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1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灣時報刊登如附圖所示之「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臺北:(00)00000000...」違規醫療廣告乙則,案經被告所屬南港區衛生所查獲,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南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五六二00號函移被告所屬萬華區衛生所查處,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通知原告到萬華區衛生所說明並製作談話筆錄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萬衛三字第八九六0一九0六00號函請被告核辦,被告核認原告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北市衛三字第八九二二二六三三00號處分書處以原告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為聲明,惟依其起訴狀意旨,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以「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刊登服務廣告,有無影射或涉及醫療相關項目而違反醫療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於準備期日以言詞為陳述,惟依其起訴狀意旨,其主張之理由:訴願決定書以原告以「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如何診斷治療抑鬱症之專欄病刊醫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其認知用法於法尚有未恰,難令原告心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筆錄乙份附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出「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以「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如何診斷治療抑鬱綜合症」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醫療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非醫療機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第七十八條規定:「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醫師依醫師法規定懲處。」,查原告未具醫師資格,其負責之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亦非屬醫療機構,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在台灣時報第十二版刊登「腦科專家特聘中醫博士腦科權威解答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醫療廣告,此有系爭廣告影本乙則及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於本市萬華區衛生所承認委刊之談話筆錄乙份附原處分卷可稽。該廣告內容刊出「癲癇、精神異常、頑固性失眠、頭痛、憂鬱症、焦慮症、耳鳴、腦鳴、眩暈、腦中風後遺症、各種腦部疾患」等文字,依醫療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以「保生堂腦科諮詢服務中心」為名刊登各類腦科疾病及服務時間、電話及地址,並與「如何診斷治療抑鬱綜合症」之專欄併刊,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誘導或誤導民眾而達到其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是原告空言主張不服,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二萬元(折合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