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原告庚○○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丁○○原告戊○○原告己○○原告乙○○被告通霄地政事務所代表人辛○○右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三十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繼承登記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先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申請繼承登記案件,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通知其補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予以駁回申請後,原告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申請繼承登記,被告就其相關之法令疑義解釋答復原告,性質上僅為觀念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並無二致。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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