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駛,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裁定、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7年8月5日南院雅97執全東字第1103號塗銷查封登記函、98年度聲字第93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103號(含97年度裁全字第1821號)假扣押卷宗、97年度存字第1215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經查明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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