑,遂將被告拘禁在房內。被告因遭毆打,身心無不處於恐懼狀態,未能安眠,且於凌晨驚醒,恰被告尿急欲上廁所,敲門後死者開門,死者「又警告被告勿逃跑或自殺,否則殺被告父母陪葬」,「既籌不到錢,今天乾脆就南下殺你父母及家人抵債」,更讓被告心甚恐懼又憤怒,如廁後被告越想越覺對不起父母及家人,死者又為天道盟角頭,心狠手辣,家人住址均被逼迫寫下,死者已多次稱要帶人南下,向被告父母討債,如沒錢山上已埋十餘人,一定會讓被告及父母陪葬,被告苦求,死者恐嚇威脅卻更凶狠。被告回房當時遂一時基於正當防衛及義憤犯意,見門未鎖,開門後,因死者為跆拳道四段,身高一百八十幾公分,故被告恐其反撲追捕,基於傷害死者犯意而為之,但因當時房內無燈光黑暗,被告當時又甚為緊張,僅隱約知死者位置。故被告確實基於正當防衛自己及家人心態,情不得已,於傷害警告時未注意輕重及位置,因而致被害人於死,實非被告本意。㈣被告案發當時確實係遭受盧豐榮生命威脅、押人籌錢、及有遭受持續拘禁之現在
不法侵害之事實。且盧豐榮毆傷被告,派小弟押人取款,逼迫被告簽下巨額本票,拘禁被告以達不法取財目的,死者行為係屬強盜行為。嗣更不法拘禁之方法迫使被告交付財物,致使被告不能抗拒,故死者盧豐榮有不法強盜拘禁侵害被告及恐嚇威脅殺被告全家在先,雖被告行為有過當,但按社會常理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確實係基於防衛自己及家人權利所為之正當防衛行為,或係激於義憤而為,且案發凌晨如廁時又遭死者再刺激「既籌不到錢,今天就南下殺你父母及家人抵債」等語威脅,被告為逃出魔掌及警告家人,始基於正當防衛及義憤傷人意思而致死,故被告殺人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且退步而言,倘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
遭拘禁情形下,屢遭死者以父母家人生命威脅,更下最後通牒,被告恐養育之父母遭毒手,無法逃出警告家人,遂於忍無可忍,基於逃出警告及義憤下而傷害死者。觀死者有不義行為在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已無可容忍,致使被告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傷人,被告行為是否構成義憤傷人,亦請鈞院斟酌。
三、經查:㈠扣案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均係本件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八頁),又前開鐵鎚一把,木質柄部分長三十三公分、寬三公分,鐵鎚部分長十二點五公分、寬二點五公分,西瓜刀一把,握柄部分長十一公分、寬三公分,刀刃部分,長四十九公分、寬五點八公分,刀刃銳利,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見原審卷第二0九頁)可按,復有照片二幀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十四頁編號十四、十五號照片),而頭部、頸部為人身要害,以鐵鎚重擊頭部,以銳利之西瓜刀揮砍頭部及切割頸部,足以致生死亡之結果,應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明知卻仍手持該鐵鎚用力向盧豐榮頭部敲擊四、五下,再持西瓜刀從他頭部割兩刀及砍數刀(見相驗卷第四頁
正面、第三十頁反面),致被害人盧豐榮頭面部:左顳部凹陷、右顳部一刀割傷長一.五公分、左頰部一縱走刀割傷二公分、頂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七公分、左枕骨部凹陷骨折、表皮刀割傷六.五公分;頸部:頸部一寬大銳器傷約二十乘以五公分及四肢部均無抵抗傷,因而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死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相驗卷第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二六頁)及命案現場照片三七張(相驗卷第九頁至第二一頁)附卷足憑,參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先前有看到盧(豐榮)睡的方向,所以我就朝他的頭部方向下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死者盧豐榮之傷均集中於頭、頸部位,以及被告於以鐵鎚敲擊被害人後,復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事後並任被害人大量出血倒臥血泊中,將凶器放在廚房流理台上,洗手後從後門自行離去(見相驗卷第三十頁反面),終致失血過多休克不治死亡,益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㈡被害人受傷部位均集中在頭、頸部,其餘胸腹部、背腰臀部、四肢部、性器部等
其他部位均無外傷發現,有前引驗斷書可稽,苟被告係於被害人清醒,以正面朝向被害人槌砍、刺殺,其揮砍之空間甚大,復以被害人必多方閃避,而為一活動之目標,則被害人受傷部位,當不致如此集中,是被告於警方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直到五時多我才醒來,但見他(指盧豐榮)睡在沙發上,.
..,我就拿櫃子內的榔頭用力向他的頭部敲了四、五下,...」、「...,後來我五點起來看他在那睡,怕他害我,我就用鐵鎚及西瓜刀打他」等語(見相驗卷第四頁正面、第三一頁反面),足見被告係乘被害人睡眠中將被害人殺死。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伊於五點起來如廁,有叫被害人起來,被害人有再恐嚇伊,伊才持鐵鎚、西瓜刀敲(砍)被害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既稱遭被害人私行拘禁等,豈有起床如廁,見被害人熟睡,還將被害人吵醒之理?亦與常情有違。
㈢又被告之辯護人抗辯稱:盧豐榮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與其同夥押著被告
四處籌錢,迄至六月一日上午十時,均籌無錢,盧豐榮等又將被告押回案發地,嗣令被告自行外出籌錢,惟恐嚇被告當天應回,不回就讓被告父母家人,死得難看,更自稱其山上已埋了十餘人,警告被告勿逃跑,否則下場亦同,即讓被告外出。復查被告於六月一日外出一天仍籌不到錢,又不敢返回死者公司,死者及其手下數度在被告語音信箱留言要被告及家人死得難看,更讓被告恐懼,故被告於六月二日早晨為免牽連父母家人,遂擬自殺,故將遺書二封寫好,擬交給陳新有,然因其外出,遂交其家人請其轉交被告弟弟王志明。當日迄至傍晚被告仍籌無錢,即又接獲死者及其同夥留言,恐嚇被告再不出面返回伊公司,即要南下殺被告父母。被告報警但未能受警方合法保護,不得已始至被害人公司赴約,欲再拖延云云。惟查,辯護人所指前開情節均係案發當日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以前之事,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尚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備勤警員丁○○詢問與地下錢莊有財物糾紛應如何處置,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工作記錄附卷(見原審卷第八七頁)可稽,而被告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陳新有、 林政雄 、 施木柱 於原審亦分別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被告於上午九時三十分打電話予我,要我去聽他所留話之語音信箱」、「...,第三次是在六月一日晚上八點到住處,乙○○也是叫我借錢予他,...,同行的小弟站在公司外面等候,...」、「案發前一天下午四點五十分許,乙○○與二位不認識之年輕人到我公司,乙○○開口借九十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三頁反面、第八四頁反面、第八五頁正面),亦均予案發當日無涉,參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稱:伊後來向 盧榮發 反應這樣被押是不能借到錢,所以六月二日才未被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頁正面),又依卷附被告與盧榮發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因被告惡意違約,盧豐榮同意餘款三百九十萬元開立一張九十萬元,一張一百萬元,五張各為四十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雖本票係六月二日才開立(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然此係依據先前之協議而來,縱認被害人案發前對被告有所謂強盜、妨害自由犯行,亦非案發當日。
㈣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回電過去,被告妹妹告訴我他哥
哥跑去姓盧的那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告之妹甲○○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一直到六月二日接到被告電話,被告說叫我拿錄音機予他,他不方便走動」、「我是下午五點多才與警員說話,我說哥哥在盧豐榮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正面、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前往被告公司,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曾為此事不睦,故需錄音機錄音存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殺人時,被害人盧豐榮對被告有何言詞恐嚇,或限制行動自由,或為任何不當舉動。再者證人胡錦輝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凌晨,乙○○、盧豐榮到你家時,乙○○有無異狀?行動受限制?)沒有異狀,乙○○行動很自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們唱歌的地方都沒有人監視他,如果他要離開的話,可以直接走,...,被告有走出去打電話,當天死者還跟被告有說有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下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日五時許止,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制。
㈤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
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故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需具備「時間性」「必要性」與「相當性」等三要件。欲對於不法之侵害行為,行使正當防衛權,須其侵害行為為現在之侵害行為始可,此為「時間性」要件。「必要性」者,乃就防衛行為之開始為觀察,「相當性」則就防衛行為之方法為觀察。欠缺「時間性」「必要性」時,根本不成立正當防衛;僅欠缺「相當性」時,為防衛過當(亦稱防衛過剩)。就後兩者而言,例如:體弱之人,舉手打體強之人;體強之人若拔刀反擊,則欠缺「必要性」;若以手反擊而過重,則非欠缺「必要性」,而係欠缺「相當性」。前者根本不成立正當防衛,後者則為防衛過當。又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六六九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行兇前,係睡在被害人公司小辦公室內,而被害人則睡在客廳沙發上,案發當時被告先起床,而被害人則仍在熟睡中,已如前述,縱認被告前日有遭被害人員工毆打,被告被毆後,其間二人猶先後同往KTV唱歌喝酒,並至胡錦輝家洗澡,在返回被害人公司,斯時兩人係在公司休息,被告先醒自可從容從後門離去,足見其所受之侵害已然過去。矧查,被告逞兇之際,當時不法之侵害已不存在,且其生命、身體亦無猝遇危難之情形,被告不離去,反而先持鐵鎚槌擊被害人,再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顯然欠缺正當防衛之「必要性」,自無由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亦無緊急避難行為之可言。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或辯護,均無可取。
㈥復按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衹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
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五六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與被害人案發前均在被害人公司睡覺,按當時情況,尚非使人受有不堪容忍之刺激,自無激於義憤之可言,且被告殺人時,並未當場發現被害人有任何不當舉動,實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當場」之意義不符,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其係「當場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顯有誤解,應無足採。又被告雖係一時氣憤而殺死被害人,惟其犯罪之情狀,非可憫恕,至其犯罪後雖自首犯罪情節,僅係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與犯罪時之情狀無關,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㈦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兇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及被告行兇後沾有血跡之衣服、
皮鞋扣案足佐,復有行兇後現場所攝照片三十六幀存卷可參,而被害人盧豐榮確因本件事故,致失血休克、頸動脈、氣管切斷,顱骨凹陷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附卷為憑,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尚未遭人發覺前,即主動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向警員申明上開犯行,有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一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該所警員丁○○證述屬實,是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本同上開見解,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其係因盧豐榮於事發前日催債太急,始憤而心生殺人之意,以鐵鎚及西瓜刀殺死被害人,其犯後並即自首犯罪,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又被告所犯係殺人罪,以暴力剝奪他人之生命權,依其犯罪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五年。並以扣案之鐵鎚及西瓜刀各一把,雖係被告持以殺死盧豐榮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並謂係正當防衛、義憤殺人等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仲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