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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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322號聲請人 林宏亮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芯 伂不幸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宏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芯伂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聲請人林宏亮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道被繼承人林芯伂往生的時間?)去年12月份等語,顯見聲請人於111年12月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6月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雅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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