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四八號),本院台中簡易庭移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某時,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駕駛牌照號碼JTˍ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十六時五十分許,行經台中市北屯區雷中八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及由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OGˍ八三○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身體下肢等處受有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撤回告訴)。而乙○○待救護車對丙○○實施救護後即離開現場,並由其子至醫院處理。嗣於同日二十時許,經警前往醫院並經丙○○指證後,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六○毫克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犯行,辯稱:伊當日發生事故前並未飲酒,係事故後十八時許始飲用補藥酒,後來他去醫院看望丙○○時,才被警方酒測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丙○○發生事故時,說話含糊不清,身上並有酒味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筆錄及到庭指述甚詳。而被告雖稱其係事故後始飲酒云云,並舉出證人甲○○為證。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證人甲○○所證稱之:在被告家的時間僅一、二十分鐘、被告並不知伊如何至被告家、搭配酒的小菜僅有花生等情與被告所稱:證人在被告家的時間近一小時、知道證人係騎機車來、被告有親自做一個湯和一、兩個小菜等情,明顯有所不同,尚難以證人甲○○之證言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肇事當日二十時六分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六○毫克,有測試報告一紙可憑,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被告肇事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顯高於法務部函示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依被告係追撞前車無法及時煞停因而肇事,被告當時確係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灼然。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JTˍ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雷中八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及由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OGˍ八三○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身體下肢等處受有挫傷,案經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酒後駕駛牌照號碼JTˍ二六二六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北屯區雷中八號前,應注意能注意小心駕駛,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及由丙○○所騎乘之牌照號碼JOGˍ八三○號重機車,致丙○○人車倒地,身體下肢等處受有挫傷,而乙○○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致丙○○受傷,仍逃離現場。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無非以被害人丙○○之指述及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七張等在卷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為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於車禍後趕著回家煮飯,車禍後我本來說要載告訴人去醫院,但告訴人說不用,後來我就回去了,回家後我叫兒子去找被害人」、「救護車來時,警察都沒有來,我有待到救護車將被告送去醫院後才回去的」等語,核與告訴人丙○○當庭所稱:「被告有說要送我去醫院」、「他兒子有到醫院去,有說是他爸爸叫他過去的」、「被告確實有等到救護車來才回去的」等語尚屬相符,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證被告有逃逸之情。另觀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均未有被告肇事逃逸之記載,現場照片七張亦僅係拍攝車輛受損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再依卷內第五分局警備隊 林清立 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所填具本件是否合於自首之職務報告書,所勾選「(四)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亦與被告所辯並無違誤。被告雖有離開現場,但其隨即令家人出面處理,且其係待救護車來後始離現場,亦有盡到救護傷患之義務,依其事後並到醫院之情以觀,其所辯並無逃逸之意,應可採信。本件被告既無於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尚乏積極証据足以証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庶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郭德進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元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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