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0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19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八十九年苗府訴字第三十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告及被告之名稱、住址、代表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首揭事項,經本院審判長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裁定命其依法於十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六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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