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3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原告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被告 林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捌拾陸萬玖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⑴、由於台灣中小企業眾多,普遍資金缺乏,規模不足,政府為激發民間持續地從事
研發及創新,並鼓勵企業界投入研發工作,提升競爭力,以因應未來之挑戰與經濟發展的需要。是故,經濟部工業局積極推動之「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畫」,輔導廠商研擬技術升級計畫,並評估其可行性,以供廠商執行,輔導範圍包括「新產品開發」、「製程改進」、「品質改善」、「污染防治」及「人才培訓」等,另採行金融措施配合,應用行政院開發基金,提供無息配合款,供業者開發新產品、新製程、改進生產管理技術(硬體設備之購買除外)購買國內外新技術、建立品牌及員工在職訓練等項目所需之費用,合先敘明。
⑵、被告依據行政院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台(七十九)經三三二一四號函核定之「
加速製造業投資及升級方案」並經經濟部八十年二月十三日經(八十)I007461號函核定及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行政院台八十經一三六八0號函備查之「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實施辦法」,研擬技術升級計畫書向原告申請技術升級費用配合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支應,雙方訂有「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書乙份。
⑶、依前揭核撥配合款合約書約定,原告同意撥付被告技術升級費用配合款壹仟萬元
,而被告應自技術升級計劃書所訂計劃完成之日起,開始分期攤還壹仟萬元配合款,攤還期限以二年為限,攤還時程依技術升級計劃書所載還款計劃表辦理;並於合約簽訂後出具還款本票,此於核撥配合款合約書第三條、第九條、第七條第一點定有明文。
⑷、依還款計劃表所載,被告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為攤還配合款之首期,嗣以逐月一
日為還款日,攤還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共計二十四期,總計壹仟萬元,除第一期至第八期還款金額各期為四十一萬元外,自第九期至第二十四期均為四十二萬元。被告分期攤還配合款第十七期為止,均無問題,惟嗣至第十八期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該期起,被告因公司資金嚴重失調,導致原出具交付原告做為分期攤還配合款之本票陸續因被告被拒絕往來而被退票,此有退票理由筆七紙可資參照,是故被告未按期履行還款,尚積欠二百九十四萬元。
⑸、而被告林陽公司為求繼續經營,爰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並於八十
年八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准予重整在案。有關前開重整案原告依法完成申報債權登記,並已於第一期重整債務分配中受償七萬零九百六十一元,此有被告公司九十年三月六日 林陽財 字第九00一一號函及原告九十年三月八日收據乙紙為憑,惟嗣因被告公司第二期重整債權無法如期清償,且所提出延期清償計劃,並未獲關係人表決通過,而且重整計劃重新審查鑒於客觀因素已無必要,從而重整人乃聲請終止重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終止重整,其後,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償任何債款,經核計,被告仍有二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未清償,原告就此爰向被告提出清償請求,並以此書狀送達為催告其還款之通知。
⑹、末查,依核撥配合款合約書第十二條明定,被告林陽公司簽立此約,應覓連帶保
證人,除時效無法事先同意放棄抗辯外,保證人同意放棄一切抗辯權,依合約所載被告林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林陽公司董事長 林啟義 ,是故林啟義與林陽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三、証據:提出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書、技術升級計劃書計劃表、退票理由單七紙、准予重整裁定、林陽公司函及收據乙紙、終止重整裁定、經濟部工業局函、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証。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於前次到庭時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書,惟借款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已將配合款一千萬元全部撥付被告,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陽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由被告林陽公司研擬技術升級計畫書向原告申請技術升級費用配合款一千萬元支應,被告林陽公司應自技術升級計劃書所訂計劃完成之日起,開始分期攤還壹仟萬元配合款,攤還期限以二年為限,攤還時程依技術升級計劃書所載還款計劃表辦理,並於合約簽訂後出具還款本票,被告除第一期至第八期還款金額各期為四十一萬元外,自第九期至第二十四期均為四十二萬元。被告林陽公司分期攤還配合款至第十七期為止,均無問題,惟自第十八期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該期起,被告林陽公司簽發之本票陸續因拒絕往來而被退票,是被告林陽公司尚積欠二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迄未清償。被告林啟義係連帶保証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書,惟借款契約屬要物契約,原告所提出之証據,尚不足以証明已將配合款一千萬元全部撥付被告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陽公司邀同被告林啟義為連帶保証人,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與原告簽訂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由被告林陽公司研擬技術升級計畫書向原告申請技術升級費用配合款一千萬元支應,依約應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分期還款,惟被告林陽公司尚積欠二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三十九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傳統性工業技術升級計劃核撥配合款合約書、技術升級計劃書計劃表、退票理由單、准予重整裁定、林陽公司函件及收據、終止重整裁定、經濟部工業局函、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証,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不能証明已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被告林陽公司之事實,惟本院依職權向代理原告辦理系爭合約撥還款業務之交通銀行調閱原告自八十一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撥款與被告之記錄,經該行檢送撥款帳簿影本六紙,載明原告撥款一千萬元與被告林陽公司之詳細時間及明細,有該行高雄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二交高字第九二0五八0一0四二號函乙件在卷可稽,足資証明原告確有交付借款一千萬元與被告林陽公司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六萬九千零三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陳耀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