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 志忠 」署押(署名柒枚、指印柒枚)共計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 黃志忠 」署押(署名柒枚、指印柒枚)共計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之犯罪事實: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六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許,在桃
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前,見戊○○將NOKIA牌,八二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擺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並未上鎖,,即徒手竊取戊○○所有之前揭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離去。
㈡丁○○與張 明祥 (另案審理)二人共同搶奪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丁○○
涉犯共同搶奪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龍一通訊行」,由 張明 祥假冒「黃志忠」名義變賣各該行動電話予知為贓物之乙○○(已審結), 張明祥 並均在該通訊行各次提供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署名、指印,虛偽表示「黃志忠」各於前開時日持各該行動電話販售予該通訊行,並均將切結書交付予該通訊行以行使,均足生損害於黃志忠本人,嗣為警循線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鄭鈞 方、張昇翰、丙○○、甲○○、戊○○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書影本四張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於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張明祥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共犯張明祥在偽造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署名,並按捺指印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張明祥間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當庭自白犯罪,而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且冒用他人名義偽簽切結書,所生損害非微,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偽造之「黃志忠」署押共計十四枚(署名、指印各七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切結書四份,雖經共犯張明祥持之行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龍一通訊行人」之人員,亦非被告或共犯張明祥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與共犯張明祥二人共同持被告獨自竊得戊○○所有之NOKIA牌,八二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至「龍一通訊行」,由共犯張明祥以「黃志忠」名義變賣,並在該通訊行提供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署押,虛偽表示黃志忠本人於上開時日持前述行動電話販售予該通訊行,並將切結書交付該通訊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志忠本人部分,亦涉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觀諸卷附日期為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之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上「黃志忠」之簽名筆跡(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與前揭為有罪認定之切結書上「黃志忠」簽名方式(見同前偵查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六頁、第六十八頁),以肉眼比較判斷,無論就筆順、書寫習慣、運筆方式等,均明顯不相符合,且依同案被告乙○○即「龍一通訊行」之負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請審判長提示卷附偵查卷七十二頁手機買賣切結書與被告二人,是不是游寫的?)不是丁○○寫的,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程序筆錄),足見被告與張明祥就NOKIA牌,八二五○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售予「龍一通訊行」時,並無在任何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之名義並行使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與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備註│├──┼─────┼─────┼─────────────┼──────┤││││丁○○與張明祥二人共同持鄭│㈠起訴書雖認│││││鈞方所有遭渠等搶奪之NOK│丁○○與張│││││IA牌,三三五○型,序號三│明祥二人係│││││0000000000000│詐取 鄭鈞方 │││││八號行動電話一支至前開「龍│所有之前開│││九十二年五│桃園縣桃園│一通訊行」,由張明祥以「黃│行動電話一││一│月十四日│市○○路一│志忠」名義變賣予知為贓物之│支,惟鄭鈞││││二五號一樓│乙○○,張明祥並在該通訊行│方交付行動││││「龍一通訊│提供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電話予張明││││行」│」署名二枚、按捺指紋二枚,│祥後,鄭鈞│││││虛偽表示黃志忠本人於上開時│方並無尚失│││││日持前述行動電話犯予該通訊│對該物品之│││││行,而偽造黃志忠名義之切結│支配力,游│││││書,並交付該通訊行以行使,│ 士億 等二人│││││足生損害於黃志忠本人。│公然持行動││││││電話逃跑,││││││應屬搶奪。││││││㈡丁○○涉犯││││││搶奪罪部分││││││另行審結。│├──┼─────┼─────┼─────────────┼──────┤││││丁○○與張明祥二人共同持莊│㈠同右備註㈠│││││昇翰所有遭渠等搶奪之NOK│所述。│││││IA牌,七二一○型,序號三│㈡丁○○涉犯│││││0000000000000│搶奪罪部分│││││六號行動電話一支至前開「龍│另行審結。│││九十二年五││一通訊行」,由張明祥以「黃│││二│月十六日(││志忠」名義變賣予知為贓物之││││起訴書誤載│同右│乙○○,張明祥並在該通訊行││││為九十二年││提供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五月十四日││」署名二枚,按捺指紋二枚,││││)││虛偽表示黃志忠本人於上開時││││││日持前述行動電話犯予該通訊││││││行,而偽造黃志忠名義之切結││││││書,並交付該通訊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志忠本人。││├──┼─────┼─────┼─────────────┼──────┤││││丁○○與張明祥二人共同持陳│㈠丁○○涉犯│││││聖凱所有遭渠等搶奪之SAU│搶奪罪部分│││││NG牌,A三○八型,序號三│另行審結。│││││0000000000000││││││七號行動電話,甲○○所有遭││││││不知名之人所竊取之NOKI││││││A牌,三三一○型,序號三五││││││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總計二支,至前│││三│九十二年五│同右│開「龍一通訊行」,由張明祥││││月二十二日││以「黃志忠」名義變賣予知為││││││贓物之乙○○,張明祥並在該││││││通訊行提供之切結書上偽簽「││││││黃志忠」署名三枚,按捺指紋││││││三枚,虛偽表示黃志忠本人於││││││上開時日持前述行動電話犯予││││││該通訊行,而偽造黃志忠名義││││││之切結書,並交付該通訊行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黃志忠本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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