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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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重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白政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萬零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壹佰零玖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宣告假執行。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向原告佯稱其夫妻二人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友人 梁惠蘭 ,可一併代為買賣股票,並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等語,積極遊說原告加入投資買賣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計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投資購買錸德、崇越、智原、聯發、中華電信、敦陽、威盛、訊連、亞光等股票(以下簡稱系爭股票),並由被告乙○○代為計算原告在共同投資中所占持股比例。詎被告甲○○、乙○○二人實際上並未投資購買上開股票,而分將該款項在銀行辦理定存或挪作他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需資金調度,要求被告甲○○賣出部分持股換取現金以供週轉,被告甲○○僅償付原告一千萬元,餘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二人詐欺犯行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詐欺案件,分別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月確定,經被告等上訴,已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九三號判決駁回渠等上訴確定。
(三)至原告之所以電匯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予 章吉成 ,係因被告等向原告稱: 章某 有向其投資買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現章吉成要退出,要原告購買彼股票,原告受渠所騙,以為被告等確實有幫章吉成買該等股票,故而支付上開金額予章吉成,惟當原告要求被告等出示購買之股票,被告二人卻支吾其詞,拿不出股票,顯見被告二人確有施用詐術,令原告陷於錯誤,致支付鉅額款項予章吉成,此項損失,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向被告等求償。
(四)關於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係因被告等以:如不簽署,將分文不得受清償等語脅迫原告,原告不得已才簽立,事後原告已發函撤銷該意思表示。又協議書中所載股票,已經鈞院刑事庭查明,均屬子虛烏有,被告根本未有系爭股票,如何於九十五年計算計算盈虧,此亦不過為被告詐術之一,該協議書根本欠缺標的,抑且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被告執該協議書作抗辯,顯無道理。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五六、五四三九號起訴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傳票及公告影本各一件,及匯款單影本十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參照。是被告等刑案部分雖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惟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由鈞院調查審認,以資作為判決之依據,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原告參與被告甲○○與訴外人盧 余麗華 合資買賣股票,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甲○○讓其加入,並要求被告甲○○讓售股票予渠,匯款予被告甲○○均經雙方事先議定買受股票標的及金額多寡,原告才分十三次款匯予被告甲○○,完全予被告乙○○無關,而被告甲○○悉將原告所匯款項交由訴外人 葉照 操盤,股票均在 葉照處 ,被告甲○○並未詐欺原告。
(三)原告另向案外人章吉成買受敦陽股票金額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乃原告直接匯給章吉成,與被告甲○○無關,原告合併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又依被告甲○○與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原告尚有投資股票之股金權利,原告同意按照當初之合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再計算贏虧,絕無異議。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支票影本各一件為證。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其五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利息請求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首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共同向原告佯稱其夫妻二人認識操作國安基金買賣股票之友人梁惠蘭,可一併代為買賣股票,並可藉由事先掌握之國安基金進出訊息跟單,高賣低買,獲利可期等語,積極遊說原告加入投資買賣股票,使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參與投資,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計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投資購買錸德、崇越、智原、聯發、中華電信、敦陽、威盛、訊連、亞光等股票,並由被告乙○○代為計算原告在共同投資中所占持股比例。詎被告甲○○、乙○○二人實際上並未投資購買上開股票,而分將該款項在銀行辦理定存或挪作他用。嗣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需資金調度,要求被告甲○○賣出部分持股換取現金以供週轉,甲○○僅償付原告一千萬元,餘款均置之不理,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參與被告甲○○與訴外人 盧余麗華 合資買賣股票,係原告主動要求被告甲○○讓其加入,並要求被告甲○○讓售股票予渠,匯款予被告甲○○均經雙方事先議定買受股票標的及金額多寡,原告才分十三次款匯予被告甲○○,完全予被告乙○○無關,而被告甲○○收到款項後,則均交由訴外人葉照投資,投資所得股票均在葉照處;且原告另向訴外人章吉成買受敦陽股票金額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乃原告直接匯給章吉成,與被告甲○○無關;再依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記載,原告尚有投資股票之股金權利,原告同意至九十五年十二月底止再計算贏虧,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陸續匯款共計五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即扣除購買敦陽股票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至被告甲○○指定之帳戶內,投資購買錸德、崇越、智原、聯發、中華電信、威盛、訊連、亞光等股票,於被告等被訴詐欺案偵查中,經被告等償還一千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影本十五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係與被告乙○○共同詐欺上開及購買敦陽股票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款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如何向原告詐稱上開投資係由梁惠蘭操盤乙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述綦詳,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影印卷第六九頁),且經證人梁惠蘭於台北市調處調查時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刑案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伊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在群益證券公司時甲○○是伊客戶,其買賣股票下單都找伊,後來伊轉至建弘證券公司後,甲○○亦將帳戶轉至該公司,其原先交易量並不多,進出亦不頻繁,買賣之張數都是個位數,於八十九年間交易量較大,但至多也僅有一百多萬元,總計甲○○下單買賣股票之金額大約三、四百萬元,最後一次交易時間係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甲○○曾打電話要求伊,如果有人詢問伊是否認識甲○○,就告訴對方,伊與其並不認識。伊並不是國安基金成員,亦不認識國安基金任何人,也不曾對甲○○說過上述內容,與甲○○間亦無資金往來:::伊從未有幫甲○○代客操作股票::等情確實(見前開偵查卷第九十二頁、第九十三頁;前開刑事案件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被告甲○○所稱實際代為操盤投資之「葉照」者,經前開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調閱全國名為「葉照」其人資料,已無一與被告甲○○於刑案中所供述相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該判決第一五頁);被告甲○○於本案審理時且稱無法尋獲「葉照」,而未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金錢確係由渠交付 葉某 代為投資,確有所謂之「葉照」其人,則被告甲○○抗辯渠係委由「葉照」代為操盤投資,股票亦係由「葉照」保管乙節,自無可採。按股票投資者若非親自買賣而委由他人操盤投資,由何人代為操盤實乃投資者決定是否投資之重要因素,被告甲○○先向原告佯稱係由梁惠蘭操盤投資在前,復未舉證原告投資之金錢確有用以投資股票在後,致原告交付渠投資之資金去向不明,則被告甲○○自有施用詐術而使原告交付財物之詐欺行為甚明。
(二)又被告抗辯有關購買敦陽股票金額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並非匯入被告甲○○帳戶,而係由原告直接匯款給訴外人章吉成,不應由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雖為原告不否認上開金額係匯入章某帳戶,惟主張其係依被告甲○○指示始匯入訴外人章吉成帳戶,是其損失,自應由被告等賠償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就針對系爭投資曾簽立協議書,有兩造不爭其形式真正之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依被告等所提出之該協議書第一條記載:「甲方(即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投資之股金(詳如附件)陸仟壹佰參拾壹萬肆千玖百元整,其中威盛股票甲方讓出壹仟萬由乙方(即被告甲○○)承受權利。」及觀諸該條文中所指有關原告投資明細之附件記載中,亦包含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購買敦陽股票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金額,核與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分別匯款予章吉成三百二十一萬一六百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元之二筆金額相加之數相符,足見原告主張購買敦陽股票金額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亦係原告受被告甲○○指示匯入訴外人章吉成帳戶內乙情屬實,否則該筆款項何以會列入原告與被告甲○○之會算協議中?是該等款項原告既係因被告甲○○指示,始行匯入第三人章吉成帳戶內,自係被告甲○○詐欺所得,而為原告因被告本件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之一部分,是計算原告被騙金額,除前述之五千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元外,自應再加計所謂用以購買敦陽股票之四百六十七萬九千六百元,即總計為六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至被告甲○○指示原告將前開款項直接匯入章吉成之帳戶,其目的為何,乃屬被告甲○○與章吉成間之債務問題,與本案無涉。
(三)再被告乙○○如何參與被告甲○○前開詐欺行為,已據證人即原告之妻 吳玉玲 於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余麗華家裡有聽甲○○、乙○○、余麗華跟伊提起說買賣股票是由在國安基金的梁惠蘭操作,從伊先生開始參與投資,幾乎每天晚上都會到余麗華家聊天談股票,乙○○雖不是每次都到,但是來接老婆時,都會跟伊等一起談,且甲○○本身不懂股票,所以如果伊等對於持分有問題,就由乙○○來計算,且伊等有請甲○○叫梁惠蘭出來,但甲○○說梁惠蘭是國安基金的人,不能曝光。::伊沒有看過「葉照」其人,伊等每次聚會時,也從來沒有提過有這個人等情綦詳(見該案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乙○○於刑案偵查時所具狀自承:「被告乙○○祇是幫忙太太即被告甲○○算一算讓售股票予告訴人後,各人所占持股比例」等情相符(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偵字第二二二五六號第一一一頁),堪認證人吳玉玲前開證言與被告乙○○所述相符之處,並非憑空捏造,足以採信。查原告之受被告詐欺,其中有關投資持股比例之計算,亦係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施詐行為部分,被告乙○○既實行其事,即難諉其未參與本件詐欺行為,而應與被告甲○○負共同詐欺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向原告偽稱係由訴外人梁惠蘭代為操盤投資之不實情節,並以計算原告因其投資所得之持股比例方式,而使原告持續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前開投資款,惟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所交付之投資款確係用於兩造所約定之股票投資事宜,則原告主張,被告等有行使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詐欺行為,致其交付前揭金錢,自足採信;被告所為前述抗辯,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本件被告等共同施行前開詐欺行為取得原告上述金錢,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千一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就同一給付之目的,另合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經其陳明就同一之聲明,請求擇一有利訴訟標的而為裁判(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為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爰不再就不當得利部分予以論敘,附此敘明。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玫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