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就民國98年10月7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6592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事實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即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已於民國98年8月10日經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裁定准許更生程序,債權人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申報其權利,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略以:債務人固已開始更生程序,惟本件聲明異議人之債權,係為有擔保之債權,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原裁定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為便利更生程式之進行及避免程式重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式。惟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倘對更生程式無礙,經法院許可後,不應妨礙其實現權利,故設但書予以除外。經查,聲明異議人以相對人於89年6月9日向其借款,詎自98年1月9日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契約,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1,964,321元、利息及違約金。
聲明異議人未於聲請支付命令時陳明前開借款債權為有擔保之債權,惟嗣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憑,以證明前開債權係屬於有擔保之債權。復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全卷,查明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確經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擔保之債權無誤,應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所定不得行使其權利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本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情形,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屬有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