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一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恐嚇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經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詎甲○○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假釋後,先入監執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又四日,後再經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另與 樊錦仁 共同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由樊錦仁先後撥打電話向車輛失竊被害人等人恐嚇取財,再由甲○○擔任取款及得手後以電話通知被害車主有關失竊車輛下落,因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與樊錦仁(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十、二十至二十五、二十九、三十九、四十、四十一、
四十二、四十三號所示時地,由樊錦仁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樊錦仁提供 蔡錦隆 所有國泰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曾麗雯 所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甲○○,由甲○○以樊錦仁提供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向被害車主恐嚇,分別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四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五萬元)不等之金額至前開二帳戶內,否則要將竊得贓車解體,致被害車主心生畏懼,而如數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部分被害車主則未匯款,甲○○取得匯款交予樊錦仁後,樊錦仁則再交付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報酬予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麥錦珠 、丁○○、庚○○、子○○、己○○、丙○○、辛○○、寅○○、癸○○、丑○○、戊○○、乙○○、壬○○等人於警、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蔡錦隆所有國泰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曾麗雯所有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至起訴書另雖記載樊錦仁有提供蔡錦隆所有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慶豐銀行文心分行、玉山銀行臺中分行、誠泰銀行南屯分行、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等帳戶,暨另提供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交予被告,供作被告向被害車主恐嚇勒贖款項之匯款帳戶及電話門號;然被告表示其對於樊錦仁究竟提供何行庫、何帳號、何門號均不復記憶;依上開被害人麥錦珠等人於警詢筆錄所提供之匯款帳戶及恐嚇電話俱非上開起訴書所指者,只有提及事實欄認定之蔡錦隆國泰銀行文心分行曾麗雯土地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暨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建華銀行北臺中分行等帳戶及以0000000000號等門號以為恐嚇被害車主勒贖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應予減縮,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既遂罪、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與已成年之樊錦仁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既未遂、竊盜既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竊盜既遂罪論處,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十三件犯罪事實,其附表編號二十至二十四、二十九、三十九至四十二,則有被害車主業已匯款之記載,顯然就被告有恐嚇取財得逞之既遂犯行業已起訴,僅漏列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七十九年間犯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恐嚇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九年、一年六月、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減刑,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後經假釋出獄,其保護管束期間自八十三年二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又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一年、三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懲治盜匪條例等罪之假釋後,先入監執行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再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接續執行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六年一月又四日,後再經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縮短刑期日為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前案接續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行,素行不佳,前復因與樊錦仁共犯恐嚇取財而擔任取贖工作,復犯本案,顯然不知警惕與悔改,且進而撥打電話向被害車主恐嚇,分工行為更甚一步,並於每次犯案後取得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報酬,已取得不法所得,危害亦甚於前案,惟考以被告父親 王貽濋 罹患中度肢障、有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室脈搏及心衰竭等疾病,母親王 張金花 有兩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姊姊 王美麗 則有重度精神障礙等情,有殘障手冊、戶口名簿及診斷證明書多份附卷可稽,家中經濟情況確實不佳,其犯後尚能直承犯行無誤,態度頗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一具、SIM卡十張、呼叫器一個或為被告或為樊錦仁所有,業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偵查時供述明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審理時則供稱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惟無論被告何次供述內容,均否認曾以上開物品與被害車主聯絡或專供其與樊錦仁聯絡犯案所用,而係供稱作為伊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且伊向被害車主恐嚇勒贖之電話都由樊錦仁交付,撥打完畢即交還樊錦仁,伊並不知道號碼為何等情。是依現有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皆為供被告用以聯絡被害車主所用。另扣得之金融卡二張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兄 王龍城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另扣得之身分證、駕駛執照乃被告因為做生意,才委請他人偽造,不能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偽造身分證、駕駛執照,涉嫌偽造文書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6條(單純恐嚇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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