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琳於民國99年12月23日15時10分許,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內,於本院法官審理黃嘉琳與劉武雄間之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時,明知該法庭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竟仍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庭以「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與黃嘉琳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足以貶損劉武雄人格、名譽及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劉武雄。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嘉琳於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有為上揭言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武雄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通知書、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民事事件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之「公然」,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所稱「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名格及評價之意思。被告在本院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法庭內,當庭以「真的是無恥、無恥之徒」等言詞辱罵告訴人,與被告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無關,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評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公開法庭內,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公然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評價受損,暨考量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