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西往東方向(順向)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近520巷處,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突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乙○○騎乘腳踏車由西向東行經該處,見狀仍閃避不及,當場撞擊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後,遭該車門之尖角劃裂右唇頰,因而受有上唇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停放車輛,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其左前車門所造成,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拿手機講電話,因為要閃機車所以撞到其車門,其並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5月16日下午7時10分許,停放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近520巷處,而告訴人於同一時間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門受有上唇裂傷,經縫合後仍殘留凹疤約5公分等情,業經告訴人指證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6張、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後照片1張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二)關於事故發生經過情形,經告訴人乙○○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其騎腳踏車經過該路段,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在路邊,沒有動靜,其經過該車左邊車門時,被告突然打開車門,車門的角插開其右邊臉皮,當時其人、車沒有倒,但往左邊斜,其用左腳撐住,才發現臉上開始滴血,並往地下吐了一口血等語明確,核其歷次指述綦詳,先後一致,亦與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情形相合,其所陳應非子虛。而被告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先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是為查看路旁有無障礙物,所以下車查看,而其欲關起車門時,看到後方有一位腳踏車騎士疑似撞擊到其車門而摔倒,其就馬上下車詢問等語,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復改稱:當天其停好車準備下車,看到後面沒有人,而開啟車門等語,是其關於事故究為上車關閉車門時或下車開門時所發生一節,供述已然不一,實難憑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始陳稱:其看到後面沒有人,轉身過去拿皮包,看到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時一面拿手機講電話,為閃躲機車才撞到其車門等語,惟上情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於距離事發時點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之警詢時,對上情竟隻字未提,已與常理有違,況依其所陳,被告原回頭未看到告訴人,然在轉身至右側副駕駛座拿皮包之一瞬,竟可看見左側告訴人拿手機並閃躲機車之全部情形,其所辯實殊難想像,而與經驗法則有違,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參諸告訴人之傷勢及自用小客車車門、腳踏車受損情形,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前後車輪完整,外觀亦無明顯損傷,惟有車前橫桿上沾有血跡,被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尖角處有些微缺損,車門上方之膠條有脫落凹陷之情形,有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26、27頁),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是在其車門已經開啟之狀態下撞擊其車門而跌倒等語,惟告訴人之腳踏車之前輪、把手,均未見有任何撞擊之痕跡,且參酌兩者之高度,亦無造成該車門上方之膠條凹陷脫落之可能,其所辯與車損之情形並不相符,已難採信,又參諸告訴人初受傷之情形,經其證稱:其係因被告突然打開車門而閃避不及,該車門之尖角從其右臉頰擦劃過去,將整個臉皮都被插開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證稱:其到達後看到告訴人臉頰往外掀,血肉模糊等語,顯見告訴人之傷勢,係來自外力之擦劃,方導致其右臉頰受有向外掀翻之開放性傷口,其指證係屬有徵,並與雙方車損情形相符,是告訴人係因被告突然開啟車門而閃避不及一節,堪可認定。
(四)按「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甚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如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注意其左側有無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該左前車門應無可能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之上唇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停車開啟車門前,未注意車輛、行人,並讓其先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開車門時未注意後方,造成告訴人上唇受有裂傷,縫合後仍殘留凹疤之傷勢,且其犯後否認過失犯行,尚未就被害人所受傷害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告訴人之腳踏車夜間行車未裝設有燈光,正面亦無反光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8條參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王淑惠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