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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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五六號
原告丙○○
李月藮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律師被告乙○○
戊○○甲○○原名 林永三 )丁○○右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複代理人 許蕙寶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在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在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在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持
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如無法為移轉登記時,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高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立,公司總資
本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股東共有七人,被告乙○○為董事長,除被告丁○○外,其餘原被告均為股東,原告二人分別持股七百股,即各擁有七十萬元之股份。詎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由被告四人自行召開股東會,將原告各持股七百股之股份侵占,分別過戶到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名下,將健高公司股東變更為被告四人,並由被告四人分別擔任董監事,而被告共同偽造文書、侵占等罪責,業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偵辦中。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等共同偽造文書、侵占之行為與事實,已如前述,自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從德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德峰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可知,原告丙○○在
德峰公司設立時出資四十萬元,於七十四年間德峰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原告丙○○將其部分股份贈與其妻即原告李月藮。嗣後健高公司成立時,原告將其在德峰公司之資產轉為對健高公司之出資,即持有健高公司各七百股之股份。
㈡健高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成立時,依公司章程記載總資本額四百萬元,
分為四千股,每股金額一千元全額發行,股東七人,即被告乙○○、戊○○、林永三(即被告甲○○)、 林富美程景鈴 及原告二人,各股東均就其持股繳足股款,並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乙○○、李月藮、甲○○(原名林永三)為董事,戊○○為監察人,於同年七月五日送台灣省建設廳審核准予登記。八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修改章程增資一百萬元,分一千股一次發行,由原股東按原持股比例增認,原告均已按時繳足增資股款,持股分別變更為七百股,被告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仍選任乙○○、李月藮、甲○○(原名林永三)為董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送台灣省建設廳為變更登記。以上事實均有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等相關公文書為證,足證原告確已出資,被告戊○○三人抗辯原告並未出資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叁、證據:提出健高公司之章程影本一份暨八十五年、九十一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刑事告訴狀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健高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德峰鐵工廠有限公司」、「德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包括出資證明)及歷次變更登記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資料;向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調取被告乙○○設於原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第一三二○號甲存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有關⑴自各該帳戶設立時起二年內、⑵六十三年至六十六年四年內、⑶六十八年一年內、⑷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二年內之交易資料;及聲請訊問證人 顏李玉蕊
乙、被告乙○○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原告原雖登記為健高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持股七百股,惟其等當時僅係充當「
名義上股東」,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實際行使股東之權利,而該公司之資金係由被告乙○○實際支付。由於被告乙○○欲將股份轉讓給其子女,嗣後公司改組時,原告等即以口頭表示同意不再擔任公司股東,始將原告二人名下之股份轉到被告名下。故被告等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原告等亦無損害可言。
原告稱其對健高公司之出資係自德峰公司之資產轉來,惟健高公司於八十三年
七月間成立,而德峰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間辦理解散,其間有七年差距,原告不可能將德峰公司之資產轉成健高公司之股份。又,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所提出聲請調查證據狀中,自認其當初對德峰、健高公司均未實際出資,其後又反覆主張有出資,即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有違。原告既已自認未實際出資股份,自無任何金錢之損害。
原告主張公文書具有推定效力,惟我國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僅須符合公司法之
要件即可,經濟部並不為實質審查,則原告所指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已實際出資。再者,「非由我國公署或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作成之公證遺囑,尚難謂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所稱之公文書,除另有法律上之原因外,本無推定為真正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酌,是原告所引之文書,不能為原告有實際出資之證明。
丁、本院依職權調取台中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二號被告涉嫌偽造文書偵查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變更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前在健高公司之持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如無法為移轉登記時,則應連帶給付原告各七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訴之變更既係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健高公司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立,公司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股東共有七人,被告乙○○為董事長,除被告丁○○外,其餘原被告均為股東,原告二人分別持股七百股,即各擁有七十萬元之股份,而原告二人之股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經移轉登記於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名下之事實,業據提出健高公司之章程影本一份暨八十五年、九十一年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及股東名冊影本各一份、九十一年股東及董事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健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包括出資證明)及歷次變更登記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資料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所不爭執;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惟本件原告及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就原告於健高公司成立之初,有無實際出資;及被告有無義務將原告原所持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等節,均有爭執,應為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分別說明如下。
四、有關原告於健高公司成立之初,有無實際出資部分:㈠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辯稱:原告於健高公司成立之初,
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等語;而原告主張:原告在健高公司成立時,並沒有實際拿錢出來,但有將德峰公司的資產而非股份轉成健高公司的出資等語。
㈡經查:
⒈健高公司於八十三年七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總資本額為四百萬元,分
為四千股,股東共有七人,原告各持股六百股;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增資一百萬元,公司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股東仍為七人,原告各持股七百股等節,有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健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包括 白春祥 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查核報告書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健高公司籌備處乙○○所設於台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等影本各一份)及歷次變更登記暨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等資料在卷足憑,應堪認定。
⒉且原告所舉之證人顏李玉蕊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
「(健高公司在八十三年七月間成立時,是否證人代辦的?)是,當時我是依健高公司的會計提供公司的存摺給我去辦理登記的,但我不知道各股東實際出資的情形」等語。
⒊顯見,健高公司於設立時,各股東(包括原告二人)確有繳足股款。是原告主
張:健高公司設立時,其係將原德峰公司之資產作價為健高公司的出資等語,應可採信。
⒋至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辯稱:原告於健高公司成立之
初,並未實際出資,僅為「名義上股東」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甲○○、丁○○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五、有關被告有無義務將原告原所持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部分:㈠依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檢送之健高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歷次變更登記暨股東名
冊等資料所示,健高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前,公司總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股東共有七人,除被告丁○○外,其餘原被告均為股東,原告二人各持股七百股、被告乙○○持股九百股、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各持股八百股;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辦理變更登記後,公司總資本額仍為五百萬元,分為五千股,股東僅被告四人,原告均已無持股而不具股東身份,被告乙○○持股仍為九百股、被告戊○○、丁○○各持股一千四百股、甲○○(原名林永三)持股一千三百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可見,除被告乙○○之持股數並無增減外,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持股數均有增加,而被告丁○○原非股東而變更股東,另原告原均為股東而變更為無持股而不具股東身份。而被告迄未說明原告及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之持股數增減之情形,亦即原告原各持股七百股之流向情形。
㈡又被告戊○○、甲○○、丁○○辯稱:原告等有以口頭表示同意不再擔任健高公
司股東,被告始將原告二人名下之股份轉到被告名下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戊○○、甲○○、丁○○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憑。是被告既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原告之持股七百股移轉至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名下,被告戊○○、甲○○(原名林永三)、丁○○自有侵占原告二人持股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乙○○為健高公司之負責人,竟就此不實事項以健高公司名義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即有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被告上開之故意行為,至原告受有喪失持股之損害,且其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在健高公司之持股各七百股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目前被告戊○○、丁○○各持股一千四百股、甲○○(原名林永三)亦持股一千三百股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原有股份並無無法為返還移轉登記之情事,故本院就原告併予提起代償請求之訴部分,並無准許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陳述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1 年度 訴 字第 3756 號判決(93.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易 字第 143 號(93.07.20)[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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