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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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文障被告黃鏡榮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徐文障、黃鏡榮均無罪。
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此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障於九十一年間係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現任里長,為使其能順利蟬連當年五月間該里里長乙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之該里里民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由徐文障分別對本屆平鎮市湧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證人A1、A2、A3等不特定里民,依渠等對選情之影響力,分別交付,其向 邱小英 與先生 張金龍 經營的金華興銀樓購買之純金戒指乙枚(含紅色絨布袋一個)及蜂蜜二瓶(市價約值新臺幣一千元)或蜂蜜二瓶之賄賂物品,使收受人於本屆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徐文障之一定行使。被告黃鏡榮籍設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係平鎮市湧安里里民,為對本屆平鎮市湧安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竟於不詳時、地,收受里長候選人徐文障所交付之蜂蜜二瓶及純金戒指乙枚(含紅色絨布袋一個),而許以徐文障於本屆桃園縣平鎮市湧安里里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予徐文障之一定行使,因認被告徐文障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舉選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罪嫌,被告黃鏡榮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收賄罪嫌等語。
三、訊之被告徐文障、黃鏡榮均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被告徐文障辯稱:「我有買戒指、蜂蜜給里民,但不是要他們投票給我。另外選舉期間也沒有送里民這些東西。我自己開店,我開了一、二十年,難道不能賣東西的自由嗎?扣案的蜂蜜是我倉庫裡面搜出來的,不是從競選總部裡面搜出來的。我競選總部在五號,倉庫在三號,一號是店面,東西是從我後面搜出來的。我店裡現在還有五十箱蜂蜜。」等語;被告黃鏡榮辯稱:「我沒有拿什麼東西,當時搜索票搜索我小孩的房子不是我的房子,我與賄選一點關係都沒有,蜂蜜禮盒是人家以前拿的,戒指盒子是我小孩的房間拿到的,我對選罷法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文障、黃鏡榮有前述犯行,係以:㈠證人A1、A2、A3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㈡證人A1、A2、A3所提出之蜂蜜各一瓶及證人A3提出之純金戒指乙枚(含紅色戒指盒一個)可資佐證及㈢在被告徐文障住處所搜獲與證人所提出相同品牌之蜂蜜十一瓶及空包裝盒三個、在被告黃鏡榮住處所搜獲與證人所提出相同品牌之蜂蜜一瓶及紅色絨布金飾袋(應係「紅色戒指盒」之誤)一個扣案為據。經查:
㈠被告黃鏡榮部分⑴本件公訴人依據證人A1等之檢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之住所實施搜索,其
中被告黃鏡榮設籍之「桃園縣平鎮市○○里○○○路○○巷○○弄○○號」住所,係由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員乙○○執行,惟經過被告黃鏡榮之告知及同意,實際係在「同弄六十號」屋內(其子,即證人丁○○之住所)執行搜索,並查扣「竹江牌」蜂蜜一瓶及金戒指盒子一個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收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偵卷第一一至一四頁)暨前開物品扣案。雖前開文件均記載搜索地點為「同弄七一號」,惟依被告黃鏡榮警訊筆錄(偵卷第一五頁)及證人乙○○前開所述,實際搜索地點係「同弄六十號」,可以認定。前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收據上就搜索地點之記載,應係誤載,核先說明。
⑵前開扣案之「竹江牌」蜂蜜一瓶其標籤上之所載分裝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十六
日」及保存期間為「二年」,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前開蜂蜜既係警方搜索前四年分裝上市,且已逾保存期間將近二年之產品,被告徐文障顯然不可能於九十一年初為競選里長而購入、饋贈。再者,同日警方在被告徐文障住處查扣之同廠牌蜂蜜十一瓶,其分裝日期均係「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或十六日」暨證人A1、A2、A3提出之同廠牌蜂蜜三盒(共六瓶),其分裝日期分別係「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七頁、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頁),與被告黃鏡榮處查獲蜂蜜,其來源雖屬同一(即均係由證人甲○○批售),惟其等之分裝日期相距三年至三年半。是縱認被告徐文障處查獲之蜂蜜及證人A1等提出之蜂蜜係被告徐文障用來行賄用,依常理推斷,其用以行賄之蜂蜜應係同時或極短時間之內購入,其分裝日期應不致相距太遠。是本件難僅以扣案蜂蜜係屬同一品牌,即推論被告黃鏡榮處查獲之蜂蜜係被告徐文障對之行賄所用之物。
⑶另警方在被告黃鏡榮處查獲之「紅色戒指盒」一個,經本院當庭勘驗與證人A3
提出之紅色戒指盒均屬證人邱小英與其先生共同經營之金華興銀樓之戒指盒,其等外觀、大小完全相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一三頁)。惟被告黃鏡榮住處與證人邱小英等經營之金華興銀樓(設於平鎮市○○路上)均在平鎮市內,而被告黃鏡榮年逾七旬,家人親友至同市內之金華興銀樓購買金戒指慶生,亦屬常情。是本件亦難僅以在其住處內查獲前開銀樓之戒指盒,即推定係被告徐文障贈送,且係行賄之物。至於證人A3於偵訊時固稱:「徐對我 里內 老人其認是樁腳者予現金五千元與戒指一只,以此賄選,據我們初步了解,戒指在金華興銀樓製造。徐共訂了三十只,徐目前已送..黃鏡榮..等人,徐約於五月中送的。」等語(偵卷第五頁),惟其陳述與證人邱小英之陳述並不相符,已不足採信(詳如後述),且依其陳述之內容觀之,其意旨僅係泛稱「徐文障在五月中已送戒指一只予黃鏡榮」,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二人行賄及收賄之過程及其係親眼目睹或係聽聞,是本件亦難以證人A3偵訊中之陳述認定被告黃鏡榮有收受賄賂(金戒指)之事實。
㈡被告徐文障部分⑴證人A1於偵訊時就被告徐文障行賄之情節供稱:「他在今年二、三月間在工業
西路一、三、五號其住處叫我領一蜂蜜禮盒,叫我此次選舉要幫忙他拉票、投票予他。..他找我幫忙,原認無不妥,基於平日往來,我當時沒有收下,我離去之後,他送到我家,當時我不在,他即置於我家鞋櫃。」等語(選他卷第三、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送來我家,告訴我這次里長選舉要我幫忙,這點小意思所以我先收下來,因為那時候他還沒有登記為里長候選人,等他登記為里長候選人後我認為這是期約賄選,所以我才向檢察官報告。(當時徐文障將蜂蜜禮盒送到你家時是你親自收下的?)他敲我家的門,我開門後他將禮盒送到我家,告訴我先前陳述的話。」等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證人A1就其提出之蜂蜜禮盒究係被告親手帶至其住處客廳交付其本人或逕行係放置其住處鞋櫃此重要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遽採為被告徐文障不利之證據。再者,證人A1在檢察官之提問下,雖表示「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楚」,惟就吾人就日常生活發生之瑣碎事項或重大事件中之細節,因時間之經過而記憶不清,固屬實情,然就此行收賄之重大事件中之重要情節,應不致有如此出入之情形發生。是證人A1前開陳述要不足採為認定被告徐文障有對其行賄犯行之證據。
⑵證人A2於偵訊時就被告徐文障行賄之情節供稱:「..徐提禮盒至住處我家交
予我,希我於選舉時投他票並替其拉票。」等語(選他卷第四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他送二瓶蜂蜜禮盒,送到我家裡,希望他選里長時,選舉時幫忙他一些票源,支持他的意思。..(當時他送蜂蜜禮盒給你,是否尚有何他人在場知道他講什麼話?)沒有,只有我太太在家。在地方上比較有影響力的人他會送到府上去。..我問我太太兩瓶蜂蜜禮盒是誰拿來的,她說是里長那邊拿來的,是哪個人她不認識。(你在檢察官那裡說徐文障自己拿禮盒到你家交給你?)不是,當時我不在場,但我說我太太在場。(現場誰交給你?)現場我沒有在。(誰交給你太太?有幾個人?是男?是女?)這些問題我都沒有問她。(你剛才說你太太不認識交蜂蜜禮盒給他的人?)我問他是誰,她說是里長那邊的人,但是她不認識。(這樣說,就不是被告或他太太交給你太太?)是。(你太太講說里長那邊的人,她憑什麼這樣說,對方如何跟她說?她如何知道?)這個我沒有問她。」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至八頁)。依前開證人所述,其就交付及收受蜂蜜禮盒者之重要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已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再者,依證人A2於本院所述,實際收受前述禮盒係其太太,惟據其太太稱:「交付前述蜂蜜禮盒之者,並非被告徐文障或被告之太太,其亦不認識」,則交付禮盒者係何人,與被告徐文障何關係、交付之目的及與本次里長選舉之關聯性為何?均無從查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亦無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障對證人A2有投票行賄之事實。
⑶證人A3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前業已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紙在卷可稽,並據證人A1、A2於審理時陳述在卷。是本院已無從傳喚其到庭為證,核先說明。證人A3於偵訊時係證稱:「(徐如何對你賄選?)三月間時,是徐拿來或我去取,我忘了。但他是希望我可投他票並拉票,現場我太太陳素目睹並提出禮盒。..(徐有無其他賄選情事?)徐對我里內老人其認是樁腳者予現金五千元與戒指一只,以此賄選,據我們初步了解,戒指在金華興銀樓製造。徐共訂了三十只,徐目前已送 鄧仁 撰、 鄧紅桃鄧區賢徐慶標朱盛旗謝勝忠 、黃鏡榮、林(?)健等人,徐約於五月中送的。當初徐叫我至其宅送戒指予我,亦拿五千元現金予我,我經思考且不了解法律,但認為有賄選,故在六月一日徐總部成立時,還五千元予徐」等語(選他卷第四、五頁)。惟:①證人,即金華興銀樓老闆娘邱小英於警訊時證稱:「徐文障在最近半年內曾向我與先生張金龍經營的金華興銀樓購買金戒指約十餘個,」等語及於偵訊時證稱:「(今年到底買過幾個戒指?)十多個,不是一次買,而是分別買。(他買什麼款式?)不一定,也有福壽,記不得他買什麼樣式。(他在何種情況下買?如何選購?)送人。有時他自己選,或先告知要買多少錢,我幫他選。」等語(選他卷第二七至二九頁)。依證人邱小英前開所述,被告徐文障於案發前半年內僅向該銀樓購買金戒指十餘個,則證人A3所稱:「徐共訂了三十只」,已非事實。
再者,被告係分別,而非一次購買十幾只金戒指,樣式有些是自己選,有些是證人選等情,亦如證人邱小英前開所述,此與一般賄選者多係一次將賄選物品購得,且樣式多屬相同之情形有別。是證人A3陳稱「被告徐文障向金華興銀樓訂三十只金戒指送人賄選」等語,應係其推測之詞。被告徐文障辯稱:其向金華興銀樓購買金戒指是里民生日送里民的等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②再者,在被告徐文障住處查扣之之「竹江牌」蜂蜜禮盒係由證人甲○○批售,被告徐文障係經營雜貨店,本件案發前後數年間均有陸續向證人甲○○批購,一年約有三次,其中只有前年(九十年)或去年(九十一年)之中秋節晚會那次有開收據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選他卷第一九至二二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六頁)。而被告徐文障每年均有因帶領里內之鄰長作環境整理後,而致送蜂蜜予鄰長及中秋節辦理月光晚會時用蜂蜜禮盒當獎品之情形,此亦據證人,即原任該里鄰長之戊○○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而證人,即案發時擔任該里里幹事之丙○○亦證稱知道被告致送蜂蜜予鄰長之事,其亦曾拿過一次等語(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八、一九、二四頁)。是證人A3原係該里之鄰長,則其因而持有前述蜂蜜禮盒,亦非不可能之事,自難僅以其持有前述蜂蜜禮盒,即認定係被告徐文障用以向其行賄之用。
⑷又證人A1、A2、A3於偵訊時係稱:被告徐文障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
交付蜂蜜禮盒,所有(二十一個)鄰長都有領到(或其中三、十一鄰長未領到)等語(選他卷第三至五頁)。而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亦供稱:被告徐文障於九十一年三月份向其購買六十瓶(三十盒)等語(選他卷第一九、二一頁)。則被告當時購買之蜂蜜禮盒數量,應足以贈送前述鄰長(十九或二十一個),亦即其於該段期間贈送予鄰長行賄用之蜂蜜禮盒,依理應係同一批購入之禮盒。惟證人A1、A2、A3提出之三盒蜂蜜禮盒,其分裝日期竟分別係「九十年六月一日」、「九十年九月四日」及「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三種不同之日期等情,已如前開第㈠點第⑵目所示,要與前開所述之情形不符。是證人提出之蜂蜜禮盒是否確均係被告徐文障於九十一年二、三月交付之賄選物品,即有疑義。故證人A
1、A2、A3提出之前開蜂蜜禮盒,亦難採為被告徐文障犯罪之證據。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文障、黃鏡榮有何前述之犯行。其等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永來法官潘進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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