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65號聲請人 黃梅蘭 相對人 林洲竹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存者,依提存法第17條、第18條規定,可分為清償提存及擔保提存兩種類型。前者係指提存人因與受取人間私法上法律關係,為清償積欠受取人之債務或返還應給付受取人之金額所為之提存行為。後者則係指出於諸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或停止執行等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之情形所為之提存行為。又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僅限於擔保提存之情形,且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清償提存情形,依提存法第17條規定,提存人於提存後僅於:(一)提存出於錯誤者;(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三)受取權人同意返還者之情形,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是清償提存,如符合上開要件,應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無須聲請法院裁定返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補償金2693元,並已全數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4號事件),因聲請人須提存人同意書始得領取提存款,聲請人已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卻不願出具同意書,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提存款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係相對人依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清償提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屬法院得以裁定方式,依聲請返還提存物,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於法顯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