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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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居住宜蘭縣○○鄉○○路○○○號之三合院之公廳左側(相對位置上即面對公廳之右側)第一、二間房間。本應注意居家用電及消防安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用電安全及電線配置之管理,致於民國八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凌晨五時許,因該房天花板內之電線短路,引燃大火,並延燒燒燬上揭門牌號碼居住使用公廳兩側甲○○、丙○○等人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承認伊居住於上述三合院,使用公廳左側第一間、第二間之房間而緊鄰公廳,且該三合院因火災而燒毀等情,惟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
伊沒有住在那邊,也沒有去過,該屋僅係伊堆放農藥及農具之倉庫,有關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所言亦有不實云云。然
(一)經查,被告與證人丙○○、甲○○等人同住於上揭三合院,被告使用面對公廳右側(即公廳左側)第一、二間、丙○○使用面對公廳左手邊第一、二間、面對公廳左手邊第三間、第四間為甲○○所使用等情,均經被告自承載卷,核與證人甲○○、丙○○所證相符。而就起火點言,證人甲○○於警訊時稱:「火災應由丙○○先發現,何處先起火我不知道,我發現時火已經很大,但事後我有聽到丙○○說是從面對公廳右手邊第一間內先起火的」、丙○○於警訊中證稱:「起火點由同住戶之乙○○住戶起火燃燒、「當時我發現火災我立即跑到公廳看才知道是面對公廳右手邊第一間房間內已像大火堆一樣,我就想救火,但住在山上沒有大水塔,無法救火,就趕快到公廳(面對)左手邊第一間房間將我所有的鐵牛車拖出來」等情甚詳。另參以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 徐松奕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們判斷起火點,是依現場的柱子上端都燒的比較嚴重,且樑柱也是往起火點的方向倒,起火點的判斷是用排除法‧‧」,加上配合觀察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亦見被告所使用之房間「木樑有上往下碳化嚴重」相較其此三合院其餘房間僅「木樑上段有碳化」之記載,而公廳左側房間與其餘房間之牆面比較,公廳左側房間之牆面亦呈較白之顏色,此有照片可稽,足認公廳左側房間之火勢均較其他房間為大,應可確認。又該公廳左側房間之屋頂大樑均係從中間燒斷,而一端靠著與公廳與左側房間之隔間牆,亦見火勢並非由公廳右側經公廳往左延燒,更可確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再者,同住該三合院相鄰房間之證人丙○○、甲○○就上揭房屋於上述時間失火,且被告使用公廳左側(即面對公廳右側)之房間,被告雖非平常居住該處,然均有使用該屋與在該處使用電器、電燈、煮飯甚至過夜,且居家用品均具備等情形證述屬實,是被告所使用之房間並非全無電流或電線通過,亦非無電源之設置,當非僅用於堆置農藥及農用機具之倉庫,可見一斑。另參以證人即火場鑑識人員徐松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現場有發現電線走火現象‧‧‧短路點往電源方向會有短路融斷的痕跡,我們是依照這樣判斷的‧‧‧」綜合前揭所述,足證起火處係於公廳左側房間天花板內電線短路引起火災由上而下並向二側擴散而燃燒。
(三)且前開火災發生後經宜蘭縣消防局鑑識人員至現場勘查亦認為:「有關起火原因研判,據現場勘查結果於起火點戶公廳左側房間天花板內最先起火燃燒,而天花板內配置電線經燒毀後殘骸掉落地上木樑柱燃燒程度及牆面碳化;現場跡證鑑定結果,經現場勘查天花板內電源線短路引起火災,而延燒床鋪(上層燒毀下層侵蝕)之電風扇及棉被等物品」,故結論係「天花板內之電源配線短路而引起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宜蘭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人員記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平面、物品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證。另火場起火原因判斷並非單以一項跡證而論斷,而係綜合全盤跡證為一綜合研判,而參諸現場跡證與鑑識人員之判斷並無不相符或有矛盾之處,要不得以其他遭火燃燒處產生有單一類似之跡證,即質疑鑑定意見之綜合判斷。末查,此一火災現場係一三合院之建築,中間為公廳,二側各有房間及護龍,而被告居住使用係「面對公廳右側」緊鄰公廳之房間,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而上述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就起火點位置時而言「公廳左側」,時而言「公廳右側」僅係相對位置之不同,對起火點位置認知並無二致,而有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標示起火點之位置明確,是被告前揭質疑,實無所據。又參諸前揭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燃燒後狀況,可知本件火災造成建築物樑柱、房屋構成之屋頂橫樑、牆垣亦燬損嚴重,屋內家具設備均燒毀殆盡,實已達到燒燬之程度。
(四)是被告利用上揭房屋本應注意居家用電安全,以預防火災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造成天花板內之電線短路引燃大火燒燬自己管領及有人居住之他人住宅,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而其過失與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燒毀現供甲○○、丙○○等人使用之住宅多戶,然刑法之失火罪,所直接侵害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計算罪數仍應以行為個數為準,本件被告之失火行為單一,應仍論以一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又被告同時失火燒毀前揭建築物內財物等部分,亦不另論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之新法。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惟原判決仍適用修正前舊法,尚有未合。因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因過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及危及公共安全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楊炳禎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翠明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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