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壢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簽帳單「商店存根」聯貳紙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使用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上旬起至十一月間,在桃園縣○○鎮○○街○○巷○○號三樓處,趁同居人乙○○不注意之際,屢次拿取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私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以購物為由且均向店家佯稱將以有權使用之信用卡刷卡之方式如數支付價款,致使各該店家悉信以為真而依約交付其所購之物品(其各次施詐之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詐取之物品、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於每次結帳付款時,甲○○復均冒用該張信用卡刷卡,分別在一式二聯(附表編號一部分: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一式三聯(附表編號二部分: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存查聯)之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簽名並覆寫於各聯,同時偽造完成以「乙○○」名義製作之簽帳單,再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乙○○」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乙○○本人及發卡銀行台新銀行,甲○○則自留偽造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旋即將該等購得之貨品,出售予不知名之第三人,據以獲得現金。迨乙○○分別於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接獲台新銀行繳款通知單後,始知上情,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
二、案經台新銀行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補充如下: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盜刷被害人乙○○之信用卡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查:(一)扣案之該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乙○○」之簽名,僅以肉眼觀之,其字體、書寫方式均與附表編號一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之「乙○○」之簽名、被告於偵訊時檢察官命其當庭直書、橫書簽名十次之字體與書寫方式顯然近似,核之被告復坦承曾於附表編號一之簽帳單上簽名之事實,足認附表編號二該次簽帳應為被告所為,甚為灼然。(二)被害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同居,且伊甚少使用信用卡,從未授權被告刷卡,惟信用卡並未遺失等情明確,被告既坦承確實持乙○○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換取現金(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偵訊筆錄),既上開信用卡從未遺失,依被告與乙○○同居之狀態,亦無事證證明有其他人有可能取得上開信用卡之情事,衡情應係被告拿取乙○○之信用卡盜刷無訛。(三)雖證人 賴育偉 即上開 韋歌 汽車音響行之負責人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刷卡..印象中是過路客‥是年輕人,好像沒有甲○○年紀這麼大」等語,惟此段證詞僅顯示證人賴育偉亦無法確認是否被告盜刷,自不足以排除被告有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證明。綜上,被告於附表編號二之時地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此部份事實雖未具聲請人於聲請書犯罪事實中載明,然此部份係與附表編號一之論罪科刑部分係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將偽造之簽帳單持交特約商店,用以表示「乙○○」確曾在該特約商店購物並刷卡付帳部分,為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偽造「乙○○」之簽名,為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其每次均係同時行使冒名「乙○○」製作之二聯或三聯簽帳單,核衹侵害以「乙○○」名義所製作文書之公共信用性此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此外,被告偽稱欲以其合法持用之信用卡刷卡付帳之方式購物,致使店家信以為真而如數交付其所購之物品部分,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有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次數、偽造文書之種類、詐取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及潛存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二紙上偽造之「乙○○」簽名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二紙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於交付後已屬各該特約商店所有,依法自不得沒收,應予敘明。另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固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參酌持卡消費者未必保存簽帳單之常情,抑且,該簽帳單既為偽造,為免留存跡證以致犯行敗露,被告更必立即撕毀丟棄,佐此二狀,是堪認業已滅失,該二紙偽造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暨其上偽造之「乙○○」簽名自毋庸諭知沒收。又韋歌汽車音響行並非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電子結帳商店,其簽帳單一式三聯已如前述,該中心存查聯正本業經財政部賦稅署同意於一百二十天改以縮影儲存後銷毀在案,有該中心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九二)聯卡會計字第二三九號函在卷可稽,故該中心存查聯暨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亦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在乙○○之住處竊取乙○○之前開信用卡涉有竊盜犯嫌,惟查此部份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其卡片並未遺失,被告亦自承係拿乙○○之信用卡刷卡購物換現金等語,是被告私自拿取該信用卡利用後,將該卡片再置回乙○○原保存處一事,洵堪認定,應認被告所為僅屬學說上「使用竊盜」之態樣,亦即缺少對該信用卡竊取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難逕以竊盜罪繩之,聲請意旨尚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惟此部份聲請人亦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特約商店地址及名稱│物品│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一年十月七│桃園市○○路○○○號之│百貨日用│二萬二千六百五│││日晚間九時許│「特易購商場」│商品│十元│├──┼───────┼───────────┼────┼───────┤│二│九十一年十一月│桃園市○○路○○○號之│該行商品│二萬五千元│││四日│「韋歌汽車音響行」│││├──┼───────┴───────────┴────┼───────┤│總計││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