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丙○○
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上一法定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上訴人己○○
庚○○追加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97年度苗小字第795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甲○○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第2審訴訟程序追加原審法官甲○○為被告,依其書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
466號民事判決等裁判意旨可知,被上訴人即本院法官己○○於審理上訴人丙○○與訴外人邱國賓、 謝長城 間93年度訴字第199號返還土地等案件時,以丙○○所提書狀係訴外人 金建國 之檢舉書為由,當庭拒收該次答辯狀,係未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裁判意旨調查當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另被上訴人庚○○為本院刑事庭審判長,於審理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1號丙○○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時,故意違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未以新制在法庭對被上訴人己○○進行詰問,而為丙○○有罪之判決,自屬重大違法;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共同侵害上訴人丙○○之權利,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甲○○為原審法官,於審理之初即已調閱相關卷宗,卻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於第1審之請求,顯係違法袒護被上訴人,堪認甲○○與被上訴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爰於第2審程序追加甲○○為共同被告,請求與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係以小額程序訟爭金額較低,為兼顧當事人實體上及程序上利益,乃明定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以求訴訟程序能迅速終結。上訴人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2審程序請求追加原審法官甲○○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不符,無從准許,其追加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者,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上開第468條之規定應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該條第6款未於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均足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所舉臺中高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號民事判決、臺中地院89年度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苗小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均係第1、2審法院所為之裁判,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或解釋,不能以之作為原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依據,且查其內容亦與本件訴訟之爭點並無相涉;另上訴人所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6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等各項民刑事裁判,均係其片面指稱被上訴人即本院法官己○○、庚○○於審理前開案件時有違反上開實務見解而侵害其權利之情事,並非用以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上訴人所陳其餘上訴理由,均係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補充,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字號為何,自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其上訴理由,其上訴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則其應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2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吳國聖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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