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孟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289號、100年度執字第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孟康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王孟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孟康因重利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上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麗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毅皓附表:受刑人王孟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重利│├─────────┼─────────┼─────────┼─────────┤│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9月15日│97年11月14日│97年12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600、13275、│字第12600、13275、│字第12600、13275、│││13847、15495、│13847、15495、│13847、15495、│││18123號│18123號│18123號│├────┬────┼─────────┼─────────┼─────────┤││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99年10月18日│├────┼────┼─────────┼─────────┼─────────┤││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99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確定日期│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0日│99年11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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