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甲○○」國民,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藉由中國大陸地區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豬母」成年男子介紹,而至臺灣地區乙○○與綽號「豬母」介紹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照片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交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黏貼乙○○照片於「甲○○」之國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之公印文於甲○○之國民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持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在臺北市松山機場購買立榮航空公司八九一班次臺北往金門機票,嗣乙○○登機時,復持前述偽造國民管理、機場安全人員對於國民身分查驗之正確性及被冒名人甲○○,惟查驗警員在乙○○登機檢驗時當場識破乙○○所持之國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行,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經偽造之「甲○○」國民國民局檔存樣本不同,應係偽造之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九二○○四一四一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可認扣案之「甲○○」國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國民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與「豬母」介紹之臺灣地區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固然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行使特種文書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既與檢察官論就之犯罪事實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與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之前科品行、犯罪動機及方法、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除於六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無其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扣案偽造之「甲○○」國民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既然扣案偽造之「甲○○」國民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則「甲○○」國民」、「臺灣省臺北縣政府」之公印文各一枚,則不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怡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