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德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356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卓怡君書記官林怡君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藍德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藍德民前於民國95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宜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於100年10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迄同日晚間7時許,已因在宜蘭縣○○鄉○○路某處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竟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惟於途○○○鄉○○路○段與美功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將車停在路口並在車內昏睡。嗣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經警上前盤查,並發現藍德民有濃重酒味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因而查知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時,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書記官林怡君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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