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富比世廣場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整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二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及法定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該具體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若當事人以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為理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其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七十一年臺上字第四八○號判例參照)。又小額訴訟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僅泛稱被上訴人非「富比世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對外不得代表執行業務,自無權追繳上訴人之住戶管理費。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未於委任書狀內記載一百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另丙○○於擔任總幹事期間內,偽造管委會公章,招搖撞騙,蒙混法庭,已觸犯刑法偽造盜用公印罪嫌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之主要理由乃被上訴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約訂之職責執行管理維護社區工作,反而積極幫助違章住戶進入一樓在主樑任意銑洞至少二十三孔以上,並架設排糞尿污水管,因使用之材料及施工品質極差,糞管清潔口不斷滲漏,致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交屋至今仍無法使用該屋,被上訴人未制止住戶違規並提供相關資料予上訴人之前,其自得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上訴人上開抗辯理由,已經原審認為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管理費間無同時履行抗辯關係,不得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進而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管理費在案。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改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有疑義,且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個人資料記載不完備,且訴訟代理人常擅自濫用公章云云,此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中亦曾提出(參原審卷上訴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民事答辯聲明狀),經原審認為此部份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駁回在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六),足見上訴人所謂上開事實並非新攻擊防禦之法,並經原審審酌完竣,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縱認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所規定小額訴訟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不符,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所提上訴理由復與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培
法官黃雯惠法官汪漢卿~F0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壹仟元合計壹仟元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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